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陳仁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再 抗告 人 陳仁憲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王師凱律師 再 抗告 人 陳益源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再 抗告 人 杜榮福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五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九八六號聲請假扣押事件,經該法院以裁定諭知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陳仁憲、陳益源及杜榮福原依序任職債務人合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邦公司)協理兼財務處長、董事長特助、總經理。陳仁憲因合邦公司營收下滑,竟與陳益源及債務人歐明榮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至九十六年七、八月間虛偽循環進貨銷貨交易,致合邦公司對外公告九十五年第三季至九十六年第三季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杜榮福並於不實財務報告上簽章,彼等顯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相關規定之不法行為,對各善意投資人所受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目前授與訴訟實施權予伊之投資人共二百四十三人,求償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零七十二萬七千八百七十三元。陳仁憲等人又已解職而無從取得原職高薪,財產當形變動減少,所持合邦公司股份復得自由處分,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請准假扣押等情,提出授權人名單暨求償金額一覽表、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求償表及交易帳明細表、相關不法事實概述圖、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一、二九一一、七七一六號檢察官起訴書、合邦公司財務報告節本、變更登記事項卡、合邦公司公告訂定減資換票基準日訊息、九十八年十月份個股收盤價查詢資料、重大訊息及資產負債表等件,已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為釋明。相對人並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九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三份、杜榮福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共四件(三筆土地及一筆建地均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八百萬元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釋明;且觀上開資料清單所載,陳仁憲、陳益源及杜榮福之財產公告現值等依次約僅二十七萬二千一百元、一百七十三萬八千五百四十元、一千八百七十六萬六千六百七十四元,其三人各類所得分別為九十六萬零五百零九元、二百十九萬八千四百四十九元及一百八十八萬零七百十三元。上揭再抗告人資產既與相對人假扣押債權相差懸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可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應予准許;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假扣押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核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執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云云,指摘原裁定理由矛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