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心夢品牌有限公司、張堂毅、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蘇福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589號 原 告 心夢品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堂毅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S04113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 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民眾檢舉該車駕駛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7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羅斯福路6段44號時,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 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S0411353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移被告 。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年7月20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S041135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 處原告吊扣牌照6個月。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公司車負責人,當天借於張晨淏先生,於112年2月23日17時32分,本公司負責人於112年5月23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23017833號函做筆錄,本公司要求將責任歸屬回肇事人,本公司車被肇事人累積多筆罰款於事件,終止借車於張晨淏先生,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機關首長蘇福智,修正正確的責任歸屬之事件,本公司且需採法律訴訟。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據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因系爭車輛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遭舉發機關舉發第AS0411353號交通違規,依 前揭規定,自仍得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併為裁處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4項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 原處分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有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吊扣牌照6個月,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情案件之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交字第439號卷第53、55、57、61、77-81、83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已善盡管理、監督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有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吊扣牌照6 個月,核屬適法: ⒈訴外人於112年2月23日17時32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羅斯福路6段44號時,有「任意以迫近迫使 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2年5月23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23017833號函及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見交字第439號卷第67-73頁),原告於起訴狀中僅載明略以:「…本公司要求將責任歸屬回肇事人」等語,而就此部分並未爭執。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112年2月23日17時3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羅斯福路6段44號時,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乙情應 堪認定。 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 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該條例第43第1 項第3 款、第4 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係擴大處罰之對象,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 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處罰條例第85條第3 項明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從而,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68 號、109 年度交 上字第 160、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9、66號 等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其自應負有管理駕駛人或僱用之從業人員不得違反相關交通法規之注意義務,以避免其危險駕駛行為之發生。而原告於起訴狀中僅陳述略以:本公司車負責人當天借於張晨淏先生,本公司負責人於112年5月23日…做筆錄,本公司要求將責任歸屬回肇事人等語,原告對於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出借予張晨淏後,有為如何之管理措施或已盡何種之監督手段等事項,均無相關說明。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等情,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不得主張免罰,而應依處罰條例第43第4項規定,負擔吊扣汽車牌照之行政罰。從而,原處分 認定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據以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認事用法應無 違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