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五四號聲 請 人 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頂順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二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①聲請人於本件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時,並未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所定事由為上訴理由,乃原確定裁定竟援用該條之規定,進而謂聲請人上訴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有適用該條規定錯誤之違法。②聲請人業於上訴狀內具體表明,兩造就系爭緊急發電機尚有應具並聯功能之約定,該功能殊非消防檢查項目,消防檢查合格不當然代表該發電機完全符合兩造要求及並聯契約內容,該二台發電機由啟動至並聯至少需耗時三十至四十秒,均逾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一章第二節第十條第三項(下稱建築規則第十條第三項)所定之二十秒,第二審就蔡英修技師於聲請人詢問時,曾補述:並聯不上,祇有一台發電機輸出電力不足,會造成當機之問題云云,卻未於理由說明其取捨意見,即認系爭緊急發電機並聯系統,符合通常或約定使用品質暨一般法規規範要求,有適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不當、判決不備理由、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之違法。且表明證人孫方珍係先受聲請人委託設計之人,與相對人嗣後承攬工程之人不同,孫方珍於設計時未收到銷售海報、銷售建材表,不表示相對人未收該表報,並指系爭招標估價須知(下稱估價須知)第十二條所載「廠商估價並需符合本案銷售建材表及銷售海報之各項說明,以達公平交易法」,與兩造契約書載有合約之附件包含聲請人銷售建材表,該第二審就此視而不見,竟稱相對人未收到該建材表,其判決理由有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又具體表明,第二審忽視系爭房屋雖已交屋多年,然此僅係私有房屋部分,而不及於公共設施,事實上該公共設施仍因相對人未依約完成發電機等設備發揮其合約應有之功能,該判決理由徒以系爭工程業經送水、送電、陸續交屋完畢,並因聲請人分期交付四期工程款而為其不利之論斷,自有違法。另具體敘述本件不能僅以蓋有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核可章之進口報單,即認施作材料符合契約內容,亦不能將聲請人給付發電機費用與驗收混為一談,尤不能以給付該費用即謂驗收完成,第二審解釋契約有違論理、經驗法則。復具體提及聲請人於相對人以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函稱委由電機技師驗收後曾派員勘查,發現計有B2地下商場緊急照明燈損壞等二十項瑕疵,旋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會同相對人及大樓管理委員會就公共設施再勘驗,仍有十五項缺失未改善,第二審無視該公共設施再勘驗之事實,妄稱聲請人拒不複驗,該判決即有違論理法則。原確定裁定對聲請人所指第二審以上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內容不予糾正,誤認聲請人之上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逕以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裁定違法不當等重大違法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本院裁判言,應以該裁判依據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或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而論斷:㈠聲請人與承購戶訂立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銷售海報及銷售建材表,無論在交付孫方珍設計或兩造訂立契約時,均未提供與孫方珍、被上訴人以為斟酌。兩造對工程範圍既在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明確,聲請人就房地預售買賣契約、銷售海報,復未經兩造援引為所簽訂系爭契約附件,即難認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又估價須知第十二條約定,僅係就廠商招標估價規範,要求廠商提供建材品質規格,符合聲請人銷售建材表報說明,並非規範該表報項目。兩造於系爭契約第三條約明工程範圍,聲請人以該條約定,即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及銷售海報內容,均屬相對人承攬之工程範圍,實屬無據。況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工程會議記錄表內容摘要5亦記載「垃圾冷藏處理設備..在相對人合約上沒有,該公司不施作」,相對人主張智慧型安全管理系統、垃圾冷藏處理室、排煙濾清設備,均非其依系爭契約應施工項目而無承作義務,為屬可取。㈡依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工程會議決議、同年月十五日系爭送審型錄、相對人建議函二件、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約定、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紀錄表、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蓋大、小章認可之進口報單、請款計價單、工程請款單暨請領款明細表等書證相酌,堪認聲請人就系爭緊急發電機、並聯盤等業已驗收後核付工程款,其主張相對人變更電機循環馬達發電機用冷卻水塔等五項設備施作,違反系爭契約而有瑕疵,尚不足採。㈢審繹建築規則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文義,係就緊急發電機於電源中斷後啟動供應電力至緊急用電器具所需時間之規定,並非就並聯完成所需時間為規定,且緊急發電機、並聯盤等消防安全設備,既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檢查合格,顯見系爭契約雖未約定並聯所需時間,然發電機發動之啟動,亦合於一般法規規範之要求。參以聲請人以系爭二台緊急發電機修繕費共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四元,並提出報價單二紙,及該發電機及並聯盤等設備,聲請人實未自行修補,果為瑕疵,亦應儘速自行修補,而非僅消極催告相對人修繕,衡之聲請人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完成系爭工程送水、送電後,陸續與買受人辦理交屋,迄今已十餘年,聲請人放任其所稱並聯問題十餘年,未為任何處置,益徵系爭緊急發電機已符通常及約定之效用,而無並聯不順或並聯不上之瑕疵。雖經鑑定該緊急發電機並聯系統,約每四至五次就有一次不順(二十至三十秒)或有並聯不上,但兩造系爭契約並未特別約定施作緊急發電機並聯系統之並聯運轉時間,難謂該並聯時間不符契約約定,系爭緊急發電機、並聯盤等設備已合於通常或約定使用。另聲請人以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共同會勘仍有九項瑕疵未補正,辯稱相對人未依約完工或有瑕疵,致無法驗收付款等語,亦無可採。聲請人以其得請求相對人賠付不完全給付損害四百七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四元及逾期罰款七百二十九萬八千六百十六元而為抵銷部分,尤無理由。㈣系爭工程已領取使用執照,於八十五年十月及十一月完成送電、送水,聲請人並陸續辦理交屋完畢,嗣相對人於八十八年接獲鑑定報告後,並將缺失改善完成,復於八十九年間通知聲請人於文到三十日內排定時間複驗,嗣聲請人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及迄至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仍有瑕疵拒為複驗,因系爭工程業經完工,聲請人所指之智慧型安全管理系統等項非相對人依約施作項目,其餘聲請人所指系爭工程之瑕疵,亦無所據,相對人指聲請人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洵屬可取。從而,相對人依系爭契約第五條及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工程尾款五百二十萬元暨保固金二百萬元本息,即屬正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嗣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遂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所指上開①原確定裁定贅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部分,於裁定結果並不生影響。至②所稱已具體表明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事實部分,核屬該事實法院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職權行使之範圍,且屬事實當否之問題(其中兩造契約書載有合約附件銷售建材表,聲請人指第二審竟稱相對人未收到該建材表一節,固有未合,然依該第二審判決就此所為其他理由之敘述,於該判決結果尚無何影響),亦難謂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據以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玉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