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六六號再 抗告 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莊涵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九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再抗告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二五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再抗告人為免為假扣押,遵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四千一百零三萬八千二百九十元為擔保,並提存在案。嗣再抗告人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七一九號裁定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關於再抗告人部分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六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再抗告人以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對之聲明異議,台北地院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為保全債權人因財務報告不實對於再抗告人、王令麟、廖尚文、王令一等三十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聲請假扣押,經查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准許對再抗告人等三十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准渠等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四千一百零三萬八千二百九十元或將債務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相對人於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後,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 )聲請對王令麟、廖尚文及王令一強制執行,而未對再抗告人在內之其他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桃園地院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查封廖尚文之土地,且台北地院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送達假扣押裁定予廖尚文,並未對再抗告人等其餘債務人送達,嗣再抗告人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向台北地院提存上開擔保金為反擔保,廖尚文即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向桃園地院陳報再抗告人已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桃園地院遂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收受台北地院提存所通知後,於同年九月四日撤銷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調閱系爭假扣押裁定及桃園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五三三號案卷核對無訛。則再抗告人雖執稱其係為自己之利益而提供反擔保,非為廖尚文提供擔保云云。惟相對人係對廖尚文、王令麟、王令一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實際僅就廖尚文之土地執行,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者,亦僅廖尚文一人,其餘假扣押債務人均未收受裁定,又再抗告人提供反擔保後,廖尚文即以之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再抗告人於提供反擔保後,亦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具狀向台北地院陳報已提供反擔保,於狀內敘明相對人已向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請求撤銷假扣押,有其陳報狀附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案卷可稽,足見再抗告人非僅為其利益而供擔保,再抗告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又系爭假扣押裁定僅再抗告人部分廢棄確定,對於廖尚文等其他債務人部分仍屬有效,而相對人業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提起本案訴訟,現由台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金字第一九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是再抗告人之本案訴訟日後是否勝訴仍屬未定,本件於再抗告人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前,即不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再抗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未審酌上開情事而認再抗告人之證明已足,並因而准予返還該擔保金,即有違誤,台北地院因而廢棄上開准許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本院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