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泰昌貨運有限公司、林添福、邱天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392號 原 告 泰昌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添福 原 告 邱天賜 上二人共同 輔 佐 人 黃招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等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3ZD50067號、第58-D3ZD5006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等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 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後,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原112 年3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3ZD50067號、第58-D3ZD50068 號裁決書主文二部分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及吊銷駕駛執照、汽車牌照),於法尚未生效,乃將之刪除,而重新製開112年6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3ZD50067號(下稱原處分一)、第58-D3ZD50068號(下稱原處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原告,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然原告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 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仍應以被告變更後之原處分一、二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原告主張被告有一案二裁等語,顯有誤會,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 原告邱天賜(下稱駕駛人)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二段與永昌路口時發生交 通事故,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致原告泰昌貨運有限公司( 下稱車主)亦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分別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圳頂派出所員警舉發,並開立掌電字第D3ZD50067號、 掌電字第D3ZD500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等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5條第9項規定,分別以原處分一裁處駕駛人「罰鍰新 臺幣3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等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等起訴主張及聲明要旨: ㈠原告駕駛人並沒有喝酒,僅有嚼食檳榔後駕駛汽車。且員警採取之各種駕駛人身體機能測試項目,原告駕駛人均合格通過。 ㈡本件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且檢察官勘驗筆錄亦能證明,原告駕駛人於受檢測當時,身體並無明顯搖晃不穩之情,足堪認定原告駕駛未有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情形,原處分應有違誤。 ㈢聲明:1.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要旨: ㈠依舉發機關112年3月9日溪警分交字第1120006342號函略以: 「…查申訴人邱天賜駕駛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11年10 月24日10時25分,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二段與永昌路口,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到場處理並規定實施酒測,測得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0.17MG/L,遂依違規事實舉發,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5條第9 項規定製單舉發,核無不當…」。 ㈡本案原告駕駛人,就同一行為所涉刑事公共危險案件,雖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其公共危險案不起訴處分,惟本件原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為並無爭議,依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原告經不起訴處分,亦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以,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㈢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駕駛人於原處分一所載時、地是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 ㈡原告駕駛人因刑事部分受不起訴處分,是否影響本件行政罰之裁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按行為時有效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 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 稱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三以上」。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載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機關112年3月9日溪警分交字第1120006342號函、112年1月18日溪警分交字第1120001167號函、112年6月15日溪警分交字第1120017299號函、112年1月3日溪警分交字第1110038244號函、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一、二、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111年度偵字第48469號不起訴處分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13號卷【下稱桃院卷】第69至70頁、第71至75頁、第77至78頁、第79至81頁、第81頁、第83至88頁、第89頁、第92頁、第93至99頁、第101至10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駕駛人確於舉發時、地,經檢測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達0.17MG/L之情形,應堪認定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人主張其並無飲酒,且即便是檢驗合格的酒測儀器,亦存有一定之誤差值,應將該容許之誤差值予以扣除。惟本件原告駕駛人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已如前述,且本件對原告駕駛人施以呼氣酒精測試之測試器,曾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2年6月30日,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證(桃院卷第78頁),卷內 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況科學儀器檢測之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否定其證據力、率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原告等就此主張,自屬無據。㈣又原告駕駛人主張其通過駕駛人身體機能測試項目,未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復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846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查前揭不起訴處分 書意旨,乃在於原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且無其他情事足認原告駕駛人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故未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構 成要件。然此與本件係因原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已超過前開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標準,乃應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裁處者,兩者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該不起訴處分,自不影響原處分等之合法性。次查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原告駕駛人就公共危險部分縱經不起訴處分,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原告等前開主張顯有誤會,尚難採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六、綜據上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等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