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稅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吳蓮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淑真 程瑞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麗舍實業有限公司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2年度稅簡 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6條分別 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核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