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連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八六號再 抗告 人 連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肇聰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天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民專抗字第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智慧財產法院)以無理由,駁回其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九十九年度事聲字第一四號裁定(下稱第一四號裁定)之抗告,再為抗告,無非以:伊於新竹地院提出之「聲證一至聲證三」,已足以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另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資料查詢,及「抗證一至抗證三」,亦可釋明相對人公司最大股東有規避經營責任,大量減少公司股份,積極隱匿公司資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甚且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之規定。乃原法院或未細觀各該證據之實質內容,或以「證明」之標準檢視之,而謂伊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未為釋明,為伊不利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而言。本件原法院既認定依再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予釋明,因認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駁回再抗告人對於第一四號裁定之抗告。而依再抗告人所陳上開再抗告理由,則屬原法院認定其未就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事實為釋明之當否問題,核與原法院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首揭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