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簡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信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謝政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陳耀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317號 原 告 謝政宇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 訴訟代理人 吳胤賢 林庭萱 陳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電信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2日通傳北字第1125003037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裁處書所裁罰之30萬元罰鍰提起行政訴訟,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伊瑪格公司)之代表人,伊瑪格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間於flyingV集資 平臺提案「REDMAGIC紅魔8 Pro電競手機台灣版」(下稱系 爭手機),共計1022人贊助,且均已完成付款。該商品核屬被告109年9月16日通傳北字第10950047950號公告之應經核 准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第2點第1款無線電信終端設備,須經被告核准,始得輸入。嗣被告審認原告明知前揭公告,仍違法將系爭手機110部自中國大陸輸入國內,後由統一速達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將該批手機於112年6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配送至前揭集資案部分贊助人,致使伊瑪格公司經被告以112年8月22日通傳北字第11250030320號裁處書( 下稱320號裁決書)認違反電信管理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受同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核處罰鍰30萬元整。故被告爰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8月22日通傳北字第1125003037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同處原告3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來遵紀守法,在輸入新產品進入臺灣市場前,必定事先取得相關核准。從業10年以來,光是被告要求之「電信器材審驗合格證明」便持有230張以上、投入成本超過千萬, 放眼業界亦堪稱罕見,實無必要挑戰法規。 ㈡、至被告所稱未經核准之110台手機,係消費者向境外公司訂購 ,由境外公司直接對消費者寄出,並非由原告輸入國內,原處分中所稱:「受處分人未經本會核准自中國大陸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並非事實。原告輸入手機產品之計畫因當時政策未開放「WiFi6e」頻段而作罷,基於消費者權益,故提供消費者直接向境外公司下單之選項。且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輸入該些手機。 ㈢、期間原告多次積極向被告尋求指導,並詢問被告跨境交易有何違法之處,被告全然不知所云,且始終未提供相關協助。於唯一一次之會議記錄上,被告會後於媒體上推辭,發表不利於原告之言論,該會議記錄對原告交付貨物造成巨大影響,在後續進行罰款時亦未詢問原告事實經過。請求法官調查該會議紀錄與相關事實。 ㈣、就被告舉證之出貨時點,乃伊瑪格公司內部回收消費者之出貨名單相關資料,於交付未在中國大陸原廠來進行出貨所用,不能證明係由伊瑪格公司進行違法輸入。透過統一速達出貨之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舉證。 ㈤、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伊瑪格公司於112年3月2日至3月9日募資,專案募資成功,於 3月9日前下單者預計4月出貨;於同年月10日後下單者預計5月出貨,顯見贊助人本意並非單純捐款,而是以取得回饋項目之系爭手機為目的。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112年6月30日函復被告亦揭示:「上開預購型集資,係指提案人於集資平臺宣傳商品內容或設計概念,認同之贊助人得以優惠價贊助,並於上市後,獲取回饋該商品。因實質上涉及商品預購之約定,與一般買賣行為無異,故其提案人與贊助人間具消費關係,容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從而,本案群眾募資應定性為預購商品之買賣行為。 ㈡、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違法輸入商品至國內,非以報關名義人為裁罰標準,而應實質判斷真正輸入者為何人。查伊瑪格公司於112年5月29日之行政調查訪談,稱其不得不給消費者更快收到系爭手機之解決方案,由消費者以個人名義進口報關,待獲被告認證後,始以伊瑪格公司名義合法進口出貨。惟查統一速達112年7月4日函提供 之資料,寄件人為「米客邦深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寄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號38樓F」、物品名稱為系爭 手機之型號、收件人為募資案部分贊助人之包裹交寄紀錄共110筆,並於同年6月19日及20日送達。次查伊瑪格公司地址同上述寄件地址,且其另經營之米客邦miclub網頁亦販售系爭手機,可認此110部手機係伊瑪格公司為履行其交付義務 ,以前揭寄件人之名義,委託統一速達配送;尤以,系爭手機自中國發貨,國內消費者無從與發貨方接洽,即消費者應如何訂購商品、辦理發貨,及中國業者應向何人寄送等,均由伊瑪格公司為之,更足證其為實際輸入者。 ㈢、末查舉凡無線電信終端設備之輸入,均應取得被告核准,此為原告所知之,對此,原告於起訴狀亦已自承,原告既知悉此事,卻以擔任伊瑪格公司代表人身份使該公司違法輸入系爭手機,致伊瑪格公司遭被告裁罰30萬元,對此原告顯然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故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裁罰原 告30萬元,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電信管理法第65條第2項:為維持電波秩序,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核准,始得製造、輸入。 2、電信管理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0萬元 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得按次處罰:五、違反第65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製造 、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3、被告109年9月16日通傳北字第10950047950號公告之第2點第1 款:第二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主旨:公告「應經核准之電 信管制射頻器材」,並自即日生效。依據:電信管理法第65條第2項公告事項:…二、第二級電信管制射頻器:㈠、無線電 信終端設備。 4、電信管理法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分下列二級:一、第一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指供設置公眾電信網路、專用電信網路或業餘無線電臺所需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二、第二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指前款規定以外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5、管理辦法第8條:申請第二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者,應依 其用途檢附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核准證申請書(附表四)及其相關文件(附表五),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進口核准證:一、供電信服務用之行動衛星地球電臺或天線直徑小於三公尺之固定衛星地球電臺。二、非國內製造且輸出後復(退)運進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三、供審驗用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每次進口同廠牌型號十部以內者。四、供研發、測試或展示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五、供加工、維修或組裝後專供輸出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六、除行動衛星地球電臺及天線直徑小於三公尺之固定衛星地球電臺外,供自用之無線電信終端設備或低功率射頻器材。七、專案核准文件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前項第六款器材輸入僅供申請人自用,不得轉讓或作為其他商業上之用途,其輸入數量限制如下:一、自行攜帶輸入者,六部以上,十部以內。二、郵寄輸入者,三部以上,十部以內。三、同一自然人或法人,一年內以十部為限。其中自然人須年滿十八歲。第一項第六款輸入數量符合下列者得以切結方式輸入供自用,免請領進口核准證:一、自行攜帶輸入者,一次至多不得逾五部。二、郵寄輸入或其他非自行攜帶方式輸入者,一次至多不得逾二部。三、同一自然人或法人,一年內以十部為限。其中自然人須年滿十八歲。 6、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7、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㈡、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其立法理由略以:「一、本條係行政法上共同違法之規定,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此因行政罰之不法內涵及非難評價不若刑罰,且為避免實務不易區分導致行政機關裁罰時徒生困擾之故。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又第1項所稱『情節之輕重』,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其介入之程度及其行為可非難性之高低等因素。…… 」由此可知,所謂「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指二以上行為人於主觀上基於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意思,同時於客觀上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又上述規定是採取德國立法例的共犯一體概念,不再區分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只要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實現,故意參與或協力者,皆予處罰。縱將各個行為人之行為單獨認定,未必可滿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惟因其等皆係出於故意,主觀上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因而各該故意行為人仍構成「共同違法實施行為」,均應依法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 字第627號、109年度判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刑法概念上之幫助、教唆與共同正犯,在行政罰法之領域,均屬第14條第1項之共同實施違法行為之範圍。 ㈢、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統一速達112年7月4日函、寄件資料、昂圖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1函、贊助資料、原處分及送達證書、320號裁決書、被告112年5月26日通傳北決字第11250019230號函、被告實施 行政調查訪談紀錄、被告112年6月9日通傳北決字第11250021790號函、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112年6月30日院臺消保字第112102793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50至116、121至126、128至131、133至134、142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等在卷可參,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地訴字第81號全卷核閱屬實,洵堪認 定。 ㈣、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得以處罰代表人之行為需該事業單位違 反行政法上之義務為前提,而同法第14條,受處分人若為共同與行為人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仍須依據相關規定處罰之。再本件原告受原處分之原因係因伊瑪格公司因違反電信管理法第65條第2項、第8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受320號裁決書裁處,被告再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同時 對身為伊瑪格公司代表人之原告處以原處分所示之內容。而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伊瑪格公司是否有320號裁決書所 認定之違反電信管理法第65條第2項、第80條第1項第5款之 情,因該部分涉及本件原處分裁處事實是否成立之前提要件,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㈤、被告為電信管理法之主管機關,系爭手機屬於經被告公告,但尚未經被告核准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於起訴狀自陳及被告於答辯狀主張,且經伊瑪格公司行銷部負責人石芝穎於被告實施行政調查訪談時所自陳(見原處分卷所附訪談紀錄),並有320號裁決書、原處分在 卷可佐,該事實應可認定。而電信管理法第65條第2項、第80條第1項第5款,上開二法條中,所謂之處罰規定位在80條 第1項第5款,而該條款之文字為,違反第65條第2項規定, 未經核准,製造、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依據行政罰法第4條所揭示之處罰法定原則,第80條第1項第5款並未有記載 販賣,故第65條第2項之文字內容未有販賣一語,然若販賣 未經許可之電信射頻器材,自不能依據電信管理法第80條第1項處罰。而本件據以裁處之320號裁決書,所記載之伊瑪格公司違章事實,亦以伊瑪格公司之輸入行為為處罰之行為內容,未論以販賣(詳下述),先予敘明。 ㈥、被告以320號裁決書對原告擔任代表人之伊瑪格公司裁處,認 定該公司於112年3月間於flyingV集資平台(下稱f集資平台)提案系爭手機,共計1022人贊助,且均已完成付款。系爭手機需經被告核准,始得輸入,伊瑪格公司未經被告核准,將110部系爭手機自中國大陸輸入至國內,後由統一速達股 份有限公司將該批手機寄送至f集資平台系爭手機案部分贊 助人(見原處分卷第320號裁決書)。是以,本件若伊瑪格 公司並未有系爭手機之輸入行為,依據前揭見解,自不得就此以原處分處罰原告。換言之,則被告據此對原告予以裁罰,即有所疑。 ㈦、伊瑪格公司雖屬爭手機輸入之共同實施人,但因主要行為人並不予以處罰,依據共犯理論,應以不處罰為當: 1、電信管理法第65條第2項及第80條第1項第5款及依據第65條第 3項所授權之管理辦法等相關法規均未對自國(境)外輸入 至國(境)內之輸入人為何有所定義。是以,自應回歸相關輸入者做定義者,而所謂輸入者,依據關稅法及社會大眾之解釋,應指將貨物由境外輸入至境內者而言。 2、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各該名單,為其代廠商回收之名單。被告則主張該些為統一速達寄送名單,且寄件人之地址同伊瑪格公司地址,而伊瑪格公司經營相關網站販售系爭手機,故認定伊瑪格公司為實際輸入者: ⑴、原告主張該些名單為回收名單與被告主張該些名單為統一速達寄送名單,因該些名單為手機回收者之收件資料,業據統一速達函覆在卷(見原處分卷第50頁),且原告主張之回收,必以買受人有收受系爭手機始有回收之問題,是原告主張回收名單與被告主張該為統一速達寄送名單本身,並未有所衝突。 ⑵、被告以前開110部系爭手機寄件人地址與伊瑪格公司相同,且 該公司有於其經營之網頁上販售系爭手機,認定伊瑪格公司為輸入者。但伊瑪格公司之行銷部負責人石芝穎於本件調查中陳稱:伊瑪格公司並未輸入任何一台系爭手機入臺灣,網頁上屬於預購販售,未有進口日期和報關單號,且因為系爭手機均未符合相關規定,為了使消費者更快收到產品之方案,除了同時加快進行被告之認證外,我們給到消費者之解決方案是從我們在大陸的公司直接對消費者出貨,此方法並非以我們為主體進口,讓等不及之消費者選擇,消費者如同意後,使用消費者個人名義進行報關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28 至129頁)。 ⑶、首應指出者,電信管理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及原處分並非以販賣系爭手機裁處伊瑪格公司,而是以輸入為裁罰之內容,而就前開內容及前述所謂之相關輸入之規定可知,實際上輸入者應為各該買受人,蓋各該買受人為實際報關且收受各該系爭手機之人,是以,如就前開形式以觀,伊瑪格公司並不屬於電信管理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2項之輸入概 念。再者,本件各該系爭手機之寄送人為米客邦深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該公司屬於境外公司,然依據有限公司為法人之概念,其與於我國設立登記之伊瑪格公司係屬不同之人格,該境外公司於臺灣境內寄送各該系爭手機,實際上並非輸入者,業如前述,則該公司亦不符合前開之輸入概念,再者,縱認該公司屬於輸入者,然因法人格各自獨立之概念,不能以該境外公司之輸入行為直接推論伊瑪格公司即為該公司。而該寄件地址雖與伊瑪格公司相同,但現今不同公司設於同一地址之情形所在多有,不能以此即推論米客邦深圳公司之行為即為伊瑪格公司之行為。 ⑷、是以,綜上而論,伊瑪格公司並非本件輸入之主要行為人。3、伊瑪格公司概念上屬於幫助犯,然本件實際輸入者並未違法,依據共犯從屬性概念,並無法論以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 之情: ⑴、再者,倘若伊瑪格公司與米客邦深圳公司屬於違反電信管理法之共同違法行為人,依據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仍須予 以處罰。 ⑵、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區分共同正犯與其他共犯(如教唆與幫 助)仍有概念上之實益: ①、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將刑法上共同正犯、幫助犯及教唆犯之概念均納入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之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內,但在實際案例上,因共同正犯之概念屬於共同決議或行為分擔,對於違反行政法上之行為之發生之影響力相同或相近,在此一情形之下,並無所謂其一構成要件該當,另一構成要件不該當之情形。而係渠等共同實現構成要件該當,當可依據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予以論處。 ②、又除共同正犯與其他類型之共犯之情形,因其他類型之共犯,單獨就渠等之行為觀之,並不會違反行政法上規範之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為其他行為人(下稱主行為人),其他類型共犯對於主行為人之行為或為提供助力(即幫助犯之概念),或為挑起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教唆犯之概念),在此一情形之下,對於其他類型共犯之論處,則應以該主行為人所違反之行政法義務為論據,也就是需以主行為人之行為為論處此類共犯之違反行為依據,不能以其他共犯具有特殊身份地位而論以與主行為人不同之違章行為,亦不得以主行為人未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因該其他類型共犯有其他狀況而認定其他類型之共犯有違章行為,進而援引行政罰法第14條予以處罰。此一概念,相當於刑事法上之共犯從屬行概念,亦為在前述最高行政法院見解下共同正犯與其他類型共犯均屬於第14條之共同違反範圍內區分兩者之實益所在。⑶、是以,在本件之情形下,雖伊瑪格公司有為事實概要欄之行為,但輸入者為各該系爭手機之收件人,應視各該系爭手機之收件人是否屬於違反電信管理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2項之輸入概念。而該法第65條第2項規範需經核准方能輸入系爭手機,而依據同條第3項所授權訂立之管理辦法, 系爭手機屬於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電信 管制射頻器材,又本件各該收件人核屬自用,是以,符合同辦法第8條第1項第6款之器材,本件各該系爭手機收件人如 符合第8條第3項之情形,得以切結方式輸入供自用,免請領進口核准證。 ⑷、依據伊瑪格公司行銷部經理石芝穎於本件行政調查時所述;經過消費者同意後,以及接下來所衍生的任何相關程序,例如NCC自用切結書,此流程我們就是直接以大陸的公司對臺 灣的消費者。此方式完全是比照消費者自行與境外公司購買類似的管制器材,並且自行辦理相關的報關輸入程序,例如實名認證EZWAY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29頁)。顯見本件各該系爭手機收件人是直接以其名義進口,以切結之方式取得上開輸入許可,則主行為人為各該消費者,各該消費者依據前開方式報關並切結輸入臺灣,屬於例外得以進口第2級電信 管制射頻器材,並未違反電信管理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與第65條第2項之輸入。又依據伊瑪格公司行銷部經理石芝穎於 本件行政調查時所述,伊瑪格公司所提供者為直接向大陸購買之方式,屬於幫助主行為人實行行為之概念,因主行為人並未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當不能就伊瑪格公司之行為處罰。而米客邦深圳公司所為之寄送行為,係將各系爭手機收件人向其在大陸所購得之系爭手機,於各買受人以其名義輸入臺灣後,再為寄送,320號裁決書處罰伊瑪格公司之行為屬 於輸入,而本件輸入行為既屬於各該系爭手機收件人所為,買受後進入臺灣之寄送,充其量只能屬於運輸,已非前開各該系爭手機收件人輸入行為之一部,當不能認為米客邦深圳分公司屬於共犯。 ⑸、是以,綜上所述,本件伊瑪格公司亦非屬於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之共犯。 ㈧、伊瑪格公司既非本件輸入之行為主體,亦非行政罰法之共犯,則被告自不能援引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原告 ,是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320號裁決書因經本院112年地訴字第81號裁定駁回,然該部分屬於逾越救濟期限而起訴不合法,因屬程序判決,且經伊瑪格公司提出抗告,尚未確定,故就伊瑪格公司是否屬於違反電信管理第65條第2項及第80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主體, 仍屬本院需予以判斷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整,因伊瑪格公司非屬系爭手機輸入之主體及共同違反行政法上之行為人,被告自不得依據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處罰身為伊瑪格公司之 代表人即原告,原處分核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予。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