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0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薛陳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蘇福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098號 原 告 薛陳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上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112年6月22日2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碧宮旅社外(下稱系爭 地點),與停放在系爭地點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未依規定停留在現場,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甲仙分駐所員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車肇 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即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於112年6月2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原舉發機關協助查復違規屬實,被告於112 年8月23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23179297號函回復原告依法裁 罰,因原告不服,被告於112年9月11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10月11日前缴納、缴送,講 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缴納、缴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2年10月12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2年10月26日 前缴送;(二)112年10月26日前未缴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10月27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 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2年10月27日起一年内不得重 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並由原告當場簽收而合法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中原處分處罰主文欄「二、」以下內容,業經被告於重新審查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刪除其内容,並將更正後之 裁決書影本通知原告)。 三、原告主張略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沒發覺,等10分鐘加油回來,里長即碧宮旅社老闆(下稱里長)告知才知曉,當下原告請里長快通知系爭B車車主,經過5分鐘,系爭B車車 主回來,原告再度請里長協助報警處理,原告比警察及系爭B車車主早在事故現場等候處理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62條第1項、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 (二)原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本案係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6月22日20時5分許,獲報前往系爭地點處理交通事故,原 舉發機關員警到達現場後,系爭B車車主堅持認定原告係 肇逃行為,據悉本案為里長先主動發現,交通事故發生時,里長在店内聽到撞擊聲,出門查看時,發現系爭A車正 駛離,且系爭B車有明顯擦撞痕跡,遂查看旅客資料發現 系爭A車亦為碧宮住宿之旅客,故通知車禍雙方及警察到 場,系爭B車車主堅持認定原告有肇逃之故意,經系爭B車車主及原告陳述,現場里長能從店内聽到碰撞聲並出門查看,然原告倒車撞到車輛為何毫無感覺?並說自己不知情?此案全為里長先行發現通知雙方到場,故原告自述已比警察及對造更早在現場等候,並無法證明自己無肇逃之嫌。因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通報員警逕自離去,原舉發機關爰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駕車筆事無人傷亡未依 規定處置而逃逸」舉發,違規屬實,原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製單舉發,尚無違誤。 (三)另原告起訴狀陳稱「……當時並不知有擦撞事故,無肇事意 圖」一節,按里長陳述,當時在店内有聽到撞擊聲,顯示以一般人之注意能力已能察覺事故發生,並參考系爭B車 左後車門刮損痕延伸長度,顯示碰撞力量足令當事之原告察覺事故,惟原告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阻礙肇事責任之釐清,違規事實明確,因本案為肇事案件,非現場舉發,原舉發機關員警參據違規事證,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6月22日製 開本件違規通知單。本案原告駕駛系爭A車發生交通事故 後未依規定立即停車,且未當場通知警察機關派員處理,逕自駕車離去之情形,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維護肇事現場之完整 ,以利肇事責任之釐清,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下,無論本件肇事原因為何,原告均應留在肇事現場而為處置,除應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外,並應通知警察機關,靜待員警到場查驗人別並採證處理,即為「停留現場」及「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之義務。然本件原告於駕車筆事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 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駛離現場,原告明顯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因事實明確,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爰此,舉發機關按其遠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具體客觀之跡證支持其主張,則按里長證詞及車損照片,勘認原告所述與常情相悖,原告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有事故發生;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並聲明:1、原告之訴 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依規定處 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發 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再按,觀之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範之行為有兩種態樣,一為前段之「未 依規定處置」,一為後段之「逃逸」,如有「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應處以該條項前段所定罰鍰,至於同條項後段之吊扣駕駛執照,必須該當「逃逸」之要件始得予以裁處。至所謂逃逸,依其文義,並參酌前述立法設計,應指駕駛人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仍故意逃離而言,並未處罰過失,亦即肇事逃逸者除在客觀上必須有不為積極救助、處置之措施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必須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始得歸責(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即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應予以處罰。且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此觀行政罰法第7條之立法 理由即明,如無法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違反法定義務之可非難性,即非得對行為人裁罰。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舉發機關函文、更正後之原處分(即處罰主文欄「二、」以下內容刪除)暨送達證書、原舉發機關及被告函文、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第30頁、第34頁、第37頁、第51頁、限閱卷第8頁、第16頁 、第19至20頁、第23頁),應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駕駛系爭A車有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固不爭執,然其不知道有碰撞等語,質諸證人即碧宮旅社負責人即里長游新儀到庭證稱:原告係辦理入住後下樓,詢問伊附近加油站營業至何時,當時係傍晚,伊係聽見碰撞聲後出門察看,始發現原告駕駛系爭A車不慎撞到系爭B車;原告加油後回來系爭地點,伊告知原告系爭事故,原告請伊報警處理,並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等情,核與附卷里長訪談筆錄相符(本院卷第114頁),足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曾離開現場,返回系爭地點時,經證人告知始知悉系爭事故發生;況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晚入住碧宮旅社,業據證人證述等情無訛,尚難認原告於知悉系爭事故發生後駕駛系爭A車欲離去不復返,亦未能證明原告就 系爭事故發生已知悉或可得而知,是縱原告未留置現場處理,亦無逃逸之故意可言,無從斷認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是 原處分之認事用法,核有違誤,自應撤銷。 (四)綜上所述,依目前調查所得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上開時間在系爭地點,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而予裁罰,於法尚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 費係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納,此有收據1件在卷可稽,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 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1,990元 合 計 2,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