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穎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九號再 抗告 人 穎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雪泉 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周金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九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聲請人請求法院裁判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倘若係私法上之爭議,普通法院對之當然有審判權。本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對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為接管之處分,並委託相對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為接管人,相對人接管後,報經金管會核准辦理引資或合併之公開招標程序。關於金管會所為接管處分是否合法?金管會委託相對人接管之契約有效與否?相對人得否執行接管人之職務?有無標售或處分國華人壽公司資產之權限?因此所生爭議,固屬公法上之爭議,惟相對人為引進投資人而辦理增資、合併並公開標售、處分,係私經濟行為,受民法或公司法等私法之規範,其因此所生爭執,應屬私法上爭議之範疇。本件再抗告人一再主張:伊為國華人壽公司之股東,金管會對國華人壽公司為接管之處分,是否違法之爭議,固屬公法上之爭議,惟相對人受金管會委任後之接管行為,不必然全屬公法上爭議,相對人標售或處分國華人壽公司之資產,如違法或不當所造成之損害,仍應受公司法之規範,其因此所生爭議,自屬民事爭執,伊依此爭執之法律關係,請求禁止相對人就國華人壽公司辦理增資或合併、讓與、設質及其他一切如相對人之公告所示之處分行為,且已提起請求該不作為之本案訴訟,刻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號一案審理等語,觀其內容,再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於受金管會之委託接管後,因辦理增資或合併之公開、標售行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請求相對人停止其行為。是本件再抗告人請求法院裁判並定暫時狀態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議,尚難因此項爭議涉及金管會所為接管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即謂普通法院無審判權。原法院認再抗告人之聲請,屬公法上之爭議,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將本件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