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9 日
- 當事人鋒華國際車業有限公司、黎雅青、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林文閔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435號 原 告 鋒華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黎雅青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TVA8221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原以民國112年6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TVA82214號裁決書,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及逾期不繳送汽車牌照之易處處分(本院卷第49頁),經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重新審查後,變更為以原處分僅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本院卷第47頁),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65頁),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意旨,本院應以變更後之原處分為審理程序標的,經發函向原告闡明後(本院卷第73頁),原告亦無異議,合先說明。 (二)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薛曜祺於112年3月14日上午5時16分許,駕駛登記於 原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50.3公里(北向三鶯匝道入口)時, 值勤員警見其行車不穩而攔查,經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酒測值達0.21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並依同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 月。原告不服,主張其與薛曜祺之合約已載明不得酒駕等,已善盡告知義務,不應處罰原告,聲明撤銷原處分。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且系爭車輛實際為薛曜祺所有,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依其文義,是否須汽車所有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情形始能適用,並不明確。但解釋該規定之規範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限制汽車所有人須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始與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第21條之1第5、6項、第43條第4項等其他有關吊扣牌照之處罰亦不限汽車所 有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情形之規範體系相符。一併處罰非違規汽車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乃課予汽車所有人一定之監督義務,避免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非全無正當性。惟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是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吊扣汽 車牌照2年,為避免個案適用該規定對非實際違規駕駛人之 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反而過度侵害汽車所有人之財產權或工作權(以汽車為營業工具者)等而不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自應注意審酌被告依該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處罰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 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 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而得免罰,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並應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有無監督及避免駕駛人發生違章酒駕之客觀可能合理性等以為綜合衡量。 (二)經查,薛曜祺與原告所簽署之「小客車租賃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買賣服務契約」第1、5條約定,系爭車輛僅係使用原告名義領用營業租賃小額車牌照,實質上為薛曜祺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29號卷《下稱桃園地 院卷》第13頁),可見系爭車輛實際為薛曜祺所有及占有使用 ,原告僅是出名登記為系爭車輛車主之人,則不論原告有無告知實際所有人薛曜祺不得酒駕,均無從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之推定過失。再者,薛曜祺酒測值達0.21MG/L ,已超出規定之標準值0.15MG/L,並逾得酌情不予舉發之標準(酒測值0.17MG/L以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參照),仍企圖行 駛高速公路,對道路交通安全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又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TOYOTA RAV4型式之車輛(本院卷第55頁),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系爭車輛目前市 場收購價約新臺幣(下同)25萬元,如經吊扣牌照2年,車 輛價值折價約15萬元,吊扣牌照滿2年後,要回復安全行駛 狀態,另須支出約61,851元修繕費用(包含更換電瓶、輪胎、煞車零組件、皮帶、機油、變速箱油及保養等)(本院卷第131至135頁)。衡諸薛曜祺酒駕所造成之危害風險,本院認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年對薛曜祺所造成之上開財產權限 制,尚屬適當(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實際上無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問題);另薛曜祺因酒駕已被吊扣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參照),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年亦無額外限制其工作權之問題。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