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姜智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636號 原 告 姜智穎 煒盛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懋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3054953號、112年6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305495D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另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民國112年3月2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S3054953號、第48-CS305495D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第48-CS305495D裁決書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汽車牌照及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2年6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305495D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另於112年7月20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S30549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有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被告答辯狀在卷足憑(分見新北地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117頁及第119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原告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就此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 回起訴,本院就此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2年7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3054953號(下稱原處分①)、112年6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305495D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②)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 原告姜智穎(下稱原告)駕駛原告煒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111年12月9日14時27分,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與大同路1段286巷口)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檢舉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11年12月30日依行為時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CS30549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12年2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原告公司並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違規移轉駕駛人為原告之申請,被告確 認符合歸責要件後同意歸責申請,同時將本件違規相關資料於112年3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公司雖已辦理歸責,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仍須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即依相關事證,對原告、原告公司分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S3054953號、第48-CS305495D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原告公司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然原告、原告公司不服原處分①、②,故於112年 3月30日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係因遭他車輛按喇叭,原告要確認車底下是否有異物或是否有發生碰撞,所以才會停車,原告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7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仍依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為原處分①、②處罰,顯失公平。原告為原告公司所雇用之員工,雙方並訂有利昇物流有限公(司)煒盛通運有限公司駕駛員自律公約暨安全守則(下稱系爭安全守則),原告公司內部已盡告知及管理並約束駕駛人之義務,而員工出車後無法時時刻刻在旁叮嚀,實屬無奈,原處分②仍處原告公司需扣牌6個月,顯為不公。又依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下稱系爭工會函文),有關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部份,汽車所有人如已事前善盡督導之義務,可免於受罰,觀以系爭工會函文,原處分②裁處原告公司吊扣汽車牌照六個月,顯有違誤等語,並均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 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亦即上開說明所舉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 ㈡查檢舉人行車紀錄影像內容(附件「影片.avi」,影片時間:0 0:00:01至00:00:14),檢舉人駕駛車輛行至大同路1段286巷口,出現一水泥預拌車往左偏之後停下,擋在檢舉人前方一灰色小客車前面,而後看到原告下車往灰色小客車走去,灰色小客車隨即開走。從影片可見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未有其他車輛行駛,客觀上並未存任何障礙物,而原告明顯係欲與灰色車輛駕駛人有行車糾紛始將車輛停於路中間。是自上揭影像內容以觀,並無與如上所提相類之突發狀況,原告於系爭地點確有在無任何緊急狀況之情形下,將車輛停放於車道上之事實;又系爭車輛為水泥預拌車,體積龐大,從影片中亦可見檢舉人及其右方車道之車輛均因無法通行而停下,堪認其行為明顯已造成後方車輛無法正常通行,又與其他駕駛人之行車糾紛並不能構成將車輛停於車道中之正當理由,而行車糾紛亦非屬法條規定之突發狀況,核其情形自屬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無誤,自屬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之處分,並無不當。 ㈢原告另稱已經士林地檢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係針對原告妨害自由之行為為不起訴處分,此意味原告並未構成妨害自由罪之要件,然構成妨害自由行為與本件違規暫停於車道之行為要件並不相同,不得一概而論,原告於上開時地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之行為已嚴重影響後方車輛通行,已構成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自應依法處罰;至原告公司稱內部有管理並約束駕駛人,然從其提供資料可知,原告公司僅訂有系爭安全守則讓原告簽名,惟未見有何其他積極措施管理原告,難認原告公司已盡監督之責,則被告所為之裁處應無疑義。且原告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其對上述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是原告前揭所述,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經112年度偵字第3077號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得否就本件 違規事實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①進行行政裁罰? ㈡原告公司對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有無盡監督及管理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 款至第4 款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行為時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5項前段亦有明文 。 ㈡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又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2 款之規定,同條第4 項前段並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惟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可否依同條第4 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處罰?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之法官研討結果略以:㈠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六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同條第4 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處罰,惟可舉證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 ㈢原告經112年度偵字第3077號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得否就本件 違規事實依行為時處罰條例規定,以原處分①進行行政裁罰? ⒈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載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任意暫停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並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原告公司辦理歸責予原告後,被告查認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規定,仍以原處分①裁罰原告、原處分②裁罰原告公司乙節 ,有採證光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舉發機關函文、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函文、歸責資料及送達資料、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文、重新製開之原處分、車籍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新北地院卷第85-12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另據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為:「勘驗內容:檢舉人行車記錄影像內容;檔名:影片.avi 14:27:08:畫面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 14:27:12:畫面右前方出現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 14:27:13:系爭車輛向左切入內側車道。 14:27:14:系爭車輛向左切入內側車道並停車於內側車道中央。 14:27:19:系爭車輛停於路中央後原告打開駕駛座車門 準備下車。 14:27:22:系爭車輛停於路中央後原告下車往系爭車輛左側之灰色車輛方向移動。 14:27:23: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持續往灰色車輛走,灰色車輛往左轉駛離。 14:27:25:灰色車輛往左轉入停車場,系爭車輛駕駛原告止步。」 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當庭製作勘驗筆錄並命兩造表示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 可憑,且核與卷附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49-53頁),堪信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 開時、地,在車道中暫停之事實無誤。 ⒊原告對於駕駛系爭車輛之上開情節固不爭執,然稱係因不知系爭車輛是否發生碰撞,故要確認車底下是否有異物或是否有發生碰撞情事,才會停車,且原告就上開事實已另經不起訴處分云云。然觀以上開勘驗之結果可知,上開時地並未有交通突發狀況之發生,原告下車後亦未有觀看車底之行為,難認原告上開所稱可採,且縱原告停車是為查看系爭車輛是否有行車碰撞或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不影響其他車輛行車安全及交通秩序之位置查看為是,原告竟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中間後即下車,明顯影響其他車輛行車安全及交通秩序,自構成駕駛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情節無誤。 ⒋又原告因本次行車糾紛,雖另有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經士林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3077號為罪嫌不足之不起訴處分, 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新北地院卷第23-25頁),惟按一行為同時涉嫌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觸犯刑事法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裁處,並無一事同受刑罰與行政罰二罰之疑慮,並無違憲法法治國之比例原則。查原告涉嫌妨害自由罪嫌,雖經士林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3077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於行駛途 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已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刑事部 分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原告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被告自得以原處分①另為裁處無誤。 ㈣原告公司對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有無盡監督及管理義務?⒈依上揭實務見解及說明,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對象,並無規範違規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須為同一人時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屬同一人時,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本條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仍須以該汽車所有人就該等違規事實之發生,於責任條件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始足當之。且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違規汽 車牌照所規範者,在於汽車所有人對使用其汽車之駕駛人應有之選任或監督義務,此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所規範者, 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及秩序而禁止汽車駕駛人危險駕車,本屬二事。本件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違規事實,身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實際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除其責任,合先敘明。 ⒉原告公司對於上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情節固不爭執,然稱原告公司與原告雙方已經訂有系爭安全守則,原告不定期或定期有辦理教育訓練,原告公司有善盡管理監督義務,且有關危險駕駛的部分,只要業者有善盡管理的義務,即可免罰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並提出系爭安全守則、系爭工會函文、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廠教育訓練紀錄(下稱系爭教育訓練紀錄)(分見新北地院卷第21頁、本院卷第47頁、第57-60頁),惟觀以系爭安全守則僅定有15條 有關駕駛員開車之注意事項,且只有原告之簽名而無原告公司相關人員之簽章,難認原告公司確實有履行告知或實際監督原告履行系爭安全守則內容之情事,且原告公司所另提之系爭工會函文亦為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工會通知原告公司有關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適用及免罰之說明, 系爭教育紀錄亦非原告公司進行教育訓練之內容,均難認與原告公司對原告之駕駛行為是否有盡監督義務有關,實無足以認定原告公司有實際進行監督管理之行為,足認原告公司未舉證證明有對原告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無誤。綜上,原告公司本於車輛所有人身分,就本件交通違規無從認定有善盡監督管理義務,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不能排除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被告自得依行 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公司以原處分②為裁 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停車之違規情事,且原告公司亦未舉證推翻其身為汽車所有人於監督管理上之推定過失責任。是被告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項規定,對原告、原告公司裁處如原處分①②所示, 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原告公司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