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穎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九五號再 抗告 人 穎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雪泉 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周金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三六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命債務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及相對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停止辦理引進投資人增資或合併、讓與、設質及其他一切如相對人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同年五月十四日公告所示之處分行為,經該法院裁定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五項規定,對國華人壽公司為接管處分,並委託相對人為接管人。相對人接管後,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一及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報經金管會處分核准,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公告為國華人壽公司引進投資人辦理增資、合併等事宜,並於同年五月十四日為第二次公告,乃屬依法執行職務之範圍,應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公法上行為,顯非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暨緊急處置,要屬公法上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台北地院無受理之權限。該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尚無違誤等詞。因而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移送管轄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聲請人請求法院裁判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倘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對之即有審判權,縱其前提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本件再抗告人迭稱:伊係國華人壽公司之股東,金管會對國華人壽公司為接管之處分是否違法,固屬公法上爭議,惟相對人受金管會委託後之接管行為,不必然全屬公法上爭議,相對人標售或處分國華人壽公司資產,如違法或不當造成損害,仍應受公司法之規範,其因此所生爭議,自係私權爭執,伊依此爭執之法律關係,請求禁止相對人為首開處分行為,且已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停止相關處分行為等情。觀之卷附再抗告人假處分聲請狀等所載內容,其係以上開接管處分之行政處分違法為前提,主張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屬民事爭執,且本案訴訟係行使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所定股東制止請求權。而相對人為引進投資人而辦理增資、合併並公開標售、處分,係私經濟行為,應受民法、公司法等私法規範,其因此所生爭執,自屬私法上之爭執。至再抗告人得否行使股東制止請求權,亦屬私法上之爭執。尚難因此項爭執涉及行政處分是否適法,逕謂為公法上爭議,即認普通法院無審判權。原法院未遑詳查究明,遽予維持台北地院所為移送管轄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00 年 元 月 三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