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稅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14號 113年9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麗舍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憲宇(清算人)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張淑真 程瑞嵐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台財法字第11113902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補徵原告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稅額超過新臺幣61,228元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原告經核課應補徵納稅額為新臺幣(下同)179,647元,係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就民國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 入淨額13,692,326元、營業成本12,996,840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562,330元、營業淨利133,156元、利息收入49元、其他收入0元及全年所得額133,205元,經被告大安分局依申報數核定。嗣被告查得原告並無實際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共13,692,326元,供東京著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著衣公司)為進項憑證,爰依財政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8年6月24日函 )意旨,按原告所開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調增其他收入 1,095,386元(13,692,326元×8%),併同其餘調整,重新核 定營業收入淨額0元、營業成本0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0 元、營業淨利0元,利息收入462元、其他收入1,095,386元 ,及全年所得額1,095,848元,應補徵稅額179,647元(計算式:1,095,848×17%-扣繳稅額45元-自繳稅額6,602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以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 正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0年9月23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100028158號復查決定駁回,復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1年2月18日台財法字第111139020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東京著衣公司與原告、晉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晉捷公司)、金天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天鴻興業公司)、銓動苙有限公司(下稱銓動苙公司)、全思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全思美公司)、美客族展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客族公司)、吉芙特有限公司(下稱吉芙特公司)(下合稱原告等7家公司 )之五段交易,該交易架構金流、物流俱全,有進銷貨事實與付款事實,且交易資金無回流,故原告等7家公司開立予 東京著衣公司之銷售發票,合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視為銷售貨物,因此 所開立的發票並非不實發票。又原告提供之成本分析表、進銷項分析資料、進銷貨規格名細、銀行存摺資金流程資料,以及於本案審理程序中提供之成本分析表、資產負債表、進銷項帳、日記傳票帳、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帳冊資 料,皆足證原告實際營業收益為133,156元,並非被告所稱 無資料可查,是被告無權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及財政部78年6月24日函,按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核定不 存在之其他收入1,095,386元。 ㈡東京著衣公司原係透過邑偉有限公司(下稱邑偉公司)代理進購貨物,於交易架構重整後,邑偉公司改與晉捷、吉芙特、樂斯等公司交易,不再為東京著衣公司之交易對象。而邑偉公司為達漏開發票及逃漏進口營業稅之目的,乃要求東京著衣公司須代理晉捷等3公司以提領現金之方式交付貨款,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錯誤判定東京著衣公司有逃漏進口稅之情,使本案開立發票之合法性受到牽連。又邑偉公司進口貨物之報關流程皆以自己名義為之,並交貨給晉捷公司,再由晉捷公司銷售給原告,原告再對東京著衣公司銷售,原告確有進貨事實,並對東京著衣公司有銷貨事實,晉捷等3公司亦有付款給邑 偉公司,故本案開立發票為合法之發票。原告並未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被告並未真正查閱原告提出眾多有利的證據。㈢又原告開立的是實際的發票,唯一收入為3%手續費398,805元 ,縱然認定原告之成本為0,收入也不會高於這個金額。5% 營業稅不算營業收入,只是代收代付的性質等語。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東京著衣公司於000年00月間,因自大陸地區進貨未能取得合 法進項憑證,為平衡帳務,與原告清算人李憲宇議定由李憲宇統籌規劃原告等7家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供東京著衣公司 充當進項憑證,而後李憲宇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罪起訴,經臺北地院審理後,以104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李憲宇有罪並處有期徒刑及沒收犯罪所得在案,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386 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下合稱刑案)。 ㈡原告等7家公司相互開立統一發票、相互間交易比例甚高,而 原告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3,692,326元,係原告全數於103年1月至4月間開立統一發票與東京著衣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之金 額,而東京著衣公司於103年4月7日至5月30日匯入原告帳戶金額合計14,376,943元,與其列報營業收入加計5%營業稅之金額14,376,942元,差異僅1元。又原告列報營業成本12,996,840元,其中103年2月至4月係取具案關晉捷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合計12,628,840元,加計5%營業稅額後之金額為13,2 60,282元,其中9,234,106元,原告以轉帳方式匯入晉捷公 司銀行帳戶,餘額為4,026,176元,並主張係由提領現金支 付晉捷公司。惟其僅手寫註記,無其他付款證明,經加總9 筆提現數為4,061,300元,差異僅35,124元(4,061,300元-4,026,176元),衡酌匯付或現金提領資金均為東京著衣匯入款,原告分戶帳戶顯係為安排資金付款流程使用,難證其確有收取、支付貨款及與東京著衣公司之間有交易事實。而追加驗收單上僅以電腦打字加列採購、點貨人員之名字,再無其他任何其他證明文件,且其提供追加驗收單無法與銷貨單勾稽核對商品品名及數量,與一般商業及交易常情有違。又原告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同年度資產負債表,就與 營利事業有關之營運活動項目或表彰持續營運之資產項目均無。基上情節,難認原告於系爭年度有營運事實,顯無可能銷貨予東京著衣公司。且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均未有「代購」字樣,不符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故原告主張與東京著衣公司交易屬代購關係合乎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且手續費已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營業收入,非不實交易,並無理由。 ㈢東京著衣公司負擔之款項,確已匯入原告銀行帳戶,故被告認定原告獲有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其他收入應屬有據。原告名下統一發票及銀行帳戶,均為李憲宇掌控,尚難謂已查得原告具體收益之金額,亦難僅以形式上合約、輾轉之資金代收流程安排認定約定之貨物處理手續費3%為真。況被告通知原告提供103年度帳簿憑證、營業稅及相關資料供核,客觀 上應可認相當程度之調查,惟其僅提示代理商採購合約書、銷貨進貨對照表及驗收單,而與案件有關之進銷貨交易資料及相關帳證則未獲提示,致被告僅能就原告提供之部分帳證進行查核。因原告未盡相關之協力義務,致被告無法取得真實收益資料核實認列,故被告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4條規定、財政部78年函釋意旨,應按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其他收入,核定營業收入淨額0元、 營業淨利0元及其他收入1,095,386元,並無不合。 ㈣又如核認原告虛開統一發票並獲取收益之金額僅為銷售額3%之手續費而未含5%營業稅,則原告虛開統一發票之違法行為,不僅能賺取無須繳納該不法利益營業稅款之利益,更將因未對於該不法收益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享有雙重獲利。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有無實際銷貨予東京著衣公司之事實?原告103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3,692,326元,是否為虛報?㈡承㈠,如認原告屬虛報,則實際收入及所得額為何?被告認無 從核實原告所得額,故依統一發票金額8%推計課稅,原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 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2.納保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護課稅公平原則,得推計課稅,並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計算資料。(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推計課稅,應斟酌 與推計具有關聯性之一切重要事項,依合理客觀之程序及適切之方法為之。(第3項)推計,有二種以上之方法時,應 依最能切近實額之方法為之。」 3.財政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78年6月24日函釋):「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 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者,則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欄所載外,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原處分(原處分卷第399頁)、復查決定(原 處分卷第1384至1392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1395至1408頁)、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原處分 卷第400頁)、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原處分卷第401頁)、原告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原處分卷第1236至1237頁)、原告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原處分卷第569頁)各1份在 卷可供查對屬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原告並無實際進銷貨事實,故其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 營業收入淨額13,692,326元為虛報: 1.查李憲宇為協助東京著衣公司解決向大陸廠商進貨時無法取得合法進項憑證之問題,於102年10、11月間與東京著衣公 司財務長徐瑞雯議定,以國內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作為東京著衣公司進貨之進項憑證。嗣李憲宇即以原告等7家公司實現 上開計畫,其中原告係於000年0月間以訴外人文美琳為掛名負責人而設立,而後於同年2月至4月期間,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予東京著衣公司,發票金額共13,692,326元等情,此據證人徐瑞雯於刑案偵查中(本院卷二第194頁)、證 人文美琳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中(本院卷二第140至147頁)、李憲宇之員工廖淑慧於刑案審理中(北院卷一第366頁)分 別證述屬實,並有公司借名登記協議書(本院卷二第149頁 )、103年1月28日及3月27日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本院卷二 第131頁、第134頁)、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卷二第136至137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38頁)、代理商採購合約書(原處 分卷第1092至1093頁)、東京著衣公司取得廠商發票明細表(本院卷二第3至17頁)各1份、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2份( 本院卷二第132頁、第135頁),李憲宇亦陳稱:原告設置的目的就是在因應東京著衣公司所需要的交易架構,原告等7 家公司在三方會談時還不存在等語(北院卷一第235頁、本 院卷二第242頁),可知原告自始即係以供應東京著衣公司 統一發票為目的而設立。 2.而原告所開立予東京著衣公司之銷貨發票均無銷貨事實,屬不實發票等節,此據證人徐瑞雯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因為跟中國訂貨、買貨他們無法開發票來報稅,所以我們才找原告等7間公司代為開發票給我們。雖然有簽訂合約,但 實質上原告等7家公司就只負責開立發票給東京著衣公司。 訂貨是我們採購去中國訂,訂貨明細直接給代理商,代理商幫我們開發票,東京著衣公司沒有跟7間代理商進貨等語( 北院卷一第279頁、第282頁、第286至287頁、第295頁、本 院卷二第199頁),以及證人即東京著衣公司會計黃怜嘉於 刑案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實際上賣衣服給東京著衣公司的是大陸廠商,原告等7家公司所提供的服務就是提供發票等語 明確(北院卷一第317頁、本院卷二第175頁)。復就開立不實發票之流程,業據證人即廣達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吳岱珈於刑案偵查中及審理中證稱:我有經手過晉捷公司、銓動笠公司、金天鴻公司、麗舍公司、樂斯公司、吉芙特公司的外帳。我有幫麗舍公司報營業稅,但是麗舍公司其實並沒有對外營業。103年2月份開始,東京著衣公司會計部黃怜嘉會將資料e-mail到我信箱,上開公司各要開什麼樣的發票,是我依照她給我的品項、金額資料來開,我自己覺得這樣子開出去的發票是假的。(檢察官提示流程圖,問:流程圖是作何用的?)開發票。樂斯公司是最上面的廠商,再來是晉捷公司,晉捷公司再開發票給下面那5間(即原告、銓動笠公司、 金天鴻公司、美克族公司、吉芙特公司),那5間再開發票 給東京著衣公司。上面的%數代表東京著衣公司給的明細金 額倒推去開廠商的發票。我於103年4月底前保管上開公司的存摺、印鑑做金流,部分則在東京著衣公司,李憲宇會逐筆交代我哪一天要由哪一個公司轉多少錢到哪一個公司的帳戶裡,晉捷公司實際上應該沒有在賣東西,因為我沒有看過老闆有進貨等語(北院卷一第220至222頁、第327至328頁)。此情核與證人黃怜嘉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財務長會叫我把進貨明細給吳岱珈,吳岱珈會給我發票,我再做立帳的動作,讓後面的付款人去付款。我平時跟吳岱珈聯繫開發票的事,我要給他數字、進多少貨,進什麼貨都要告訴她,她才有辦法開發票,她手上握著7家代理商的發票,7家代理商有額度控管,發票要平均分配給各個代理商。進貨明細是我從ERP系統拉的,採購部門人員驗收貨物入庫後會有實際衣 服的品名和單價,驗收人員驗完貨就會把資料打進去ERP系 統內。從原告等7家公司開立的統一發票,上面沒有註明代 購字樣等語相符(北院卷一第306至307頁、第311頁、第316頁、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並有麗舍銷售東京公司三層成分分析表(原處分卷第397頁)、晉捷對麗舍銷售明細目 錄(原處分卷第396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原告並無營業亦無實際進銷貨事實,均係由會計被動依照東京著衣公司之進貨資料以及李憲宇之指示,逐一分配、開立不實銷貨發票無訛。 3.再據證人即東京著衣公司副總經理鄭東翰於刑案警詢中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進入東京著衣公司負責管理該公司在大陸的採購及品管至今。東京著衣公司在大陸的採購,是由員工到大陸當地的檔口挑選衣服並採購,並將載有採購樣式、數量、檔口名稱的採購單交回,貨送來之後品檢部門就會檢視衣服是否完好,確認後進行包裝,完畢後通知邑偉公司來收貨,邑偉公司再將貨送回臺灣等語(北院卷一第225至226頁)。核與證人即東京著衣公司財務專員鄭敏慧於刑案警詢中證稱:東京著衣公司是利用網路銷售女裝及配件,總公司登記在嘉義,負責倉儲、物流、客服,另外在大陸東莞也設有瑪薇琦貿易公司,負責採購進貨作業等語(本院卷二第152 頁),以及證人徐瑞雯於刑案警詢及審理中證稱:(問:既然有簽採購合約,為何不依照合約第1條,由乙方遵循甲方 的指示去採購甲方需要的商品?)作業模式就是由我們自己去跟大陸廠商下單。我們與原告等7家公司只有發票的往來 ,原告等7家公司從來沒有跟大陸廠商做接洽、訂購。我們 與大陸廠商訂購的貨會送到東京著衣的子公司瑪薇琦公司倉庫,再由邑偉收貨送至東京著衣嘉義的物流倉,沒有透過原告等7家公司等語(北院卷一第275頁、第282至284頁、第292頁、第294頁、本院卷二第184頁)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佐 以東京著衣公司103年度財務報表確係記載瑪薇琦貿易(上 海)有限公司為其間接轉投資之子公司,營業項目為服裝之零售與批發(原處分卷第1169頁、第1171頁),是上開證人所述堪信為真,由東京著衣公司全權掌控貨物流之情節,益徵原告並無進貨並銷貨予東京著衣公司之事實。原告雖主張開立發票之依據為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視為銷貨 ,然貨物自始為東京著衣公司向大陸廠商購得,原告自未符合「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之要件,是其主張難認可採,原告與東京著衣公司簽訂之形式採購合約書,亦不足作為有利其之認定。 4.至原告另主張邑偉公司係扮演進口貨物之角色,其交貨予晉捷公司,再由晉捷公司銷售予原告,原告再銷售予東京著衣公司,故原告確有進貨事實云云。然上開3.之證人業已證稱係東京著衣公司自行購貨,並未假以他人;復據證人即邑偉公司財務長劉翠榕於財政部國稅局之訪談中證稱:邑偉公司於103年後即不再幫東京著衣公司進口,僅代為運送貨物等 語(原處分卷第1118至1120頁)。邑偉公司之說明書亦記載其所運送之貨物,係由東京著衣公司品檢部自行於產地選驗貨後通知東莞太平市倉庫,再由其報關進口臺灣,而後由其將貨物運送至東京著衣公司之嘉義倉庫,開立銷貨發票(貨物報關與運送處理費)(原處分卷第1116至1117頁),可證邑偉公司僅單純運送貨物甚明,原告稱邑偉係進貨商云云,洵非可採。 5.至原告另主張有完整進銷貨金流云云。惟原告等7家公司之 金融帳戶為東京著衣公司保管並掌控貨物金額匯出入,藉以製造交易假象等情,業據證人徐瑞雯於刑案審理中證稱:原告等7家公司的帳戶是由東京著衣公司的員工鄭敏惠保管, 大陸廠商要請貨款時,鄭敏惠就把款項從該等帳戶中領出,交給邑偉公司去支付給大陸廠商等語(北院卷一第276頁) 。而證人即邑偉公司業務黃嘉惠亦於刑案偵查與審理中證稱:今年邑偉公司只有承攬東京著衣公司的運費,但東京著衣公司還是要支付大陸廠商貨款,所以鄭琇月拜託我處理,我就請大陸那邊的泰平包裝店幫忙通知我匯率多少,我就換算成臺幣告訴鄭琇月,鄭琇月給我現金,包裝店就會通知臺灣這裡的人來拿走我的現金,再由包裝店的人透過邑偉公司的大陸人頭帳戶匯款,鄭景太的帳戶就會出現等值的人民幣,然後鄭景太再去付貨款。跟鄭琇月收取的款項,都是東京著衣公司要付給大陸廠商的貨款,中間不會透過原告等語(北院卷一第202至203頁、第357頁),此情核與證人鄭敏慧於 刑案警詢中證述:大約是在103年3、4月間,徐瑞雯指示我 ,在會計黃怜嘉做完管理帳務後,將傳票、付款單及憑證交給我,我再依憑這些單據透過網路銀行匯款,將錢從東京著衣公司設於第一銀行的帳戶,匯到我們稱為代理商的7家公 司,接著我會從代理商的帳戶把我從東京著衣公司帳戶匯入的款項現金領出來,再交給貨運公司邑偉,由邑偉公司把錢匯到大陸去支付貨款。都是鄭景太的妹妹鄭琇月打電話跟邑偉公司的人接洽,再由邑偉公司的人員親自到東京著衣公司臺北辦公室向我領錢。7家代理商的銀行帳戶是李憲宇於103年2月底,陸續將存摺、印鑑與網路密碼拿到公司給我,這 些帳戶都是東京著衣公司在使用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52 至155頁),並有東京著衣公司之現金簽收單、付款憑單共17張(原處分卷第780頁、第782至798頁)、代理商移交(金融帳戶)清冊(原處分卷第574頁)1份在卷可考,顯見購貨金係由鄭敏慧匯入原告金融帳戶後,再由其持原告金融帳戶自行提領現金交由邑偉公司,由邑偉公司以大陸人頭帳戶匯至東京著衣公司之大陸金融帳戶,最終再給付貨款予大陸廠商,整個過程均係透過東京著衣公司人員處理,金流始終由東京著衣公司掌控。且因原告實際上並未進銷貨,前已認定,故該金流係假以有進銷貨為目的所刻意製造甚明,是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6.末參以東京著衣公司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認雖有進貨交易事實,卻向非實際交易對象即原告等7家公司取具進項發票 扣抵營業稅,依法補徵8,723,803元稅額並處罰鍰4,325,568元確定後,已將上開稅款及罰鍰繳納完畢乙情,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7月14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1050005587號函1份附卷可憑(原處分卷第1199頁)。由上揭認定,足證東 京著衣公司係自行向大陸廠商購貨及付款,原告僅依東京著衣公司提供之貨物明細開立發票,難認原告與東京著衣公司間有銷貨事實。 7.綜上所述,原告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3,692,326元應屬虛報。 ㈣原告103年度所得額應為398,805元,應補納之稅額為61,228元: 1.原告當年度之收入為發票金額之3%手續費、5%營業稅額: ⑴查原告協助東京著衣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因而獲取發票金額3 %報酬額、5%營業稅額等情,此據徐瑞雯於刑案警詢及審理 中證稱:依合約書第9點,原告協助處理商品進口跟開立發 票須支付3%手續費。因為臺灣自大陸進口服飾所需支付進口關稅高達14%,但是開立發票只要5%營業稅,再付給代理商 手續費3%,所以東京著衣公司才會輾轉透過代理商及地下匯兌業者拿進項憑證等語(北院巻一第278頁、本院卷二第183頁),而證人黃怜嘉亦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證稱:除了貨款,財務長指示需要付手續費給原告等7家公司。所謂的手續 費就是因為原告等7家公司不能平白幫忙開立發票,所以東 京著衣公司高層跟他們協議好,除了5%的營業稅外,要再另外開3%的手續費,在帳上也是用手續費的方式來帳列,轉帳時傳票上就是用手續費來帳列。3%手續費就是東京著衣公司支付給原告等7家公司開立發票的佣金,一般是用實際進貨 的未稅金額乘以3%。103年5月份就沒有再請他們幫忙開發票了,因為公司覺得他們要3%手續費太多等語(北院卷一第309頁、第315頁、第318頁、本院卷二第175頁),可知東京著衣為節省營運成本,確有支付原告開立不實發票之8%報酬。此情核與證人吳岱珈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東京著衣公司將發票上所示購貨金額的5%營業稅、3%手續費匯入,我會跟鄭敏慧核對這8%進來的數字是否正確,因為李憲宇會在意錢有無進來,我有時候也會跟黃怜嘉核對等語(北院卷一第221頁、本院卷二第229頁),而證人鄭敏慧刑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提示鄭敏慧電子郵件影本扣押物,並問:103年3月18日由你寄給吳岱珈,副本「李會」之信件,內容顯示已將款項匯入您們指定之帳戶,此內容所指為何?)這是給代理商的手續費,手續費是黃怜嘉算給我的,「李會」是李憲宇。手續費我是依照會計講的金額匯款,匯款完畢後我會用郵件通知我已經匯款到哪些帳戶等語(本院卷二第159頁、 第168頁)。由雙方處理財務、會計事項之人員證述一致且 詳實,衡以原告自無可能平白甘冒遭查獲之風險開立不實發票,李憲宇亦自承:我與鄭敏慧在每2個月必須繳交營業稅 前的3至5天會對帳,彼此會核對應該給我的銷售金額8%的款項等語(本院卷二第212頁),可見原告應有收取不實發票 金額8%之金額做為報酬。 ⑵復觀諸巻附之「東京著衣公司-取得廠商發票明細表」(本院 卷二第7至13頁),其中如附表2、10、16所示發票備註欄確有「3%收續費」之註記。又參以發票日期2月(即附表編號1)、3月(即附表編號3至9)、4月(即附表編號11至15)之發票記載貨物銷售額(未稅)總合之3%,確實即依序為2月 份之手續費627元(計算式:20,910×0.03=627.3)、3月份之手續費204,893元(計算式:〈613,311+827,328+1,041,63 6+1,001,178+946,794+1,313,318+1,086,200〉×0.03=204,89 2.95)、4月份之手續費193,285元(計算式:〈1,305,792+1 ,426,894+1,159,888+1,216,555+1,333,717+〉×0.03=193,28 5.38),加計共398,805元,金額與原告提供其帳簿憑證關 於營業收入項目,亦顯示「手續費」營業收入共為398,805 元相符,此有明細試算表(本院卷一第81頁)、分類帳(本 院卷一第113頁)各1份、轉帳傳票3張(本院卷一第143頁、第147頁、第154頁之轉帳傳票)附卷可稽。再核對巻附之「東京著衣公司-銀行別銀行存款彙總表」(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記載東京著衣公司對原告付款之2014進貨貨款及手續 費(均含5%稅)分別為2月份之21,956元、658元(共22,614元);3月份之7,171,253元、215,138元(共7,386,391元);4月份之6,764,989元、202,949元(共6,967,938元),而 東京著衣公司於103年3月13日自第一銀行帳戶匯予原告22,614元、於103年4月7日自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匯予原告7,386,391元、於103年4月28日及5月14日自第一銀行帳戶分別匯予 原告3,500,000元及3,467,938元共6,967,938元等節,此有 東京著衣公司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原告之遠東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核對屬實(北院巻二第301頁、本院巻二第35頁、第45頁、第49頁),足證東京著衣公司確有如上開證人徐瑞雯、黃怜嘉、吳岱珈、鄭敏慧所述,將發票金額8%之款項支付予原告。至被告雖答辯稱巻內事證及相關帳簿不足以核實原告實際收入云云,然原告有收取上開8%收入,除經數名證人於刑案中具結擔保證述屬實後仍證述一致,尚有相關書證、銀行帳戶明細金流以佐,甚為明確,是被告答辯,尚難可採,原處分以推計方式課稅,顯不符納保法第14條第1項之意旨 。 ⑶至被告另以銓動苙公司因本件虛開發票行為,經以8%推計課稅方式補徵稅額,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認 定該補徵稅額之處分合法云云。然查,該案與本案之訴訟標的相異,又銓動苙公司雖與原告均為本件虛偽交易架構下之一環,仍非相同之法人主體,所涉金流、內部運作亦未盡相同,難逕以比復援引。再者,該案原審即臺北地院110年度 稅簡字第9號係一造辯論判決,而本件兩造就爭點為數次實 質攻防並提出相關事證,經調查證據後所顯現之案件事實仍有不同,是本院自不受該案判決拘束,併此敘明。 2.原告將發票金額5%之收入用於繳納其營業稅,應視為延後其幫助逃漏稅遭查獲所生之成本,予以扣除: ⑴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如果納稅人有「非法販賣空白統一發票(即偽冒銷項營業人)」收入者,則其「非法販賣空白統一發票」收入得自所得稅基中予以扣除之成本與損費,亦應同時減除,以符合「配合原則」,此乃事理上之當然。在實證常態上,「非法販賣空白統一發票」之成本或費用支出,原則上固然低到可以完全予以忽略之地步,然「虛設行號」為了延緩非法販賣統一發票行為被發覺之時間,而按期履行「銷項營業人繳納營業稅」之法定義務,致有稅款支出,始有明確之成本支出存在,此等彌縫幫助逃漏稅捐犯罪則為例外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於103年3月14日、5月15日辦理103年1-2月期及103年3 -4月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共684,618元(計算式:1,077+683,541=684,618,為原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發票金 額之5%),並已完納稅款乙情,此有申報書2份在巻可憑( 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巻二第239頁),可見原告固有向東京著衣公司收取發票金額5%,然 亦將該筆款項全數用以繳付自身之營業稅,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係成本支出。 ⑶至原告雖主張5%金額應屬營業稅代收代付之性質云云。然縱屬營業稅實際稅捐負擔主體為貨物買受人(消費者),在一般正常交易中或可認5%之營業稅屬代收代付之性質,因本件為虛偽交易並無實際銷貨,是尚難逕認該5%金額為原告代付之營業稅,仍應參以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認屬掩飾違法之成本支出,方與事實相符。 ⑷至被告雖答辯若僅以3%手續費計算原告收入,不計入5%營業稅,恐使原告受有雙重獲利云云。惟按不實發票取得者與開立者謀議,支付對價(含報酬及5%營業稅)取得發票用以虛列營業成本,可說是基於不法原因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 第4款規定,不能請求他方(開立者)返還其所受領構成不 當得利之給付;另,苟不實發票開立者得請求溢繳營業稅款返還,而取得發票者又不能再請求返還該營業稅款,勢必由發票開立者終局保有該營業稅款,而得利益,此與良善法秩序不符,其退稅請求權之行使,可謂是權利濫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24號、104年度判 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虛開統一發票向東京 著衣公司收取之5%金額既已全數申報繳納營業稅,揆諸上開說明,依法不得行使退稅請求權。換言之,原告實際上不能取回該5%之金額,故並無被告所稱得以雙重獲利之情形,反而如以原處分之8%推計課稅,恐將導致該5%金額部分質變為懲罰金之性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3.至原告主張其尚有其他成本支出云云,然據證人吳岱珈於偵查中證稱原告並無對外營業等語(北院巻一第220頁),而 李憲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告並無員工,我動用以我為負責人的帥將軟體公司、紫金龍公司、廣達公司的員工來協助麗舍跟東京著衣公司履約,該等員工之勞保並未掛在原告名下,薪資係由帥將軟體公司跟紫金龍公司所支付,辦公室係在帥將軟體公司等語(本院巻一第31頁、巻二第241頁), 審酌證人吳岱珈為負責聯繫東京著衣公司並開立不實發票之廣達會計師事務所員工,而李憲宇則為原告實際負責人,二人對於原告內部運作狀況甚為瞭解,所述當可信採,足證原告僅為空頭公司並無實際營運,亦未負擔開立不實發票所支出之勞務等成本,是原告主張,洵難可採。 4.據上,原告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課稅 所得額133,205元,惟其為空頭公司,前已認定。是原告虛 報銷貨予東京著衣公司之營業收入淨額13,692,326元,以及列報對應之營業成本12,996,840元與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562,330元均屬不實,應予剔除,並增列其他收入398,805元,併同課稅資料歸戶調增利息收入413元,核其課稅所得額應 為399,267元(計算式:133,205-13,692,326+12,996,840+5 62,330+398,805+413=399,267),應補稅額為61,228元(計 算式:399,267×17%-扣繳稅額45元-自繳稅額6,602元=61,22 8.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本件核定補徵稅額179,647元,其中超過61,228元部分,係有違誤,應予撤銷, 惟於核定61,228元範圍內,則無不合,應予維持。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核定原告應補徵稅額179,647 元,其中超過61,228元部分,係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此部分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惟於核定61,228元範圍內,則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呂宣慈 附表:原告所開立之發票明細 編號 開立日期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元) 營業稅額(元) 總計(元) 備註 1 103年2月28日 ZA00000000 20,910 1,046 21,956 2月大陸調撥 2 103年2月28日 ZA00000000 627 31 658 3%手續費 3 103年3月8日 ZV00000000 613,311 30,666 643,977 3月大陸進貨 4 103年3月10日 ZV00000000 827,328 41,366 868,694 3月大陸進貨 5 103年3月11日 ZV00000000 1,041,636 52,082 1,093,718 3月大陸進貨 6 103年3月12日 ZV00000000 1,001,178 50,059 1,051,237 3月大陸進貨 7 103年3月22日 ZV00000000 946,794 47,340 994,134 3月大陸進貨 8 103年3月24日 ZV00000000 1,313,318 65,666 1,378,984 3月大陸進貨 9 103年3月25日 ZV00000000 1,086,200 54,310 1,140,510 3月大陸進貨 10 103年3月31日 ZV00000000 204,893 10,245 215,138 3%手續費 11 103年4月4日 ZV00000000 1,305,792 65,290 1,371,082 4月大陸進貨 12 103年4月7日 ZV00000000 1,426,894 71,345 1,498,239 4月大陸進貨 13 103年4月8日 ZV00000000 1,159,888 57,994 1,217,882 4月大陸進貨 14 103年4月9日 ZV00000000 1,216,555 60,828 1,277,383 4月大陸進貨 15 103年4月10日 ZV00000000 1,333,717 66,686 1,400,403 4月大陸進貨 16 103年4月30日 ZV00000000 193,285 9,664 202,949 3%手續費 小計 13,692,326 684,618 14,376,9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