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花宜交通有限公司、邱美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247號 原 告 花宜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美玉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出申訴單,核有起訴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 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開立裁決書或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補正下列事項: 1.記載「原告」花宜交通有限公司。 2.陳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3.敘明訴訟種類、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字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4.補正被告及代表人。 如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之裁決,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黃鈴婷(所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法 官 林家賢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