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南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二八號再 抗告 人 南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王銘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定暫定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再抗告人現任董事長,相對人執行職務違反兩造間委任關係之忠實義務,損害再抗告人及股東權益,為避免損害持續發生,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命相對人在高雄地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二九三五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執行抗告人之董事長職務,及禁止相對人在經董事會決議前,召集股東會議,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本件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禁止相對人執行再抗告人之董事長職務,及禁止再抗告人在經董事會決議前,召集股東會議,核均係關於相對人董事長職務之行使,且以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為前提。惟再抗告人所爭執者,為再抗告人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股東常會所為決議是否因相對人未合法召集而不存在,相對人是否曾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而損及再抗告人及股東權益等。再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存有委任關係,及相對人仍具董事長身分,並不爭執。則在兩造間委任關係存續期間,相對人原得依法令及章程行使董事長職權,再抗告人復無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長職權之法律上依據,換言之,其就此並未主張有爭執之法律上關係,自不得逕以本件聲請達其禁止相對人依委任關係行使董事長職權之目的。應認再抗告人之聲請,非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之,或非其所欲在高雄地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二九三五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之本案訴訟請求確定之法律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等詞,爰裁定維持高雄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雖以:原裁定認兩造委任關係存在,相對人本即得行使董事長職權,再抗告人不能禁止其行使,有違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有滿足性處分性能之本旨,亦與公司監察人制止請求權之規定不合,且忠實履行義務請求權及監察人制止請求權是否存在,乃實體問題,原裁定就保全程序之聲請逕為實體認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俱屬認定再抗告人有無表明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欲爭執之法律關係等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