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爭議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九五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民救上字第八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智慧財產法院九十九年度民救上字第八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於近期內仍持續被債權銀行催討欠款,請准訴訟救助等語,為其論據。惟觀之卷附九十九年二月十日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上第四欄序號三記載聲請人資產為有限公司之投資額,價值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列載聲請人薪資等三筆所得合計五千六百元。聲請人要非全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至聲請人所提出之華泰銀行、安泰銀行委託催款通知函影本及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僅足證明聲請人曾分別積欠上開銀行信用貸款、信用卡帳款、信用卡應繳款項而已,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為無資力,且已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聲請人又未提出能使法院即時調查之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對於第二審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律既未強制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自無庸選任律師為其抗告事件訴訟代理人,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