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48號
- 原告
- 城市創富開發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文達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B2432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城市創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3月13日下午10時19分許,在國道3號南向74.1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與第4項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FB243295、ZFB2432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到案日為111年5月9日前。嗣原告於111年4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爰於111年5月31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13101177號函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原告於112年3月7日委任訴外人蔡聖文向被告申請製發裁決書,被告即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ZFB24329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處分於同日由訴外人蔡聖文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於同日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確有超速事實,亦相信雷達檢測儀器的檢定合格,但當時時速錶並無測速結果那麼快(有看到時速錶約140-150KM/H),測速儀器可能有誤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13日22時19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74.1公里處,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系統(TC008079)照相採證行速171公里(測距82.8公尺),超速61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10公里),有採證照片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查;且國道3號公路南向73.6公里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駕駛人未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是原處分以系爭車輛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並無違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行為時之道交條例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經比較新舊法,裁處前即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道交條例43條第1項第2款。)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系爭舉發單、舉發機關111年5月2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0400953號函、原告違規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4月19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國道3號南向73.6公里處警52標誌現場照片、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逾60公里以上、80公里以下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⒈原告主張「測速器有誤差值,原告時速可能僅140-150公里」云云。然按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超速之最高速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準此,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
⒉經查,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已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並領有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1000158,檢定日期:110年4月19日,有效期限:111年4月30日)等情,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2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59頁),則原告有無違規超速,自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即時速171公里為斷(北院卷第55頁)。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本案檢測合格之測速儀器有何故障之情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原告前揭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採認。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