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九九號聲 請 人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時已於上訴理由狀指明:㈠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三七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後未占有系爭停車位期間,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違背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及經驗法則;且認相對人縱於上揭時日終止租賃契約,返還系爭停車塔,伊不會修復及同年月二十四日交還系爭停車塔後,伊即予以拆除,與事實不符,亦有違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九號(聲請人誤載為第二○八號)判例;㈡原第二審判決認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得請求,與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不符,有違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另先則認定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於有債務不履行時,即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後又認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得請求,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是否須債權人實際受有損害為必要,有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原確定裁定竟以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參照)。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而論斷:系爭停車塔因設計疏失具有瑕疵,致故障無法使用,經相對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合法終止系爭停車塔租約事實,為兩造另案確定判決(案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四四號)所認定,該項判斷於兩造間應發生爭點效,系爭停車塔故障無法使用,應由聲請人負修繕之責,聲請人雖經通知,迄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受點交系爭停車塔止,均未修復,且表示應由相對人修復始同意接管,又於受點交後即向台北市政府申請拆除系爭停車塔,足認相對人縱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終止租約後即交還系爭停車塔,聲請人仍不可能以現狀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未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於一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損害額之多寡,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惟債權人無損害時,即不能請求,相對人於終止系爭停車塔租約後,遲延交還系爭停車塔,聲請人並未因而受有損害,不得請求計付違約金而自保證金中扣除,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返還租賃保證金餘額新台幣四百二十五萬四千七百六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聲請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嗣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遂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上開所指各節,仍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所援引之各判例,亦不能說明該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據為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