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四四號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七年度勞上易字第四一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狀中,已明白指出該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就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詳為舉證,而非未表明云云,為其所持之理由。惟查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之上訴,係就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聲請人自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起原受僱於相對人擔任工程師職務。因相對人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裕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佳公司)需產品管理工程師一名,經相對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發布公告徵選推薦人員,及聲請人之主動申請推薦,再由相對人及裕佳公司審核合格後,始通知聲請人調職。該調職行為既符合內政部函釋之五原則要件,且調職後之勞動條件亦無不利於聲請人之情事,兩造間之借調契約即已成立生效。相對人依該契約發布聲請人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裕佳公司報到任職之職務異動通知書即調職命令,自屬合法。乃聲請人卻未於期限內報到就職,而有未依債務本旨提供給付及拒絕給付勞務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之行為,則相對人未召開獎懲委員會處理,逕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規定,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終止其與聲請人間之勞動契約,即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相對人應自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八百三十五元及給付(賠償)慰撫金五十萬元之本息,均屬無理等論斷,僅泛言指摘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原確定裁定因而駁回其上訴,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