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周啓正即連霆環保科技企業社、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626號 原 告 周啓正即連霆環保科技企業社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TP98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車身式樣:框式、傾卸式《 未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下稱系爭車輛)裝載砂石、土方 ,而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5時25分許,經訴外人謝呈洋駕駛而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號附近時,為執行勤務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警員目睹其由工地駛出,懷疑其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乃尾隨而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予以攔查後,乃以其有「裝 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禁止通行)」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TP9802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5日前(於112年10 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2年9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2年10月14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 舉發。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2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TP98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當日依原告指派前往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工地進行廢棄物運送(原計畫裝載後依規定前往處理場卸貨),於工地完成廢棄物裝載後隨即依指定路線前往處理場,出發不久即遭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警員攔查,駕駛人於警員攔查期間均全力配合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身分證、駕照、車輛清運許可、大餅…等),但仍遭警員刁難。 2、經警員確認資料無誤後,駕駛人原以為可重新出發前往處理場完成廢棄物卸貨流程,卻突然被警員告知將依法開罰(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而系爭車輛該趟次載運為建築廢棄物,無須使用特殊規格之載斗,但該警員卻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款」(應係「29條之1第1項」之誤繕),條文引用與告發內容明顯不同,駕駛人 當下向警員進行說明,且告知載運內容僅為建築廢棄物B5廢磚之殘渣(最後收尾),但警員僅憑個人認知並判斷為土方,並惡意栽贓駕駛人未將通行證放置於明顯處,明顯有違法告發之嫌。 3、駕駛人收取罰單後隨即返回原告處並向上回報,原告管理層隨即要求駕駛人填寫事發經過記錄,並依規定進行拍照取證,完成後按規定向相關單位進行申覆,期能導正少數法治意識薄弱之不肖警員濫權,並取消本次罰單之裁罰。(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案警員答辯表內容、現場照片及警員密錄器內容(A00TP9802⑴.mp4 00:00:01至00:00:10、A00TP9802⑵. mp4 00:00:03至00:00:10),舉發警員於112年9月21日擔服15時至18時巡邏勤務,於同(21)日15時25分許騎乘警用巡邏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號附近時,見K EK-3589號曳引車疑似使用非砂石專用車廂違規裝載砂石 (自工地駛出),且車輛前擋風玻璃未見通行證,惟漢口街2段路寬不足以攔停曳引車,故警員沿路尾隨並待該曳 引車行駛至環河南路1段較寬路段時予以攔停。 2、次查警員密錄器內容(A00TP9802⑶.mp4 00:00:03至00:00:33),告發警員將系爭車輛攔停後要求駕駛人出示個人證件及曳引車、拖車(HAB-2350)行照、通行證、廢棄物清運證明文件等文書供警方查驗,並要求駕駛人打開拖車上方遮棚,隨後警員攀爬上系爭車輛查看所載運之物品(黃土混雜破碎磚塊,如檢附之相片),經查證駕駛人所出示之廢棄物清運證明文件,該拖車內所載運之物品登載為土質分類代碼表之B5類(磚塊或混凝土塊)土方,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5月15日環署循字第1120021681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7月17日環署循字第1120031845號函,傾卸框式半拖車如載運砂石土方應使用專用車輛,又查該半拖車非屬砂石專用車廂,故認違規事實明確,當場予以舉發。 3、另依據交通部112年7月28日交路字第1120021466號函,車輛載運廢棄種類為「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代碼:D-0599)」或「建築物廢棄混合物(代碼:R-0503)」,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砂石土方規定之適 用範疇,無須使用專用車廂;惟該車駕駛人出示之廢棄物清運證明文件清楚登載該車所載運之物品為土質代碼:B5類,並無登載前述函釋所說明之物品種類代碼,既無登載,則該曳引車即應依據道路交通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使用砂石土方專用車廂載運,故警員依法告發行為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4、再者,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車輛所裝載者係「建築廢棄物B5廢磚之殘渣」而無須使用砂石專用車,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簽收收據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拖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 (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67頁、第69頁、第75頁、第93頁、第9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12 月26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23075180號函〈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採證照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 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所裝載者係「建築廢棄物B5廢磚之殘渣」而無須使用砂石專用車,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9條之1第1項: 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②第92條第1項: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39條第20款: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 ③第39條之1第16款: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 ④附件22(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 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 二、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登檢為砂石專用車: (一)裝設符合第三十九條或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之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紀錄器、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等設備。 (二)貨廂容積應合於下列規定: 1、已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以前,前單軸後雙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七立方公尺為上限;後雙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以十四點七立方公尺為上限;前單軸後單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核定總重噸數除以三所得數為立方公尺為上限。 2、其他砂石專用車輛(包含前目繳、註、吊銷牌照者):大貨車為其核定總重扣除核定空重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一點五,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半拖車為其核定聯結總重減去半拖車車重與六點五公噸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一點五,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 3、港區作業及總重八公噸以下混合裝載砂石、土方車輛:貨廂容積得不受前二目規定之限制。 (三)貨廂外框顏色符合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港區作業及總重八公噸以下專用車輛除外)。(四)裝設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 (五)貨廂正後方,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二點五倍之車輛牌照號碼。 (六)除活動式尾門絞鏈外,貨廂後方活動式尾門高度不得超過貨廂側邊高度二十公分。 三、港區作業為由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時,應併同出具相關貨運公會或港區主管單位出具之證明(如工作證、通行證等),俾供公路監理機關查核登記。 四、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二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作業及總重八公噸以下混合裝載砂石、土方車輛,於砂石專用車字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 五、依前二點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限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始得裝載砂石、土方。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違規事實,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00元。)。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敘明:「一、…警方於112年9月21日擔服15時至18時巡邏勤務,於同(21)日15時25分許騎乘警用巡邏機車行經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附近時,見KEK-3589號曳引車疑似使用非砂石 專用車廂違規裝載砂石(自工地駛出),且車輛前擋風玻璃未見通行證,惟漢口街2段路寬不足以攔停曳引車,故 警方沿路尾隨並待該曳引車行駛至環河南路1段較寬闊路 段時予以攔停。二、警方將KEK-3589號曳引車攔停後要求駕駛人(謝呈洋)出示個人證件及曳引車、拖車(HAB-2350)行照、通行證、廢棄物清運證明文件等文書供警方查 驗,並要求駕駛打開拖車上方遮棚,隨後警方攀爬上拖車查看所載運之物品(黃土混雜破碎磚塊,如檢附之相片),經查證駕駛所出示之廢棄物清運證明文件,該拖車内所載運之物品登載為土質分類代碼表之B5類(磚塊或混凝土塊)土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二規定,傾卸框式半拖車如載運砂石土方應使用專用車廂,又查該拖車非屬砂石專用車廂,故認該車違規事實明確,警方當場予以舉發。…。」;復依警方採證照片及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所示,斯時系爭車輛(未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所裝載者確係磚塊、混凝土塊及砂土,故屬「砂石、土方」無訛,則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影本、土質分類代碼表、營建副產物定義、臺北市半聯結車通行證影本、車頭照片影本、司機陳述狀況、裝載物品照片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單數頁〉)為佐;惟查: ⑴系爭車輛所裝載者係「磚塊、混凝土塊及砂土」,業如前述,又原告亦自承系爭車輛係裝載分類為「B5」者,而依前揭「土質分類代碼表」及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01頁)所示,分類為「B5」者乃 係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屬「磚塊或混凝土塊」者,核與該「土質分類代碼表」分類為「B8」者(即營建混合廢棄物〈磚、混凝土塊、沙、木材、金屬、玻璃、塑膠等〉),尚屬有別,是原告所稱系爭車輛所裝載者係廢棄物而非「砂石、土方」,故無須使用砂石專用車,自無足採。 ⑵又前揭台北市○○○○○○○○○○○○○○○○○○○○○○路○○000○0○00○路○○ ○0000000000號函,「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載明廢棄物種類為土木或營建物廢物混合物(D-0599)、營建 混合物(R-0503)等營建廢棄物,得不適用「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而(改 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7月17日環署循字第1120031845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亦說明:「…四、綜上,依上開規定清除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D-0599)及營建混合物(R-0503),則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適用範疇。」;又交通部112年7月28 日交路字第1120021466號函「主旨」欄:「請轉知各警察機關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載明廢棄物種類為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D-0599)、營建混合物(R-0503)等營建廢棄物得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請查照。」(影本見本院卷第85頁)。然斯時系爭車輛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既載明載運內容(土質代碼)為「B5」,且所裝載之「磚塊、混凝土塊及砂土」,亦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7月17日環署循字第1120031845號函就營建廢棄物(D-0599、R-0503)所為之「範例」圖示不符,而係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 範例」圖示相符,更見原告前揭所稱實屬無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