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邦泰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五號再 抗告 人 邦泰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對相對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訴訟,查相對人係設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新竹市○○○路一號,有其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又為台中地院無權管轄之抗辯。是依首開規定,本件應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管轄。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依約應將款項匯至其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之帳戶及有關型號T260XW02V9型呆料部分亦在其所在地報廢,故契約履行地為台中縣市,台中地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查,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簽訂之邦泰呆料認列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其內容並無履行地為台中縣(市)及匯款地或匯款帳戶之約定。其次,本件依再抗告人主張,係有關兩造已達成相對人同意賠償再抗告人美金五十四萬一千九百三十五元三分之協議,詎相對人未依協議結果給付,單純請求履行契約賠償損失之問題;至於再抗告人預先備置之V9機種面板材料是否必須報廢,與上開協議無關,亦即兩造於系爭同意書並無約定除再抗告人應依前揭協議賠償金錢外,尚應由再抗告人或相對人負責處理報廢事宜,再抗告人所稱本件呆料係在其所在地報廢乙事,與本件定管轄法院尚無關聯。是原法院維持台中地院將本件移送新竹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所持理由雖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