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林瑞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六七號再 抗告 人 林瑞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神廣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破抗字第三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林瑞富具有律師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其提起再抗告,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合先說明。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非以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之事由再為抗告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本件再抗告人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駁回其破產宣告聲請之裁定(九十七年度破字第四二號),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趣旨,即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蓋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仍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經查,相對人之現有資產僅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一○八六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二四九)及其上建物(建號五七四、八五八,權利範圍依序分別為全部、八百五十四分之二),其財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八百六十二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有台北地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系爭不動產業經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設定六百萬元、二千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雖再抗告人曾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但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七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之規定撤銷查封,亦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可憑,並經台北地院調閱該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一九七二號執行案卷查明無訛。則系爭不動產經抵押權人行使別除權後,相對人實質上已無財產,依上揭說明,自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乃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所陳原法院就相對人之財產不足清償破產費用乙節是否已向各抵押權人調查究竟有無債權及債權額為若干云云,核屬原法院依其職權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