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宋憲芬、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蘇福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517號 原 告 宋憲芬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290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陳昭宏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5時45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至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1段與南京西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 中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32MG/L,認陳昭宏有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以掌電字第A00U290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當場舉發「駕駛人」陳昭宏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29日,並以掌電字第A00U290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另行舉發 「車主」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12年2月13日(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2月23日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函覆表示應依法裁處等語。原告不服前開函覆,於112年3月21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3月2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29038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陳昭宏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駛至系爭路段時,固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然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始係以車主為 處罰對象,且以車主明知車輛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為要件,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非以車主為處罰對象,故不得以 第9項規定裁罰原告;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推定車主過失,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故不得推定其 有過失;陳昭宏為原告配偶陳又祥兄長(即原告大伯),平時在大陸工作,僅農曆新年前後期間回臺與原告婆婆、原告配偶、原告同住,原告於系爭時間在穩誠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穩誠公司)上班,不知悉陳昭宏會在未告知情況下,取用系爭車輛鑰匙駕駛系爭車輛,更不知悉其於飲用酒精後,仍會駕駛系爭車輛,故原告無故意或過失;原告未曾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迄今已逾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前段所定2個月 舉發時效期間,故不得舉發原告;原告為利祥布業有限公司(下稱利祥公司)負責人,系爭車輛平時常供利祥公司作送貨使用,倘吊扣汽車牌照2年,將影響利祥公司營運,致原 告全家經濟陷入困境。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系爭車輛駕駛人陳昭宏有前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即應處系爭車輛車主原告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既為系爭車輛車主,即負有注意駕駛人合法駕駛系爭車輛之義務,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 ,應推定原告有過失,原告復未證明其無過失,應認其有過失。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吊扣該汽車牌照2年,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定有明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 亦有明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若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即施以行政罰時,固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本旨牴觸,若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僅係推定違反義務者有過失,於其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始施以行政罰者,則難逕謂與憲法意旨有違(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及理由書 意旨參照)。 ㈡前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 1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9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 ,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其立法目的,係考 量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屬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有重大影響或危害之違規行為,並衡酌車輛所有人對車輛擁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對於車輛使用者、用途、使用方式等情具篩選控制之能力,故令車輛所有人負有注意及擔保其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不允其放任所有車輛供人恣意使用,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重大危害之風險,故於車輛駕駛人有某些重大違規之行為時,併對車輛所有人處吊扣車輛牌照之處罰。再者,依前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時,固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須車輛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始可對其處罰,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得「推定」車輛 所有人有「過失」,倘無法證明其已善盡對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為篩選控制等公法上義務而無過失時,即應對其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 交上字第128、15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過失, 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係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處第1項所定罰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則係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3至5項之情形,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可知,前開第7、9項規定,均係針對車輛駕駛人有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時,對汽機車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 罰規定」,然而,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車輛牌照2年外,尚須處同額罰鍰,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 僅吊扣車輛牌照2年,乃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互殊之處 罰規定,不得謂依第9項規定對車輛所有人處罰時,須以其 明知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為要件,而與第7項規定混為一談(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28、15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陳昭宏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駛至系爭路段時,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1年12月30日掌電字第A00U290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舉發通知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0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士交簡字第63號 刑事簡易判決、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機關112年3月10日及5月5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123001313及0000000000號函、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可證(見北院卷第51至63、72、75至85、143至145頁),應堪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始係以車主為處罰對 象,且以車主明知車輛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為要件,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非以車主為處罰對象;處罰條例第85條 第3項規定推定車主過失,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原告不知悉陳昭宏於飲用酒精後,仍會駕駛系爭車輛等語。然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係對車輛所有人併予 處罰之併罰規定;依第9項規定,對車輛所有人處罰時,不 以其明知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為要件,惟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以其有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為要件,然 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得推定其有過失,且未違反 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均如前述。從而,原告以前 詞主張不得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罰、第85條第3項規定推定過失等語,尚非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陳昭宏為其配偶陳又祥兄長(即其大伯),平時在大陸工作,僅農曆新年前後期間回臺與原告婆婆、配偶、原告等人同住,原告於系爭時間在公司上班,不知悉陳昭宏會在未告知情況下取用系爭車輛鑰匙駕駛系爭車輛,更不知悉其於飲用酒精後仍會駕駛系爭車輛,原告無故意或過失,不得裁罰原告等語。然而,車輛鑰匙係一般人開啟、發動車輛之必備工具,獲得車輛鑰匙即取得駕駛、支配車輛之關鍵實力,衡諸常理,車輛所有人自會妥善保管車輛鑰匙,將之放置在僅供自身、其同意或默許使用者所能取得之處所,倘未經其、其同意或默許使用者之同意或默許,實難以隨意取得;又車輛價值非微,衡諸常情,欲使用他人車輛者,除具有親密、同財、共居等關係之人外,縱具親屬關係,亦多會先探求車輛所有人、其同意或默許使用者之借用意願後,始會加以取用;陳昭宏雖為原告大伯乙節,有其等身分證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68頁),惟陳昭宏平時在大陸工作,僅農曆新年前後期間回臺與原告婆婆、配偶、原告等人短暫同住等情,亦經原告自陳明確(見北院卷第66頁);陳昭宏與原告間既非具有親密、同財、常態共居等關係之人,應係探詢原告其同意或默許使用者之借用意願,始取得鑰匙、駕駛系爭車輛。至原告所提穩誠公司打卡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頁),雖可證明原告於系爭時間有至穩誠公司上班,惟不能證明陳昭宏未於其他時間或以通訊等方式得其同意或默許,或未經其同意或默許使用者之同意或默許,即取得鑰匙、駕駛系爭車輛。再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原告對系爭車輛使用者、用途、使用方式之篩選控制,有盡其注意義務,或有不能注意情況。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未將系爭車輛提供與陳昭宏、不得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推定過 失、其無過失等語,均非可採。 ㈤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 ,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前段定有明文,乃舉發時效期間之規定。違反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程序,分為「舉發」與「裁決」程序,就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始於舉發程序,必經舉發機關合法踐行舉發程序後,處罰機關始得進行裁決處罰,倘舉發逾前開時效期間而不合法,即不得裁決處罰。而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係指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將稽查所得交通違規行為之時間、地點、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上,告知受舉發人(交付送 達舉發通知)及移送舉報處罰機關之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事 實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其主要意涵,係在開啟處罰機關之裁決處罰程序,故舉發是否已逾處罰條例第90條所定舉發時效期間,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交通違規行為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之標準(最高行政法院110年 度交上統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 送達受舉發人、受舉發人是否或何時收受舉發通知單等節,僅涉救濟期間起算時點、是否發生逾越應到案期限加重裁決處罰效果等問題而已(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㈥次查:原告雖主張其未曾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迄今已逾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前段所定2個月等語。然而,本件交通違 規行為事件,係於111年12月30日發生,於112年1月3日經處罰機關受理,有被告違規查詢報表可證(見北院卷第141頁 ),顯未逾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前段所定2個月舉發時效期 間。況且,系爭舉發通知單於112年1月6日即寄送至原告住 所、交付由同住婆婆收受,有舉發機關112年5月8日北市警 交大執字第1123021297號函暨所附中華民國郵政大宗函件存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2年5月9日北遞字第1129501832號函暨所附簽收證明等件可證(見北院卷第133至141頁),而已合法送達與原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第73條第1項規定意旨參照),復經原告於112年2月23 日提出陳述,顯無原告所指舉發瑕疵存在。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不得舉發原告等語,自非可採。 ㈦原告另主張其為利祥公司之負責人,系爭車輛平時常供利祥公司作送貨之使用,倘吊扣汽車牌照,將影響公司營運,致原告全家經濟陷入困境等語。然而,系爭車輛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違規行為時,依同條第9項規 定即應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年,被告無選擇是否作成吊扣處 分之裁量權;再者,卷內尚無相關證據資料,可證對原告處吊扣車輛牌照2年之處罰,有侵害其生存權之情況;況且, 依原告已提出前開穩誠公司打卡紀錄表,復主張其有在穩誠公司上班,亦徵對其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之處罰,無致其經濟陷入困境之情況。從而,被告依法作成羈束處分性質之原處分,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其他法律原則之情形,原告以前詞主張不用吊扣系爭車輛牌照等語,則非可採。 ㈧基上,駕駛人陳昭宏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且所有人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已推定有過失, 依所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復未能證明無過失,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年,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