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簡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191號 113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郁誠 輔 佐 人 黃連欽 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 代 表 人 邱垂章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何育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農訴字第11207012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線上實名委任方式委託益誠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益誠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傳輸申報自中國大陸輸入「Camouflage shorts」1批,經臺北關人員儀檢有異,會同益誠公司現場人員開箱查驗,發現內裝貨物含有中國大陸產製之動植物產品(牧草5.5公斤,下稱系爭牧草),案移被告所屬新竹分局(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審認系爭牧草屬應申請檢疫之動植物產品,原告未主動申報檢疫即擅自輸入,分別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因該申報義務係屬一行為,乃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3條第11款、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11年12月12日防檢二字第1111458945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學生,於中國大陸淘寶網購買系爭牧草餵飼領養之兔子,因對報關、清關規定不了解,經詢問淘寶集運商確認可以寄送後,原告才下單,途中因被扣貨,集運商通知原告至易利委(按即財政部關務署實名認證系統)操作,嗣遭抽檢才發現集運商申報為襪子,與原告購買者不同,如此遭裁罰甚感冤枉,集運商才是最大的問題,因為這是他們的專業。又牧草只是幾百塊的東西,數量也不多,原告目前只是學生,沒有經濟能力,罰鍰5萬元實在負擔不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牧草屬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5條及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所稱之檢疫物,業經公告為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及應實施輸入植物檢疫品目,原告自中國大陸購買系爭牧草而為輸入人,依法即負有據實申請檢疫之法定作為義務,其應作為而不作為,致遭臺北關查獲,確有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之規定,至原告訴稱其向中國大陸集運商確認一節,乃原告及該集運商間之所生糾紛,屬私權爭執範疇,尚不得作為免除原告在行政法上義務之論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有無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植物防疫檢 疫法第17條之故意及過失? ㈡被告就罰鍰金額之裁量是否存有瑕疵?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 牛、水牛、馬、騾、驢、駱駝、綿羊、山羊、兔、豬、犬、貓、雞、火雞、鴨、 鵝、鰻、蝦、吳郭魚、虱目魚、鮭、 鱒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第5條規定:「( 第1項)本條例所稱檢疫物,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 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檢疫物之品目,公 告為應實施檢疫之檢疫物(以下簡稱應施檢疫物)。」第33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 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四、隔離檢疫。」第34條第1項規定:「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應 施檢疫物到達依第32條第1項規定公告之港、站時,向輸出 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並依前條第3項所定準則繳驗輸 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但動物檢疫證明書經我國與輸出國雙方議定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第43條第1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 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得按次處罰之:……十一、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 人違反第34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次按植物防疫檢 疫法第13條之1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植物、植物產品及其他有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物品,公告為應實施輸入檢疫之品目(以下簡稱檢疫物)。」第16條第1項規定: 「輸入人或其代理人輸入檢疫物,應繳驗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發給之檢疫證明書。但經植物檢疫機關公告免繳驗者,不在此限。」第17條第1項規定:「輸入檢疫物,應於到達港 、站時,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未經完成檢疫,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第2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六、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 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或未經完成檢疫而拆開包裝 或擅自移動。……」再按行政罰法第24 條第1項規定:「一行 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㈡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非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產品重量未達6公斤,且屬第1次違規者,處5萬元罰鍰。」本院審酌系爭裁罰基準,業考量檢疫物類別、重量、是否為活動物、違規次數等與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生影響及所應受責難之程度密切相關因素,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區間,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復於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3條所定罰鍰額度內,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內容亦屬客觀合理,並寓有避免就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的功能,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並無牴觸,屬合理之裁量基準,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下稱農委會)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授權,以111年10月17日農授防字第1111482978號公告中國大陸未列入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小反芻獸疫、非洲豬瘟、豬瘟、馬鼻疽、非洲馬疫、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及狂犬病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國家(地區),其檢疫物輸入依「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及其他檢疫法規中疫區相關規定辦理( 本院卷第39至44頁)。另本件原告違規行為時農委會依動物 傳染病防治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授權公告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及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3條之1第1項規定授權公告應實施輸入植物檢疫品目均包括:「1214.90.00.90-2(未列名 飼料用之植物產品)」(訴願卷第50至52頁、第86頁)。 ㈣原告有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植物防疫檢疫 法第17條之過失: 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託書、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原處分卷第39至41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1至62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75至81頁)等在卷可稽 ,足以認定為真實。而系爭牧草為上開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應實施輸入植物檢疫品目之「1214.90.00.90-2(未列名 飼料用之植物產品),自屬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5條、植 物防疫檢疫法第13條之1所稱之檢疫物,原告為該應施檢疫 物之輸入人,依法自負有據實申請檢疫之作為義務,惟其未申請檢疫,自已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植 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等規定甚明。原告固稱本件係遭 臺北關抽檢後始發現集運商所申報之品項為襪子乙節,惟觀諸原告所提供其與集運商客服人員之對話內容,見客服人員於111年10月19日請原告點選APP申報相符並提供易利委點選申報相符之截圖,原告即至易利委系統就報關資料為確認,斯時貨物品項欄即記載「Camouflage shorts」等情(原處分卷第47至48頁),原告亦陳明其有於該系統點擊申報相符, 並有看到所載之貨物品項,又當時其就讀商工三年級,有英文課程等語(本院卷第98頁),則本件於易利委系統確認申報資料相符者既為原告本人,並非集運商代原告點選,復依原告斯時之學歷、智識,亦有能力以字典、網路查詢知悉該申報貨物品項「Camouflage shorts」實為迷彩短褲,而非其 所實際輸入之系爭牧草,則原告疏未查證申報品項與實際輸入之貨品未合而未依上開規定主動申請檢疫,就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之違規自具過失甚明,原告主張其無主觀可歸責性,顯難憑採。 ㈤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萬元係屬適法: 原告固主張原處分裁罰金額過重,其為學生無法負擔云云,惟原告既係違反一申報之作為義務,即屬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規定,自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即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3條第11款裁處,本件復無依法得為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規定,被告裁處原告罰鍰5萬元亦為該條法定最低罰鍰金 額,自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乏依據,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輸入應施檢疫物,未主動申請檢疫,已違反其作為義務,主觀上亦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原處分以原告一行為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植 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3條第11款及系爭裁罰基準,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5萬元,自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之訴願,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