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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五號

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鄭傑夫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五號

抗告人
王權棋即東峯企業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鼎好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前訴訟程序所准許之訴訟救助裁定,其效力不及於再審訴訟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伊對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建字第一○三號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裁定命補繳抗告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因相對人積欠伊四百多萬元之工資款未付,致伊財務驟緊,雖四處向親友告貸,皆碰壁無門,況僅有之房子又遭查封強制執行拍賣中,已無法負擔本件抗告費云云,為其論據。然查抗告人既尚有其他可自由處分之汽車一輛及土地二筆,自難謂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訴訟費用。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依上說明,於法即無違背。抗告人未具抗告理由,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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