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七號再 抗告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馬利 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家昆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黃朝琮律師 再 抗告 人 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登裕 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再 抗告 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吳佩諭律師 朱日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九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餘抗告及諭知其供擔保撤銷假處分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再抗告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關於再抗告駁回部分,由再抗告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處分事件,經該法院裁定諭知供擔保後,再抗告人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稱遠富公司、東森國際公司)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就該法院裁定附表所列多系統/系統業者經營之有線電視頻道(下稱系爭頻道)不得單獨、共同、與他人共同、委託或授權任何人、指派任何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干擾、阻礙或為其他任何妨害之行為,或為其他任何足以變更上述東森得易購公司使用系爭頻道現狀之一切行為;並駁回東森得易購公司就選任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告之經營區域「南桃園」之管理人、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為「新竹縣」之管理人、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為「苗栗北區」之管理人、吉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為「苗栗南區」之管理人、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為「台中市」之管理人及選任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寬頻公司)為各該經營區域共同管理人之聲請。再抗告人各就該於其不利之裁定聲明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東森得易購公司主張匯亞基金集團經由龍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視公司)與東森集團之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眾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稱東森購物公司、眾泰公司)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簽署股份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購買當時東森得易購公司之股份。由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要約書第七條及系爭協議書第八之四條之約定暨王令麟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出具予林登裕委任授權書之記載以觀,東森得易購公司主張其已因合併而承受龍視公司於該協議之買方地位,並就王令麟及直接參與出售東森得易購公司之股份協商、訂約之林登裕均負有競業禁止義務一節,已為釋明。且依系爭協議書第三之七條約定,觀諸遠富公司總經理趙世亨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所寄電子郵件載述,參以遠富公司於九十八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亦提供系爭頻道供東森得易購公司使用,東森得易購公司已給付該期間頻道使用費予遠富公司,並對遠富公司再與台灣寬頻公司簽約三年之行為異議後,遠富公司事後亦任由東森得易購公司另與天外天、新永安、威達有線等系統經營者重新簽約,遠富公司、鼎豐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豐公司)實為交叉持股之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則為遠富公司及鼎豐公司所投資成立之公司,三家公司關係密切,尚非股東成員不同、資金獨立運作之一般公司形態所可類比。遠富公司復將系爭頻道使用權讓與東森國際公司使用,合約期限為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計二年,倘因此停止播送東森得易購公司之電視購物節目,確將造成東森得易購公司重大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東森得易購公司就系爭頻道與遠富公司間存有契約關係及與遠富公司、東森國際公司間於該法律關係存否已生爭執之假處分原因,亦已釋明。兩造應供擔保金部分,審酌遠富公司於上開二年期間如不能提供系爭頻道予東森國際公司,再由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公司)使用時,將面臨東森國際公司為含括森森公司可能損失之違約求償;依森森公司九十九年一月至二月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銷售額新台幣(下同)三千零九十二萬三千零二十五元(實為同年一月一日至同年月六日另案收視戶約二百三十萬戶金額),系爭頻道影響之收視戶約七十萬戶,森森公司因本件假處分之執行,所受每日營業損失依同業利潤標準百分之十二計算約十八萬八千二百二十七元,二年至少為一億三千七百四十萬五千七百十元,加計森森公司已投入相關費用必向東森國際公司求償,再輾轉索賠,東森得易購公司應供擔保金以一億四千萬元為當。而東森得易購公司如無假處分時,其所受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補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遠富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得聲請供反擔保撤銷假處分。斟酌東森得易購公司九十六年度至九十八年度平均稅後淨收益為五億一千零六十四萬七千三百十八元,有損益表可稽,以其全部電視購物收視戶約四百萬戶,系爭頻道收視戶約七十萬戶,推估二年間無法使用系爭頻道可能稅後淨收益損失加算百分之二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損失計為二億一千四百四十七萬一千八百七十三元,遠富公司、東森國際公司應供反擔保金二億二千萬元。至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與系爭頻道系統業者無涉,東森得易購公司聲請選任管理人,於法不合等詞。因而將台北地院所為裁定關於命東森得易購公司供擔保金一千五百萬元部分廢棄,改命其供擔保金提高為一億四千萬元或同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諭知遠富公司、東森國際公司以二億二千萬元或同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得撤銷假處分;暨維持該裁定關於命假處分及駁回東森得易購公司之選任管理人聲請部分,駁回遠富公司、東森國際公司之其餘抗告及東森得易購公司之抗告。惟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依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以觀,其為東森購物公司、眾泰公司、龍視公司及東森得易購公司所簽署,王令麟及東森國際公司均非當事人;東森得易購公司業已陳明伊再陳報完整之協議書(見原法院卷㈠四九○頁背面),卷附該協議書第十三之九條更有最終條款之明文,該協議似已取代締約前之任何書面(含口頭)協議包括要約書等在內。果爾,王令麟及東森國際公司倘非契約當事人及系爭協議書效力所及之人,能否逕憑上開要約書及王令麟出具予林登裕之委任授權書,遽認王令麟及東森國際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八之四條之約定負有競業禁止義務,非無研求之餘地。原法院未遑詳查究明,遽予維持台北地院對東森國際公司諭知准為假處分之裁定,駁回其此部分抗告,自屬可議。東森國際公司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該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前開假處分部分既屬無可維持,原裁定關於命東森國際公司供反擔保部分即無從依附,應併予廢棄。次按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及債權人釋明之程度,均為法院定擔保金額所審酌之範圍,至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若無輕重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又假處分得選任管理人,雖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惟選任管理人係屬假處分之方法,有無選任之必要,應由法院於為假處分裁定時酌定,若法院於為假處分裁定時,認為無此必要未予選任或另予駁回選任之聲請,嗣後即非當事人所得要求。原法院以前揭理由,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東森得易購公司之選任管理人聲請及對遠富公司命為假處分之裁定,駁回東森得易購公司抗告及遠富公司其餘抗告,經核並無不合。原法院既已審酌債務人遠富公司所應受之損害,暨債權人東森得易購公司可能遭受之營業損失等情,酌定其擔保金額命為假處分,暨其反擔保金額撤銷假處分,難謂不當。東森得易購公司及遠富公司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並就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反擔保金額如何為當等問題,分別指摘原裁定於其不利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東森國際公司之再抗告為有理由,東森得易購公司及遠富公司之再抗告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