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五號上 訴 人 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郭玉健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前開上訴,為判決之原法院認為應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首揭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移送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原法院添具之意見書,認上訴不應許可,並不受意見書所載許可理由之拘束,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原第二審判決係以: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與出租人,在於擔保其租賃債務之履行,諸如租金之給付,租賃關係終了後,租賃物之返還以及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均是;故在租賃關係終了後,承租人於租賃物返還前,尚不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請求權。本件系爭租約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租賃期間屆滿而失效,惟上訴人自認其於系爭租約期滿後,未將系爭租賃物返還上訴人,且其法定代理人乙○○在系爭租約終止前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即在系爭租賃物經營其所設立之世界豆漿大王店,並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仍在系爭租賃物繼續營業;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滿後既未將系爭租賃物返還被上訴人,系爭押租金即應抵充被上訴人因無法使用收益系爭租賃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則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開始扣抵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此為計算之標準,迄至九十八年十月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拍定取得系爭租賃物所有權止,未履行其返還系爭租賃物期間逾四年,則系爭押租金經扣抵後已無餘額為由,而駁回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之訴。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謂: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租賃關係終了後新生之債務,乃押租金所擔保之債務,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以伊之法定代理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前在系爭租賃物經營其所設立之世界豆漿大王店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在系爭租賃物繼續營業,認定伊所為並未將系爭租賃物交由世界豆漿大王店之營業之主張不足採信乙節,因系爭租賃物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乙○○共有,即有不適用民法共有相關規定之違誤,而租賃關係終了之後新生之債務,並非押租金所擔保之債務,被上訴人亦未主張抵銷,原審以每月租金之損害三十五萬元扣抵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之標準,亦適用法規有誤云云。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或以學者論著為其引據,或認定事實不當,於法本有未合;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核該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並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屬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