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爭議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五○號抗 告 人 李建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爭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民救上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同時就上開應備之程式,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九五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送達該裁定,有送達證書足據。乃抗告人既明知其抗告要件有欠缺,竟於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