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八八號再 抗告 人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枝茂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銳林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四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向相對人採購6G CST BAR模具乙組及6G CST BAR碳纖維棒六千五百七十六支,嗣再追加訂購五千一百零六支,已支付美金六萬四千六百八十元,相對人於製作完成上開模具後即量產碳纖維棒且陸續交貨,又兩造另於同年四月二日簽立模具保管合約書,確認上開模具為伊所有,相對人僅負保管之責,詎相對人竟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電子郵件表示上開模具為Nexcoms 專利所有,生產完畢仍需放置於Nexcoms 廠內,明示伊非模具所有人及拒絕交付之意,顯已構成違約,頃聞相對人近來欲隱匿財產以規避民事責任,伊恐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為維護自身權益,請准供擔保,聲請假扣押云云,提出採購單、匯款證明、模具保管合約書、電子郵件等件,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准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二百零九萬零二百六十四元(以美金一元兌換新台幣三十二.三一七元計算)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台北地院依再抗告人之聲請,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固已釋明其請求之原因,惟就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其雖陳稱「頃聞抗告人近來欲隱匿其財產規避民事責任,相對人恐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並附以律師函、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民事起訴狀等件為憑,惟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不得准予假扣押等詞,裁定將台北地院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由,惟其書狀所陳,無非係就原裁定認定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之問題為爭執,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