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巡交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楊宗明、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林文閔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141號 原 告 楊宗明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Y0F608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 龜山區東萬壽路309巷口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執業登記證已廢止)」之違規,而掣製掌電字第DY0F608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 年4月18日前,並於112年3月2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3月2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 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執業(有職照)」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36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等規定,於112年4月28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Y0F608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12年3月19日16時34分許在東萬壽路309巷 口為警攔停遭開立無登記證即執業之紅單,當下即向警方解釋並無執業之情事,且車上之無線電路亦已拆除,警方仍不予理會,無奈之下方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依據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系爭車輛仍裝有車頂燈及計費表,且儀表板上猶放置執業登記證之彩色影本,就客觀違法情狀而言,系爭車輛內具備執業登記證、計程計費錶,可隨時在道路上應乘客之招車從事載客營業,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道路上行駛有執業之狀態無疑。又原告為合法考領取得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就計程車駕駛人應具有合法有效之執業登記證始得執業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 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5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五、計程車駕駛 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道交條例第37條第8項授權訂定之計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計程車 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而道交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稱之計 程車駕駛人之「執業」,係指駕駛人駕駛計程車營運之行為,故不以查獲時車上載有乘客為限,舉凡因兜攬乘客而在街上行駛,即足以認定已實際從事營運之行為。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舉發機關112年4月17日桃警交大綜字第1120008127號函、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而原告前因犯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指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109年3月30日依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廢止其執業登記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駕駛人詳細資料存卷可稽,原告之執業登記既經廢止,即未領有有效之執業登記證,其自不得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執業。然原告於112年3月19日16時34分許,猶駕駛裝有車頂燈及計費表之系爭車輛,並在車上放置彩色影印之營業登記證,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東萬壽路309巷口時為舉發機 關員警發現攔查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違規車輛行向圖、舉發交通違規照片紀錄表存卷可稽;又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見原告經警詢問何以車內放置彩色影印之營業登記證時亦稱:「(員警問:啊你怎麼還用 影印的?你就繳交就好了啊!)原告答:沒有啦,早就繳回去 了!」「(員警問:繳回去你為甚麼還放這個?)原告答:啊開執業車啊,比較不會麻煩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 ,可知原告係為營運執業方放置該彩色影印之營業登記證,自有違規執業之故意甚明。據此,原告既知其執業登記已經廢止,猶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從事營運之行為,確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執業」之違規,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該條項所定最低額罰鍰1,500元,核無違 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磨佳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