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慶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九號再 抗告 人 慶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雪紅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GRABBER INDUSTRIES 97 INC.等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四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兩造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該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訴時,雖記載相對人GRABBER INDUSTRIES 97 INC.之營業所、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 JANES, JERRY CARTER之住所均為#1-1654W. 75TH AVE.,VANCOUVER,B.C.CANADA V6P 6G2,惟經台北地院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向該址送達文書,均因相對人遷址不明而遭退件,有九十八年九月七日函、該法律司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函附卷可稽,堪認再抗告人未於起訴狀上記載相對人之正確營業所、住所或居所,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嗣台北地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九日當庭命再抗告人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前補正,其既逾期迄未補正,台北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即無違誤等詞。因而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之裁定,駁回其抗告。又應為送達之處所是否不明,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查台北地院已限期命再抗告人「補提被告公司登記等資料(記載主事務所所在地)、法定代理人住所、年籍等資料(須經認證)」(見一審卷第八五頁),惟再抗告人迄未遵期補正,復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核,亦未具狀聲請公示送達。乃其提起再抗告時,指陳縱令相對人現未真正設立、住居於起訴狀所載地址或所在不明,仍應公示送達云云,自不足取。原法院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