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欣悅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曲欣悅、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李忠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93號 原 告 欣悅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曲欣悅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168212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民國112年10 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168212號為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554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下同)112年7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1682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2年10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1682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處罰主文」欄原載關於「並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於112年10月17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2年10月1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1682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2日20時38分,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 速公路南向11.6公里路段,由加速(輔助)車道向左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至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左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月3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 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5月18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A1682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 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2 日前,並於112年5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5月23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 事宜)。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0月1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IA1682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南向11.6公里前為「直線」行駛在主要車道,於接近11.6公里處時道路標示縮減並為終點路段車輛無法行駛,故本人車輛為直行駛入銜接車道路段,並無任意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意圖。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檢舉影片(「000-0000原檔影像.mp4」,畫面時間:00:00:00~00:00:04)及交通違規行向示意圖,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2日20時38分行經國道三號南向11.6公里 處,系爭車輛於輔助車道向左變換至外側車道,地面已出現白色虛線(即車道線)(「000-0000原檔影像.mp4」,畫面時間:00:00:01),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該標線係用以劃分各線車道,系爭車輛於標線出現後穿越車道線繼續前行(「000-0000原檔影像.mp4」,畫面時間:00:00:04),應屬向左變換車道行為,且影片中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辨識不清之情形,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對其變換車道之行為應知悉,然於變換車道期間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均未亮起,核其行為確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制範圍,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 2、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為直線行駛在主要車道;惟現行就變換車道之認定係以是否跨越標線為判準,自上揭影像(「000-0000原檔影像.mp4」,畫面時間00:00:00~00:00 :04)以觀,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因於輔助車道向左變換至外側車道時,雖言其為直行,然觀其整體駕駛行向實際上係自輔助車道向左跨越標線駛入外側車道,有交通違規行向示意圖可供對照,當屬變換車道無誤,是以,原告主張並不影響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存在之認定,原處分應予維持。 3、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駕駛而是否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系爭車輛係直行駛入外側車道而無「變換車道」,乃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 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2年6月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06577號函影本1份、行向示意圖影本1紙、原處分影 本1紙、違規行向示意圖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 (見本院卷第31頁 、第33頁、第39頁、第41頁、第42頁 、第51頁、第53頁、第55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5幀、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影本4幀(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554號卷第19頁、第20頁、第23頁、第25頁)、網路線上服務管理系統-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影本1紙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 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 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尺。 圖例如下:(略)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 十一、輔助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外側,銜接相鄰兩交流道間加、減速車道,專供車輛進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使用之車道。 ③第11條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項(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即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⑸行政罰法: ①第5條本文: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之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行向示意圖所示,系爭車輛係由加速(輔助)車道(於接近末端前劃設車道縮減標線)向左跨越穿越虛線而駛入主線外側車道,而於該過程並未亮左方向燈,則其即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前揭現場照片4幀為 佐;惟查: ⑴系爭車輛所行駛之加速車道於接近末端前,固有劃設車道縮減標線,且加速車道接近末端有逐漸縮小至消失之情形,但由其行駛路線以觀,乃係由「加速車道」向左跨越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駛入「主線外側車道」,故仍屬「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自應依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使用方向燈。 ⑵又揆諸「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規範意旨,無非係要求汽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前能顯示方向燈,以讓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而依法於此未並排除由加速車道變換至主線車道之情形,且就行駛加速車道之車輛而言,於有穿越虛線之路段,法規並未限制其必於何處始得變換至主線車道,端視其有無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為之,是系爭車輛所行駛之加速車道寬度雖在接近末端有逐漸縮小至消失之情形,但其仍負有使用方向燈而讓其他用路人能預知其行車動態之義務。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