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3 日
- 當事人陳禹縉即鼎堅農產品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133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禹縉即鼎堅農產品行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13日112年度交字第113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第2項準用第236之2條第3項、第2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133號判決,係於113年5月16日 送達上訴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且上訴人址設臺北市北投區,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算至113年6月5日即已屆滿,惟 上訴人遲至113年6月7日始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 佐,顯已逾首揭法律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