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丞憶貿易有限公司、蔡孟霖、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李忠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29號 原 告 丞憶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孟霖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NA20727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民國112年9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NA20727號為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308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下同)112年4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NA207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2年9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NA207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惟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2年9月25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2年9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NA20727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27日11時餘,經訴外人蔡孟霖(即原告 之代表人)駕駛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建福路口時,因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員警目睹後予以攔截,旋於稽查時查覺訴外人蔡孟霖面有酒容且有明顯酒味,合理懷疑其違規酒後駕車,經提供杯水漱口後,警員遂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訴外人蔡孟霖施以酒測,嗣於11時52分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警員因認其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濃度0.71mg/L)」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CNA207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 以舉發(訴外人蔡孟霖同一行為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855號為 緩起處分確定);另經警員依車籍資料查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乃以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當場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CNA207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 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11日前(於111年11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1年10月2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2月21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規 定,以112年9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NA20727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被告新北裁申字第1124832594號函以原裁決並無違法,而來文是針對租賃車駕駛酒駕違規,對於業者免扣牌照的公文函釋,被告並未予接納。但公司確實執行車輛租賃契約、出車前酒測及規範簽名。對一般民眾酒駕違規吊扣牌照之處理情形,通常行政機關或法院都會以「連坐責任」併罰車主,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 汽車所有人即車主,「明知」汽車駕駛人有酒駕行為,吊扣牌照2年),依行政程序法第94條規定,是否在車主「 不知」的情況下有「不當聯結」之適用,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有責始有處罰原則),綜觀全案車主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主觀上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不予處罰。另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參酌同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應認被告112年3月30日新北裁申字第1124832594號函適用法規有所不當,因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內容稱擔服巡邏勤務時,蔡孟霖因有闖紅燈左轉建福路行駛之違規,將其攔停,察覺蔡孟霖帶有酒味,遂要求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檢測,可知警員對蔡孟霖實施酒測之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此亦可參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合先敘明。 2、由上述情節可知,警員對蔡孟霖實施酒測之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並經全程錄音錄影,而本件使用之酒測儀器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蔡孟霖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又因舉發員警考量蔡孟霖駕駛明顯已不勝酒力,依客觀合理判斷認定若再放任其駕駛,無法避免危害發生,且駕駛明知要去飲酒還駕車赴約,罔顧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故經裁量後不施以勸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當場依法舉發蔡孟霖,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處分,洵屬有據。 3、原告對於本案舉發認有不服並以系爭車輛已出租予駕駛人,並立下契約告示駕駛人禁止酒駕,故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並不應連坐處罰原告吊扣車輛牌照2年;惟按交通部111年8月10日交路字第11100118615號函釋,係規範「汽車租賃業者」得以租賃契約做為被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時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然旨 揭車輛登載車種及原告公司營業登記項目,均非屬前述租賃業者,爰無前開函釋之適用,即原告自不得以個人因素或主觀認知,作為得以解免國家法律規範之理由;再者,本案駕駛人蔡孟霖酒後駕車是勤務員警親眼目擊及攔截稽查,取締過程有錄音錄影可資佐證,且原告亦自承駕駛人蔡孟霖酒後駕車違規屬實而不爭執,即本案依法同時併處罰原告吊扣其車輛牌照2年之事實已臻明確,則其所持要 求免罰事由,實難資為有利本案之論據,亦無礙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原舉發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4、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係慮及汽車所有人 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本案原告為丞憶貿易有限公司,而其負責人為蔡孟霖,惟負責人自己駕駛車輛有超過酒精濃度標準之行為,其顯然未有任何已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作為,故被告所為之本處分應予維持。 5、再者,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蔡孟霖,且確實執行出車前酒測及規範簽名,故其對訴外人蔡孟霖之酒駕行為,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違規歷史 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送達情形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 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6月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3996026號函影本1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影本1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酒測值列印單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公司基本資料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警 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0幀(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6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9頁、第67頁至第75頁〈單數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 卷卷末證物袋)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 偵字第1855號緩起處分書影本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08號卷第53頁、第69頁)足資佐證,是除 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蔡孟霖,且確實執行出車前酒測及規範簽名,故其對訴外人蔡孟霖之酒駕行為,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①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②第85條第4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⑵行政罰法: ①行政罰法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由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以 觀,核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 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體例,而「依該條項(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 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 ,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 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 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 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者,其 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 之法律效果,則僅係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 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 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 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篩選、監督、管控之責者,則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 規定;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 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 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3、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訴外人蔡孟霖(即原告之代表人)駕駛而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員警目睹後予以攔截,旋於稽查時查覺訴外人蔡孟霖面有酒容且有明顯酒味,合理懷疑其違規酒後駕車,經提供杯水漱口後,警員遂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訴外人蔡孟霖施以酒測,嗣於11時52分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警員因認其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濃度0.71mg/L)」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CNA207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外 人蔡孟霖同一行為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855號為緩起處分 確定);另經警員依車籍資料查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乃以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當場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CNA207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 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 月11日前(於111年11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1年10月2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2月21日填具「新北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至於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丞憶貿易有限公司代步車借用合約書」影本、「2022年10月份酒測紀錄表」影本、「丞憶貿易有限公司派車單」各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08號 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為佐;惟查: ⑴就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固然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惟汽車所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驗法則。 ⑵由原告所提出之「丞憶貿易有限公司代步車借用合約書」(下簡稱借用合約書)所載:「甲方出借乙方:車號000-0000汽車乙輛,『以供乙方因自身車輛於維修保養置放期間代步使用,該代步車僅供約定期間內免費使用』。」,是該借用合約本應係供車輛維修廠商於維修客戶自身車輛期間免費提供代步車所簽立者,而原告並非車輛維修廠商(見前揭公司基本資料),且係由原告之代表人(即訴外人蔡孟霖)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而於該借用合約書記載:「維修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即系爭車輛)」而非借用人自身之車輛,另所載「借用期間:自2022年01月0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使用。」,亦與維修保養置放期間之常情不符,是本難認該借用合約書為真實;再者,前揭「2022年10月份酒測紀錄表」、「丞憶貿易有限公司派車單」之受測人、駕駛人均係訴外人蔡孟霖(即原告之代表人),衡情亦屬輕易即可於事後製作者,是其真實性亦同堪置疑;又既然訴外人蔡孟霖有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顯然其並未依前揭「2022年10月份酒測紀錄表」所載「每日必須與(於)『行駛前』通過酒精測試器檢測為 0mg/L方可行駛」。 ⑶況且,按「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違規酒後駕車者(即訴外人蔡孟霖)係原告之代表人,則其故意、過失即應推定為原告之故意、過失,則就是否「善盡監督、注意之責」以避免此一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發生,本可由原告之代表人是否「善盡監督、注意之責」而為判斷;然本件違規酒後駕車之行為人係身兼原告之代表人及系爭車輛之使用人,是原告之代表人自身既不能遵守禁止酒駕之規範,則又豈能謂原告已「善盡監督、注意之責」而仍無從避免此一違規事實之發生? 4、綜上所述並審酌原告亦未能提出充分之事證或證據方法供證明或調查而足以推翻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所受之過失推定,則其有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一事,自堪認定,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