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稅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16號 112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樂斯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憲宇(清算人)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吳裕惠 曾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宋秀玲,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吳蓮英,茲由吳蓮英聲明承受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稅簡字第13號卷(下稱地院卷)第467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本件經過: ㈠、原告係經營服裝批發業,於辦理民國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31,560,032元、營業成本31,562,937元、營業費用4,215元、營業淨利負7,120元、其他收入0元及全年所得額負6,732元。經被告依通報資料查得原告並無實際進銷貨事實,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訴外人吉芙特有限公司(下稱吉芙特公司)、晉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晉捷公司)及全思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全思美公司)為進項憑證,爰依財政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字第781146897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8年6月24日函)意旨,按原 告開立統一發票金額8%調增其他收入2,524,803元(31,560, 032元×8%),併同其餘調整,核定營業收入淨額0元、營業成本0元、營業費用0元、營業淨利0元、其他收入2,524,803元及全年所得額2,526,229元(下稱第一次核定)。嗣被告再依通報資料重行核定原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為16,518,739元,併同調整營業收入淨額為15,041,293元(31,560,032元-16,518,739元),因原告未能提示完整帳證,被告乃按未分類其他服飾品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59-99)同業 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算營業淨利,並以原告無銷貨事實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金額8%核算其他收入淨額為1,321,499元(16, 518,739元×8%),重行核定原告營業收入淨額15,041,293元 、營業淨利1,203,303元(15,041,293元×8%)、其他收入1, 321,499元及全年所得額2,526,228元(下稱第二次核定)。 原告不服上開第二次核定,申請復查,經被告更正核定營業收入淨額0元、營業淨利負4,215元、其他收入0元及全年所 得額為負2,789元,應補稅額0元(下稱第三次核定)。原告仍不服第三次核定,申請復查,為被告以111年1月13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110001627號復查決定駁回,復經財政部以111年7月14日台財法字第1111391762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地院卷第8 7頁,即被告111年1月13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110001627號 復查決定(訴願可閱覽卷第5至13頁)、財政部111年7月14 日台財法字第11113917620號訴願決定(訴願可閱覽卷第17 至22頁)】。嗣於本院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 明為:確認原告開立給晉捷實業有限公司、吉芙特有限公司、全思美國際有限公司發票為合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銷售貨物或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 第3項第3款之代為購買購物後交付的視同銷售發票(本院卷第24頁)。 三、按行政訴訟法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 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衡諸原告歷次主張,其對於被告更正核定後之結果,亦即對於影響稅額計算之收入及成本費用各項目並無爭執,僅就更正後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本院卷第121頁 )記載其為不實營業人、無營業事實、虛開統一發票等事實,表示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有進銷貨及收付款事實,並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云云,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並無改變,且經本院闡明訴訟類型及合法要件後,仍表示欲變更其聲明如前述(本院卷第24頁),本於當事人其訴訟種類之選擇及處分權限,應准其變更,本件自應就其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先予敘明。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如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行政事實行為、狀態、程序或請求確認法律之正確解釋等,均非屬確認訴訟所得確認之對象,其起訴乃屬要件不備,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五、經查:原告主張雖以㈠、訴願決定認定原告開立者為不實發票,致原告負責人李憲宇被判刑1年2月,且受有沒收犯罪所得5百萬元、易科罰金約80萬元、保釋金50萬元之財產上損 失,名譽信用受損,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㈡、本件交易流程實為東京著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著衣公司)在大陸百分百控股公司上海瑪薇綺公司,在中國購買原料後點收、驗收、加工,再出售予邑偉有限公司(下稱邑偉公司),邑偉公司將貨品進口至臺灣後,銷售予原告、吉芙特公司及晉捷公司,原告與吉芙特公司亦另售予晉捷公司等7家公司,該7家公司再銷售予東京著衣公司。原告所為係屬合法轉單、三角貿易,均符合租稅相關法律。被告雖稱上開交易流程不合理,惟交易是否合理應由公司自由管理決定,被告之認定違反租稅中立性原則,國家課稅不應增加納稅人租稅以外之額外負擔,亦違反契約自由。本件如有租稅規避,被告自得按常規交易調整;自96年開始之常規交易形式為中國廠商售貨予上海瑪薇綺公司、上海瑪薇綺公司售貨予邑偉公司、邑偉公司售貨予東京著衣公司,共3階 段交易;102年11月以後,邑偉公司不願意開立發票,想賺 取關稅價差,不願報關、開立銷貨明細,東京著衣公司過渡期間廠商即更換為原告等7家公司。本件有爭議者,為取具 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惟原告確向邑偉公司進貨,雖邑偉公司堅以現金交付貨款且不給予原告進項憑證,原告仍有進貨事實、有付款事實、有間接交貨運送證明,且有帳證可稽,則原告之進貨成本自可核實認定,縱原告未取具進項憑證,亦屬是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對原告裁罰之問題,尚不得以原告未取具進項憑證,即認定原告並無銷貨事實、所開發票為不實發票,原告並未逃漏營業稅。㈢、營業人是否為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發票是否為不實發票,並非以營業人退貨比例過高或營業人係紙上公司為判斷依據,只要營業人符合租稅法實體標準,即非屬虛設行號、資金流向即非虛偽資金流向,所開立之發票即為真實。原告開立予晉捷公司等3間公司之發票為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代為購買交付視同銷售發票,是否在發票上為代購註記並非代購發票之合法要件,未為代購註記僅發生營業人不得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為帳外調整減列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之效果,至於原告進貨退出比例過高另有正當合理原因;而原告未訂手續費收入,係因原告與晉捷公司、全思美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原告負責人李憲宇,該個人為東京著衣公司專案實際受益人,故係由李憲宇將獲益分配予各公司。㈣、被告雖已將原告103年營業收入、其他收入及課稅所得更正核定為0元,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固然正確,惟營業稅部分核定理由仍然有誤,被告應更正不實之核定理由登載等語。惟本件原告聲明訴請確認「原告開立給晉捷公司、吉芙特公司、全思美公司發票為合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銷售貨物或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3款之代 為購買購物後交付的視同銷售發票」,乃屬請求確認事實或法律之正確解釋,本不得為行政訴訟中確認訴訟之客體,業如前述,原告仍對之提起確認訴訟,於法自有未合,又不能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