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簡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314號 113年1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祖模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吳品逸(兼送達代收人) 林藍詩 劉駿成 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院臺訴字第11250181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1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借用定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定盈公司)名義,而未依規定先向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申請經營移民業務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即於臉書(帳號:台灣投資移民【定盈-港澳灣實業有限公司】)經營粉絲專頁,並自 民國109年8月14日起在該臉書專頁刊登「歡迎來台投資、創業、置產、居留、定居。本公司專精於港澳朋友投資專案、專注移民顧問服務。定盈與政府各部門保持緊密聯繫,為您取得最新投資移民資訊。從投資到移民,涵括的衣食住行,我們都會為您量身打造移民計劃及售後服務,確保您在台灣可以生活舒適。一站式投資移民服務,最實惠的價格,絕不坐地起價,絕不額外收費。有興趣者,請聯繫我們 TEL:○○ ○、EMAIL:○○○、WHATSAPP:○○○#投資移民#台灣#香港」(○ ○○部分詳卷)等移民業務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嗣經移民 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下簡稱嘉義市專勤隊)查獲,而於111年10月13日通知原告到該隊接受詢問(斯時系爭 廣告仍刊登於該臉書專頁)。案經被告以系爭廣告為經營移民業務之一環,故審認原告未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亦未領有註冊登記證,卻招攬移民業務,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5條及入出國及移民法與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罰鍰案件裁罰基準規定,並審酌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等規定,於112年6月27日以內授移字第112002327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系爭違規行為經提送移民署,審議結果認原告係第1 次違規,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5條及入出國及移民法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罰鍰案件裁罰基準規定,裁罰10萬元;然上開裁罰雖以原告為初犯,考量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等有關減輕處罰規定 之適用,但仍顯有過重之情。就本件原告所得之利益而言,原告已於先前調查程序明確表明未成功招攬任何業務,足認原告於本案並未有獲取報酬,可見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並未發生侵害結果,原處分顯然未能善盡行政調查及裁量義務。 2、原告於先前調查程序,亦明確表示當初於109年間借用定 盈公司名義,以臉書帳號「台灣投資移民 【定盈-港澳灣實業有限公司】」經營粉絲專頁,張貼移民廣告業務,係因當時處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大流行期 間,原告長期失業未有收入,而原告之出生地為香港,成年前長期居住於香港,在某次與香港友人談及自身狀況時,經由香港友人提議由其介紹香港人員予原告辦理移民業務,並願意協助經營上開臉書帳號。嗣原告曾向移民署及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詢問律師及會計師得否代理移民業務,均回覆無問題,惟疏於詢問是否得以廣告方式招攬移民業務。為此,原告實際上因自幼於香港生長,法治觀念明顯與國人有落差,對於國內相關法律不甚熟悉,遂誤信香港友人建議,從事系爭違規行為,主觀上並無強烈犯意。而後續無法關閉上開臉書帳號,亦係因為密碼遭香港友人變更,原告無法登入帳號,故原告未撤下系爭違規行為之貼文,實際上並非有意繼續從事違規行為,此部分應予釐清。 3、原告今年已高齡73歲,目前並無穩定之工作,且對外負債高達上千萬元,需定期償還債權人高額款項,每月僅得打零工及擔任臨時警衛方式維生,每月薪資收入遠低於法定最低薪資,且原告因財力狀況有限,目前僅得居住於大樓地下室,每月扣除租金及生活費用後,生活十分拮据,時常入不敷出,實無能力再額外負擔任何費用。為此,倘若原告最終仍遭裁罰l0萬元,該筆款項勢將造成原告生活上莫大負擔,近乎無法喘息,痛苦萬分,實不近人情。 4、由上可知,原告雖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5條規定之違規行為,而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之情,但原告有無行政罰第18條減輕處罰規定之適用,容有疑問,依原告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以觀,並無法知悉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法規之可能性,而有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具體特殊情況存在。因此被告未詳加調查原告之處境,其所為之原處分已 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5、原告就業之工作收入於112年10月31日起因公司撤銷工作 離職已無收入,於112年10月23日至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及 淡水區公所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係嘉義市專勤隊查察案件,依原告111年10月13日調 查筆錄稱:「因為我朋友邱顯升(下稱邱男)是定盈公司的負責人,他借辦公室給我,讓我可以跟香港友人聯絡有關香港人辦理來臺投資移民的事務。」、「我現在受僱於永軍保全擔任臨時保安人員,每個月收入約1萬8千元。」、「(問:本隊現出示『台灣投資移民【定盈-港澳灣實業 有限公司】』Facebook粉絲專頁……是否為你經營?)是我 經營的。」、「因為我跟邱男認識10多年,我主動找他說借他的辦公室及公司名義讓我可以辦理及聯絡有關香港人來臺投資移民的相關事宜。他告訴我說,反正他的辦公室空著可以讓我拿來使用,所以我才借用定盈公司的名義,經營『定盈公司粉絲專頁』招攬香港人來臺灣投資移民。」 、「我只是借邱男公司名義經營香港人投資移民來臺相關事宜,我沒有受僱於邱男的定盈公司。」、「(問:經查『定盈公司粉絲專頁』聯絡資訊欄上刊載Mail帳號『○○○○』, 該帳號的手機門號○○○是否為你所有?此門號係自何時開 始使用?)這支手機門號是我所有。這個門號我已經使用10多年了。」、「(問:承上,上揭Mail帳號『○○○』是否 為你所有並使用?)這個Mail帳號是我所有現在也還有在使用。」、「……我記得大概在疫情發生以前約2020年左右 ,我就主動跟邱男提起,請邱男借我定盈公司的名義,讓我可以在網路上刊登相關投資移民廣告,招攬香港人來臺灣這樣就可以了。」、「(問:承上,邱男承諾借你他公司名義讓你經營投資移民業務,是否曾經向你收取使用費?)沒有。」、「(問:本隊現出示……照片編號05及06供 你檢視……)是我刊登的。」、「我只要成功讓1個香港人 來臺就會收取10-15萬元的服務費用,價格表之前我的手 機裡面有,但因為換新手機所以價格表不見了。服務費用我都是收取現金。」、「我只有跟邱男說我會做一些投資移民的廣告刊登在網路上,但詳細內容他不知道。」、「我有跟他說,他也同意並授權我可以用他公司的名義在Facebook上成立『定盈公司粉絲專頁』招攬不特定香港人士來 臺投資移民及刊登移民業務廣告。」、「沒有人跟我接洽過,當然就沒有成功案例。」、「我有一些香港友人問我說,他有一些香港客戶想問移民臺灣的流程,他請我在臺灣成立一個辦公室可以跟香港方面接洽,我想說我可以幫忙申請,如果成功還可以賺點錢,所以我才在Facebook上經營『定盈公司粉絲專頁』。」、「我跟邱男只是名義上的 合作夥伴,我們沒有約定服務費收取後如何拆帳的問題,服務費就是我要賺的錢。」等語。 2、按廣告係行為人經由傳播媒體,以文字或圖片等方式,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特定意思內容,以實現特定目的或促銷服務。原告坦承其主動找邱男欲借他的辦公室及公司名義,讓其可以辦理及聯絡有關香港人來臺投資移民的相關事宜,經邱男授意後,原告以邱男公司名義成立臉書粉絲專頁,復坦承系爭廣告為其所刊登,另上開廣告所留手機號碼及Mail帳號亦為其在使用,原告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其招攬經營移民業務事證明確。 3、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6條第4項規定,經許可辦理移民業 務之公司,有關移民廣告之刊登仍須經移民團體審閱確認始得刊登,是刊登廣告即屬經營移民業務行為,蓋刊登廣告之目的即在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業務,原告倘無營業之準備,自無刊登系爭廣告招攬生意之必要,是原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洵堪認定﹔原告所辯其未 有成功招攬案件,亦無獲取報酬等云云,均無礙其違規行為之認定。 4、原告另訴稱,被告未詳加調查其處境,其所為之原處分(裁罰10萬元罰鍰)已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告係第1次違規,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5條及裁罰基準規定 ,應裁罰20萬元。惟被告為符合「合義務裁量」之誡命要求,爰衡酌原告年齡逾65歲以上,目前擔任臨時保安人員,月收入約1萬8千元,依據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規定 ,裁罰金額予以減輕為法定罰鍰最低額20萬元之1/2,裁 罰10萬元。又本案經提送於112年6月8日召開之112年度「內政部移民署管理經營移民業務審查小組」第2次會議審 議並裁罰在案,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另原告稱無力負擔罰金10萬元一事,可檢附佐證資料向移民署申請罰鍰分期繳納相關事宜,併予陳明。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依其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以觀,並無法知悉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法規之可能性,而有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被告就此未詳加調查,乃指稱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紙、訴 願決定影本1份、嘉義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含指證照片〉影 本3份、蒐證照片影本1份、定盈公司基本資料影本1紙( 見原處分卷第1頁、第8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48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依其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以觀,並無法知悉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法規之可能性,而有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被告就此未詳加調查,乃指稱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入出國及移民法(112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13年1月1日施 行〉前〈即行為《裁處》時〉): ①第55條第1項本文: 經營移民業務者,以公司組織為限,應先向移民署申請經營許可,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再向移民署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營業。 ②第56條第1項、第4項本文: 移民業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各款移民業務: 一、代辦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業務。 二、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 三、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並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必須者為限。 四、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 移民業務機構對第一項各款業務之廣告,其內容應經移民署指定之移民團體審閱確認,並賦予審閱確認字號,始得散布、播送或刊登。 ③第75條: 未依本法規定申請設立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或經撤銷、廢止許可而經營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移民業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⑵行政罰法: ①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②第8條: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③第18條第1項、第3項: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⑶入出國及移民法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罰鍰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 違反移民法、兩岸條例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七條之一、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及港澳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案件之裁罰基準如附表(摘錄)。 裁罰依據 違反法條 違規情形 裁罰基準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5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 未申請設立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而經營下列移民業務: 一、代辦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業務。 二、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 三、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並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必須者為限。 四、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 一、第一次違規者,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者,處新臺幣40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違規者,處新臺幣60萬元罰鍰。 四、第四次違規者,處新臺幣80萬元罰鍰。 五、第五次以上違規者,處新臺幣100萬元罰鍰。 六、經裁處後,仍繼續違規營業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2、查原告借用定盈公司名義,而未依規定先向移民署申請經營移民業務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即於臉書(帳號:台灣投資移民【定盈-港澳灣實業有限公司】)經營粉絲 專頁,並自民國109年8月14日起在該臉書專頁刊登系爭廣告,嗣經嘉義市專勤隊查獲,而於111年10月13日通知原 告到該隊接受詢問(斯時系爭廣告仍刊登於該臉書專頁)等情,業如前述,而系爭廣告核屬經營移民業務之一環,是被告審認原告未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亦未領有註冊登記證,卻招攬移民業務,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紙、新北市區公所「首次申請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受理收件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7頁、19頁 頁)為佐;惟查: 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分別亦有明定。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又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其行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判斷,亦即此處所稱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行為人尚未能以其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55號判決);「復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又無認識之過失責任之成立,係以『不知』(不注意)為基礎 ,以『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條件,行為人本難僅以其事先 不知違規事實可能發生,作為免除過失責任之論據。再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乃因任何人都有知法及守法之義務,且法規既經公布或發布,即非不能知悉,縱使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規所不許,或誤認自己行為為法規所許可,仍構成『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要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02號判決)。故本件原告所述其不知法規一事,尚不影響其具備責任條件之認定,合先敘明。 ⑵再者,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固規定因不知法規者得按其情節 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另「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定。然原處分業已敘明「受處分人 未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亦未領有註冊登記證,卻招攬移民業務,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依據同 法第75條及裁罰基準規定,『並審酌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 條規定』處分如主文(即處10萬元罰鍰)」,足見原處分業已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等規定,乃處原告法定 罰鍰最低額(20萬元)之1/2(即10萬元),實難認有裁 量瑕疵(裁量怠惰、裁量濫用、裁量逾越),是原告執前揭情詞而指稱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自無無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