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三號再 抗告 人 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對於該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