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源森興業有限公司、陳勇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蘇福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552號 原 告 源森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勇伸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2年5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7072585號、第22-C170725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 訴外人甲○○於民國112年4月5日14時54分許,將源森興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臨時停放在新北市中和區國光街102巷與國光 街36巷口之路旁,而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警員表示欲予以稽查,惟訴外人未配合稽查,舉發 機關員警認其有「紅線臨停」及「不服稽查逃逸」等違規行為,而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7072585號、C17072592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分別稱舉發通知單1、2), 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轉請舉 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嗣被告於112年5月24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17072585號裁決書(原處分1)及第22-C17072592號裁決書(原處分2),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原處分1)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原處分2 )等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原處分1),及依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 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2)。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住在那個區域每天都要回這個地方,已經跟主管機關也 提出申訴、陳情很多次,很簡單就是我回家要下車,我家 人回來讓他們下車就這麼單純而已,這邊很奇怪,紅線, 沒有任何一個黃線,要下車很困難,之前有跟交通局管制 工程科反應,他們回覆如我提出的附件上面所載,紅線、 臨時停車、也有熄火、3 分鐘內,原則上是不開單。在我 們那邊巷道經常發生有拖吊車,那不是一個影響交通的地 方,但警察執法都很強力,針對路邊霸佔馬路、巷道,他 們就不取締。從2萬罰單降到900元為什麼還極力爭取,我 只是希望主管機關將這邊的紅線改成可以合法下車地方。 我當時確實是在畫紅線的地方臨時停車,當時我的親友要 下車。我也跟立法委員、縣議員、還有派出所所長陳情過 ,他們答案是這邊不會做取締動作,那天遇到拖吊車的員 警比較誇張,我認為執法應該考量民情、環境,這邊並不 是一個很擁擠的地方,我也沒有影響旁邊的行人、行車, 警察就執意過來開罰單。我那天停車我也沒有離開,我車 子也沒有熄火,我人下車大概花90秒時間,我就一直在那 邊等他們,這邊就變成我逃逸不服取締,我就在旁邊,我 有提供行車紀錄的畫面(見本院卷第26頁)。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應停放在未違規之適當處所,現場員警告知駕駛 紅線為禁止臨停車,請其出示駕照行照等證件,駕駛人表 示無違規拒絕出示證明文件準備駛離,員警當場告知駕駛 若駛離將依不服稽查取締逃逸舉發,駕駛人不理會逕行駕 車駛離,違規屬實。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 ㈠原處分1部分,原告是否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 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㈡原處分2部分,原告是否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7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十七)第60條第2項第1款或第2款。」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1、2、原告申訴資料、汽車車籍查詢、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相關資料、原處分1、2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見交字第357號卷第57-61、67、71-75、99-103、111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處分1部分,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 停車」之違規行為: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 得臨時停車。……」;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 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 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可知紅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標繪於道路緣石或路 面,若於該處臨時停車,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處罰之。 ⒉原告之系爭車輛在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確實係在劃有紅色實線之路旁臨時停車乙節,有卷附勘驗畫面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且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亦表示:紅線臨停的部分他硬要開單,說真的也就是紅線嘛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亦不否認有將系爭車輛臨停在劃有紅色實線之路旁。 ⒊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影像檔案,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7- 28頁): (1) (影片播放時間00:00:00-00:11)拍攝畫面中可見道路 左側畫有紅色實線,有一白色車輛(以下稱系爭車輛)暫停於該畫有紅色實線的路口,有一人(應為員警)手持相機從系爭車輛正面拍照錄影後,再繞至系爭車輛後方拍照錄影,期間系爭車輛皆處於靜止狀態。 (2) (影片播放時間00:00:12-00:46)於影片播放時間00:00:20出現「對,紅線臨停」之聲音,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原停車之位置附近有一紅色之拖吊車,影片中並出現以下 對話: (影片播放時間00:00:24-29) 員警:紅線臨停,行照、駕照。 系爭車輛駕駛:會附上證明喔。 員警:對,紅線臨停,行照、駕照。 系爭車輛駕駛:違規拖吊。 (影片播放時間00:00:30-33) 系爭車輛駕駛:我有帶職業駕照,有什麼問題嗎? 員警:請出示一下。 系爭車輛駕駛於影片播放時間00:00:40進入系爭車輛駕 駛座並關上車門,期間員警於影片播放時間00:00:44表 示「行照、駕照,現在離開不服稽查取締」,系爭車輛駕 駛於影片播放時間00:00:46開始駕駛系爭車輛往前移動 欲離開現場並表示:「我沒有違規阿」。 (3) (影片播放時間00:00:47 -01:22)員警與系爭車輛駕駛對話如下: (影片播放時間00:00:48-58) 員警:你紅線臨停。 系爭車輛駕駛:那是你在說。 員警:紅線臨停,不服稽查取締。 系爭車輛駕駛:我要檢舉你們啦。 員警:OK,去檢舉。 系爭車輛移動至路口左轉後停下,系爭車輛駕駛於影片播 放時間00:00:59與員警對話如下: (影片播放時間00:00:59 -01:18) 系爭車輛駕駛:來現在,我剛剛犯了什麼? 員警:紅線臨停。 系爭車輛駕駛:有臨停嗎? 員警:有,你下車了。 (爭吵聲) 系爭車輛駕駛:你剛剛在拖吊有沒有鳴警笛? 員警:沒有,不用鳴警笛。 系爭車輛駕駛:好,不用鳴警笛,你很厲害,你好棒棒, 好不好。 (爭吵聲) 員警:紅線臨停,不服稽查取締。 系爭車輛駕駛與員警爭執後,未理會員警繼續往前移動駕 車離開。 ⒋綜上,原告之系爭車輛在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在劃有紅 色實線之路旁臨時停車,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㈣原處分2部分,原告確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之違規行為: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將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切割為「舉發 」與「裁決」二程序,先由警察機關舉發,再由公路主管 機關裁決,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此可 參諸道交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可見 「舉發」與「裁決」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需以「 舉發」為前提要件,然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並不當然拘束裁決 書就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之處罰條文,若符合「事實同 一性」,則裁決機關縱然就違規事實與法條所為之認定與 舉發機關不同,仍非違法。查本件舉發通知單2部分,舉發機關認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而有「不服稽查逃逸」之違 規行為,而填製舉發通知單2,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嗣被告於112年5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7072592號裁決書(原處分2),認原告有「 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 員之稽查」等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 第2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依上開說明,裁決機關縱然就 法條所為之認定與舉發機關不同,仍非違法,先予敘明。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 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1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 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 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 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 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 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 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 為已收受。」 ⒊訴外人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而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已如上述。則執行勤務之 員警,發覺上開違規後,即應依法對其稽查、舉發,又訴 外人既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已知員警正依法進行稽查 ,且要求其提出行照、駕照等證明文件,即有配合之義務 。顯見訴外人當時已知員警欲對其違規進行稽查之意思, 如對於員警之取締內容或程序有所不服,亦應於舉發後循 序到案提出陳述意見或提起行政訴訟。然訴外人卻未予配 合,未交出其行照、駕照,且在員警告知:「現在離開不 服稽查取締」後,仍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駛離,顯有消極不 配合稽查之行為甚明,是被告以原處分2所為裁處,亦為適法且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及「不服從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 」等違規行為,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猶執 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 ,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予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