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花宜交通有限公司、邱美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黃鈴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247號 原 告 花宜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美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日北監花裁字第44-P510009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 月1日北監花裁字第44-P510009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14日下午16時11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蘇花公路北上臺9線179.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檢舉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有前揭違規行為,遂以花警交字第P510009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5日前。嗣被告認定原告違規屬實,遂於112年11月1日依處罰條例第60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因前車龜速行駛,系爭車輛始從內側車道超車,隨後馬上回外側車道,當下系爭路段並無劃設雙黃線、雙白線等不能超車線,系爭車輛未刻意違規,原告僅欲爭取公平超車權利。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檢視檢舉影像,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外側車道,時間16:11:0 3時,開始顯示左邊方向燈,並往內側車道趨近,此時內側 車道上明顯畫設禁行大型車標誌,至16:11:06時,完全進入內側車道直行至影像結束,違規屬實。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7條第 4款:標線依其劃設方式分為左列四類:四、標字 以文字或 數字標寫者。 5、設置規則第148條第2款: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二、禁制標 線 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 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6、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4款: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四、標字 以文字或數字劃設於路面上,各依規定管制交 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檢舉影像截圖、陳述書、舉發機關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47、51、55、59、65、69頁),堪可認定。 ㈢、就舉發照片觀之,系爭車輛由系爭路段其行向之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該行向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照片在卷可查,足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並無劃設雙黃線、雙白線等不能超車線,系爭車輛並非刻意違規乙節。但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地面於原告進入前,寫有禁行大型車之標字,依據設置規則第148條第2款、第147條第4款及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之規定,大型車自不得行駛於內側車道,而系 爭車輛屬於營業大貨車,此有舉發照片、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車輛自屬大型車,當不得行駛於內線車道,是以,縱使該處無所謂禁止變換車道線等情,系爭車輛仍不能以任何理由行駛於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而系爭車輛為超車變換至其不得行駛之內側車道,該駕駛行為當屬違章無疑。至原告主張其超車問題,但本件原告之超車行為本身並無有何違規之情,其所違規者,即如前述之不得行駛於其變換之內側車道上,是以,原告該主張並不影響舉發機關之舉發與被告之裁決。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經核原告所陳均無法採信,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