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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怡君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552號

原告
源森興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勇伸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2年5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7072585號、第22-C170725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訴外人甲○○於民國112年4月5日14時54分許,將源森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臨時停放在新北市中和區國光街102巷與國光街36巷口之路旁,而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表示欲予以稽查,惟訴外人未配合稽查,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紅線臨停」及「不服稽查逃逸」等違規行為,而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7072585號、C17072592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分別稱舉發通知單1、2),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嗣被告於112年5月24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17072585號裁決書(原處分1)及第22-C17072592號裁決書(原處分2),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原處分1)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原處分2)等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原處分1),及依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2)。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我住在那個區域每天都要回這個地方,已經跟主管機關也提出申訴、陳情很多次,很簡單就是我回家要下車,我家人回來讓他們下車就這麼單純而已,這邊很奇怪,紅線,沒有任何一個黃線,要下車很困難,之前有跟交通局管制工程科反應,他們回覆如我提出的附件上面所載,紅線、臨時停車、也有熄火、3 分鐘內,原則上是不開單。在我們那邊巷道經常發生有拖吊車,那不是一個影響交通的地方,但警察執法都很強力,針對路邊霸佔馬路、巷道,他們就不取締。從2萬罰單降到900元為什麼還極力爭取,我只是希望主管機關將這邊的紅線改成可以合法下車地方。我當時確實是在畫紅線的地方臨時停車,當時我的親友要下車。我也跟立法委員、縣議員、還有派出所所長陳情過,他們答案是這邊不會做取締動作,那天遇到拖吊車的員警比較誇張,我認為執法應該考量民情、環境,這邊並不是一個很擁擠的地方,我也沒有影響旁邊的行人、行車,警察就執意過來開罰單。我那天停車我也沒有離開,我車子也沒有熄火,我人下車大概花90秒時間,我就一直在那邊等他們,這邊就變成我逃逸不服取締,我就在旁邊,我有提供行車紀錄的畫面(見本院卷第26頁)。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系爭車輛應停放在未違規之適當處所,現場員警告知駕駛紅線為禁止臨停車,請其出示駕照行照等證件,駕駛人表示無違規拒絕出示證明文件準備駛離,員警當場告知駕駛若駛離將依不服稽查取締逃逸舉發,駕駛人不理會逕行駕車駛離,違規屬實。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

㈠原處分1部分,原告是否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㈡原處分2部分,原告是否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7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十七)第60條第2項第1款或第2款。」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1、2、原告申訴資料、汽車車籍查詢、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相關資料、原處分1、2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見交字第357號卷第57-61、67、71-75、99-103、111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處分1部分,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可知紅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標繪於道路緣石或路面,若於該處臨時停車,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處罰之。

⒉原告之系爭車輛在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確實係在劃有紅色實線之路旁臨時停車乙節,有卷附勘驗畫面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且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亦表示:紅線臨停的部分他硬要開單,說真的也就是紅線嘛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亦不否認有將系爭車輛臨停在劃有紅色實線之路旁。

⒊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影像檔案,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7-28頁):

(1) (影片播放時間00:00:00-00:11)拍攝畫面中可見道路左側畫有紅色實線,有一白色車輛(以下稱系爭車輛)暫停於該畫有紅色實線的路口,有一人(應為員警)手持相機從系爭車輛正面拍照錄影後,再繞至系爭車輛後方拍照錄影,期間系爭車輛皆處於靜止狀態。

(2) (影片播放時間00:00:12-00:46)於影片播放時間00:00:20出現「對,紅線臨停」之聲音,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原停車之位置附近有一紅色之拖吊車,影片中並出現以下對話:(影片播放時間00:00:24-29)員警:紅線臨停,行照、駕照。系爭車輛駕駛:會附上證明喔。員警:對,紅線臨停,行照、駕照。系爭車輛駕駛:違規拖吊。(影片播放時間00:00:30-33)系爭車輛駕駛:我有帶職業駕照,有什麼問題嗎?員警:請出示一下。系爭車輛駕駛於影片播放時間00:00:40進入系爭車輛駕駛座並關上車門,期間員警於影片播放時間00:00:44表示「行照、駕照,現在離開不服稽查取締」,系爭車輛駕駛於影片播放時間00:00:46開始駕駛系爭車輛往前移動欲離開現場並表示:「我沒有違規阿」。

(3) (影片播放時間00:00:47 -01:22)員警與系爭車輛駕駛對話如下:(影片播放時間00:00:48-58)員警:你紅線臨停。系爭車輛駕駛:那是你在說。員警:紅線臨停,不服稽查取締。系爭車輛駕駛:我要檢舉你們啦。員警:OK,去檢舉。系爭車輛移動至路口左轉後停下,系爭車輛駕駛於影片播放時間00:00:59與員警對話如下:(影片播放時間00:00:59 -01:18)系爭車輛駕駛:來現在,我剛剛犯了什麼?員警:紅線臨停。系爭車輛駕駛:有臨停嗎?員警:有,你下車了。(爭吵聲)系爭車輛駕駛:你剛剛在拖吊有沒有鳴警笛?員警:沒有,不用鳴警笛。系爭車輛駕駛:好,不用鳴警笛,你很厲害,你好棒棒,好不好。(爭吵聲)員警:紅線臨停,不服稽查取締。系爭車輛駕駛與員警爭執後,未理會員警繼續往前移動駕車離開。

⒋綜上,原告之系爭車輛在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在劃有紅色實線之路旁臨時停車,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㈣原處分2部分,原告確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之違規行為: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將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切割為「舉發」與「裁決」二程序,先由警察機關舉發,再由公路主管機關裁決,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此可參諸道交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可見「舉發」與「裁決」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然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並不當然拘束裁決書就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之處罰條文,若符合「事實同一性」,則裁決機關縱然就違規事實與法條所為之認定與舉發機關不同,仍非違法。查本件舉發通知單2部分,舉發機關認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而有「不服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而填製舉發通知單2,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嗣被告於112年5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7072592號裁決書(原處分2),認原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等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依上開說明,裁決機關縱然就法條所為之認定與舉發機關不同,仍非違法,先予敘明。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⒊訴外人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而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已如上述。則執行勤務之員警,發覺上開違規後,即應依法對其稽查、舉發,又訴外人既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已知員警正依法進行稽查,且要求其提出行照、駕照等證明文件,即有配合之義務。顯見訴外人當時已知員警欲對其違規進行稽查之意思,如對於員警之取締內容或程序有所不服,亦應於舉發後循序到案提出陳述意見或提起行政訴訟。然訴外人卻未予配合,未交出其行照、駕照,且在員警告知:「現在離開不服稽查取締」後,仍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駛離,顯有消極不配合稽查之行為甚明,是被告以原處分2所為裁處,亦為適法且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等違規行為,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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