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李哲獻、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蘇福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277號 原 告 李哲獻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 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如非裁決之相對人,既非受處分人,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又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參照)。準此,如係無實施訴訟權能之人提起訴訟,而屬原告不適格之情形,無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之明文,自無庸命原告補正,而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具狀對被告112年11月9日北市 裁催字第22-CR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有起訴狀及原處分在卷可稽。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係「慶龍交通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有原處分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再者,起訴狀之當事人記載為「原告李哲獻」,並親自簽名,且依起訴狀內容係記載「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4時27分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汽車道(010燈桿往 臺北市),因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1,800元罰鍰… 」,顯見原告係自居為違規行為人,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惟本件之受處分人既為「慶龍交通有限公司」,且未辦理移轉歸責駕駛人之申訴,自應以「慶龍交通有限公司」為原告而起訴。是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依上開說明,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準此,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