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簡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343號 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立馳茗商行 代 表 人 劉定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陳文章 林傳晉 黃美琳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 年4月7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120609252號裁處書及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衛部法字第11200170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3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餐飲場所「國立馳茗商行(即七盞茶板橋華興店,址設 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原告營業場所),供應有「日 夏紅茶」、「芯月鳥龍」等飲品,被告衛生局派員於民國112年3月9日至原告營業場所稽查,發現原告營業場所未標示 店內飲品之茶葉原料產地、咖啡因含量、總糖量及總熱量等資訊(下稱系爭產品資訊)。被告審認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7 條第l0款規定,以112年4月7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12060925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2年10月3日衛部法字第1120017081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配合七盞茶總公司菜單更換,將飲品甜度及熱量表資訊,公布於臉書粉絲專頁及官方LINE粉絲專頁,供消費者查閱。店內櫃檯上有菜單及立牌上均有QRcode可以掃描連結到官方網站,官方網站上有飲品甜度及熱量表資訊,供消費者查閱。店內亦有電子化設備ipad、熊貓點餐平板及UberEat點 餐平板,可供消費者使用,故原告有將飲品甜度及熱量表資訊公開,供消費者查閱。 ㈡衛生局工作日誌內容之勾選皆非原告代表人劉定國填寫,勾選的地方也未有劉定國簽名,工作日誌也沒有每頁簽名,亦無提供工作日誌的影本給原告審閱及回覆異議。另就稽核紀錄表及工作日誌所載「未使用QRCode或其他電子化方式揭露」之內容不正確,因店內有QRcode、電子化設備,衛生局視而不見,也未實際逐項查核。衛生局現場查核時因總公司剛提供電子檔,故原告尚未傳至iPad,但原告亦有出示提供3 月份適用之「飲品甜度熱量表」予被告核對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餐飲場所是否有標示現場調製飲品之系爭產品資訊? ⒈被告112年3月9日至原告營業場所查察時所填載之「新北市政 府衛生局食品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下稱系爭工作日誌表),已載明菜單上尚未見標示系爭產品資訊,業者並說明因換季更新菜單,坦承將前述標示項目撕除,故被告稽查人員於現場環視店內牆面、桌上等,皆未見相關標示資訊,此有原告代表人劉定國之簽名確認。 ⒉原告於112年3月23日之陳述意見書亦表示係因新品上市,下架舊的標示表單後,未能及時更新,故原告顯已坦承違規,且原告於查核及陳述意見時皆未告知有使用ipad、立牌及菜單QRCode揭露相關資訊,原告核已違反食安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依同法第47條第10款規定,即屬應罰之行為,且該規定亦無經限期改正後得不予處罰之明文,故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另七盞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盞茶公司)l12 年3月17日陳述意見書表示,店內飲品之系爭產品資訊,統 一由表單「飲品甜度及熱量表」記載,並於每次更新菜單前統一更新,開放給加盟業者下載列印張貼營業場所,故店家未依照規定在營業場所張貼標示,實為店家疏失等語,足認原告就上開違規應有過失。 ㈡現場菜單及立牌上之QRCode標示方式是否符合食安法第25條等規定? ⒈原告稱原告營業場所有使用ipad平板電子化設備、立牌及菜單QRCode揭露飲品之系爭產品資訊云云,查被告112年3月9 日查核期間之照片及影片,現場均未見有ipad揭露前述標示資訊,且立牌之QRcode下方說明為「1.FB打卡按讚;2.Google評論;3.IG限動標記」等字樣,再原告證物編號l0「標示牌QRcode揭露,註明『掃描此處可獲得標示資訊』」之擺放位 置明顯與被告查核時之拍攝位置不同。另菜單之QRcode下方文字分別為「線上點餐」及「官方LINE」,上述立牌及菜單亦皆未見有標示「掃描此處可獲得標示資訊」或等同意義字樣,難認原告所為已符上開規定。 ⒉再查l12年3月9日「112年度現場調製飲品及冰品稽查專案紀錄表」(下稱系爭稽查紀錄表)之現場調製飲料標示欄位,明確勾選「不適用(未使用QRcode或其他電子化方式揭露)」,實符合前述現場查核情形,此有原告代表人之簽名確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19號判決,復按被告所製作之記錄,係由公務人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其內容復經原告簽名承認屬實,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其為真正。綜上所述,原告違反食安法規定之事證明確,所訴尚無可採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派員於112 年3 月9 日至原告營業場所查核時,現場有無標示店内飲品之系爭產品資訊供消費者知悉? ㈡原告主張112 年3 月9 日於營業場所櫃檯所放置之菜單左下角及櫃檯上之標示牌有QRCode供消費者掃描讀取系爭產品資訊,已符合食安法第25條第2項及連鎖飲料便利商店及速食 業之現場調製飲料標示規定(下稱飲料標示規定),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⒈食安法第25條第1、2項:「(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第2項)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⒉食安法第47條第10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 為之公告。」 ⒊飲料標示規定第2點:「二、具稅籍登記之連鎖飲料業、連鎖 便利商店業及連鎖速食業之現場調製飲料,應依本規定辦理標示。」、第4點第1項及第3項:「現場調製飲料,應標示 該杯飲料之總糖量及總熱量,總糖量及總熱量標示值之誤差允許範圍應符合「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規定…。含咖啡因成分之現場調製飲料,應標示該杯飲料總咖啡因含量之最高值,並加註「最高值」;或以紅黃綠標示區分總咖啡因含量,該標示得以符號或圖樣標示之…」、第5點第1項第1款:「五、添加茶、咖啡,或以果蔬為品名之飲料,應 依下列規定標示:(一)添加茶或以茶香料調製之飲料:1.以茶葉、茶粉、茶湯、茶湯之濃縮液,或以天然茶葉製得之原料調製者,應標示茶葉原料來源之原產地(國)。如茶葉原料混合二個以上產地(國)者,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標示之。…」、第6點:「本規定之標示應以中文顯著標示, 得以卡片、菜單註記、標記(標籤)、標示牌(板)、QRCode或其他電子化方式揭露,採張貼懸掛、立(插)牌、黏貼或其他足以明顯辨明之方式,擇一為之。前項以菜單註記、標記(標籤)者,其字體長度及寬度各不得小於零點二公分;以其他標示型式者,字體之長度及寬度各不得小於一公分。」、第7點:「前點以QRCode或其他電子化方式揭露者, 應於電子化標示等上方或下方位置,註明「掃描此處可獲得標示資訊」或等同意義字樣,且現場應設置可讀碼之行動裝置。」 ㈡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上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5-143頁)、訴願 決定書(本院卷第19-24頁)、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附 原告商業登記抄本(本院卷第183-191頁)、新北市政府衛 生局112年3月20日新北衛食字第1120515513號函(本院卷第215-219頁)、原告陳述意見書(訴願卷第31-36頁、原處分卷第33-35頁)、系爭工作日誌表(原處分卷第38-40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餐飲業者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稽查紀錄表、直接供應飲食場所之食品標示訪查工作日誌表(原處分卷第37頁、第41-42頁)、系爭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 (原處分卷第44-62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派員於112 年3 月9 日至原告營業場所查核時,現場有無標示店内飲品之系爭產品資訊供消費者知悉? 1.經核現場稽查照片(原處分卷第48-62頁),雖有原告代表 人以手機畫面提示七盞茶公司所提供之系爭產品資訊(原處分卷第54頁),惟系爭產品資訊均未見標示於原告營業場所之櫃檯或牆面,且原告營業場所櫃檯雖有固定式菜單、紙本菜單及立牌(原處分卷第55-62頁),但其內容均未見有記 載系爭產品資訊之內容。再觀以系爭工作日誌表「稽查內容欄」之四、…(二)現場調製飲品標示:「查核期間,本局人員於點餐櫃檯見有一疊菜單可供消費者隨手取得參閱,櫃檯桌面亦有固定式菜單供客人點餐時閱覽飲料品項,該2種 菜單上尚未見標示茶葉原料產地、咖啡因含量、總糖量及總熱量,業者說明因換季更新菜單,坦承將前述標示項目(茶葉原料產地、咖啡因含量、總糖量及總熱量)撕除,故本局人員於現場環視店內牆面、桌上等,皆未見相關標示資訊,予拍照」(原處分卷第39-40頁);另系爭稽查紀錄表之「 現場調製飲品標示」欄位亦載明「◎總糖量及總熱量☐不合格 (說明:未標示總糖及總熱量)/◎總咖啡因含量☐不合格( 說明:未標示總咖啡因含量)/◎添加茶或以茶香料調製之飲 料☐不合格(說明:未標示茶葉原料產地)…」(原處分卷第 46頁),經核系爭工作日誌表之下方均有原告代表人在場簽名,系爭稽查紀錄表亦均蓋有原告之店章,最後並經原告代表人簽名,原告代表人既代表原告於原告營業場所接受被告之查核,自應就查核之結果於簽名時逐一核對查核之結果,原告代表人另稱未看清楚系爭工作日誌表及系爭稽查紀錄表即簽名云云,實無足取,綜上所述並依系爭工作日誌表及系爭稽查紀錄表所載之內容,原告營業場所稽查當日確實未標示系爭產品資訊內容之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當日稽查人員未確實詢問原告有無以電子化設備為系爭產品資訊之內容標示,亦未將系爭工作日誌表交付原告云云。惟原告已陳稱電子化設備於112 年3 月9 日拿去播放音樂,故未顯示系爭產品資訊之畫面,當下菜單、電子化設備、熱量表都在抽屜;查核時因總公司剛提供電子檔,故原告尚未傳至iPad等語(本院卷第88頁、第91頁、第178頁 ),足認原告營業場所之電子化設備並無系爭產品資訊之電子檔案,故於稽查當日並無法直接為系爭產品資訊之標示無誤,且原告係將電子化設備置於抽屜,亦未將電子化設備置於原告營業場所中消費者明顯可見之處,自難認客觀上原告有以電子化設備標示系爭產品資訊之意,原告所稱有以電子化設備標示系爭產品資訊云云,實無足取。另查系爭工作日誌表下方既均經原告代表人簽名,原告當已知悉其內容無誤,且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3月20日亦另以新北衛食字第1120515513號函明確告知原告有關112年3月9日到原告營業 場所稽查之缺失內容,並經原告陳述意見在卷(訴願卷第28-32頁),核以系爭工作日誌表應為被告執行職務所執掌之 公文書,依系爭工作日誌表下方之核章欄可知,系爭工作日誌表尚待被告稽查人員稽查結束後呈轉被告機關內部人員核章,自無從當場交付原告,原告既經被告另以函文告知系爭工作日誌表所載之稽查結果為原告營業場所未標示系爭產品資訊內容等情,並經本院當庭提示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全卷供原告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06-207頁),原告自已知悉系爭 工作日誌表之內容,縱原告未於稽查時當場取得系爭工作日誌表,亦難認原處分裁罰前之稽查程序有何違失之處。 ㈣原告主張112 年3 月9 日於營業場所櫃檯所放置之菜單左下角及櫃檯上之標示牌有QRCode供消費者掃描讀取系爭產品資訊,已符合食安法第25條第2 項及連鎖飲料便利商店及速食業之現場調製飲料標示規定,是否可採? 1.按飲料標示規定第7點規定:「以QRCode或其他電子化方式 揭露者,應於電子化標示等上方或下方位置,註明「掃描此處可獲得標示資訊」或等同意義字樣,且現場應設置可讀碼之行動裝置。」。經核原告當庭所提之菜單正面左下角雖有顯示2個QRCode之圖示,惟觀以QRCode下方文字係分記載「 線上點餐」及「官方LINE」字樣(本院卷第213頁),另原 告稱於查核當日櫃檯上標示牌之QRCode下方文字則為「FB打卡按讚」、「GOOGLE評論」;稽核完即112 年3 月9 日後,有於標示牌之QRCode下方書寫「掃瞄此處可獲得產品標示」,主要是為了衛生局稽核以後做的修正等語(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足認菜單與櫃檯上標示牌之QRCode之圖示,於查核當日均未註明「掃描此處可獲得標示資訊」或等同意義字樣,自難認消費者得以知悉可掃描上揭QRCode之圖示以知悉系爭系爭產品資訊,故認原告所提菜單與櫃檯上標示牌之QRCode之圖示仍不符飲料標示規定第7點之規定,是原告主 張有以菜單與櫃檯上標示牌之QRCode圖示標示系爭產品資訊,已符食安法第25條第2項及飲料標示規定云云,亦不足採 。 2.另原告雖稱營業場所內有電子設備可供消費者使用,惟原告另稱電子設備既係置於抽屜內或用以播放音樂,而非置於消費者可立即使用之處,難認原告有主動以電子化設備供消費者使用以揭示系爭產品資訊之意,且依上揭飲料標示規定第6點之意旨,原告之標示義務應以消費者明顯辨明之方式為 之,始符上揭標示義務之規定,故原告縱有以電子化設備結合QRCode之圖示為系爭產品資訊之標示,所提供之電子化設備及QRCode圖示均應置於明顯可見之處,且應明確標示可使用原告所提供之電子化設備掃描QRCode圖示呈現系爭產品資訊之意旨始符規定,然原告除未將電子化設備置於明顯之處,所提供之QRCode圖示亦未顯示可以電子化設備掃描QRCode圖示顯示系爭產品資訊之意旨等情,均已如前所述,縱原告稱於官方粉絲專頁及LINE帳號頁面等處有系爭產品資訊,因消費者無從依原告之標示方式而得以知悉進入系爭產品資訊之畫面連結及方式,亦難認原告所為已符合第7點規定以QRCode或其他電子化方式標示系爭產品資訊之要件規定,原告 主張已符合食安法第25條第2 項及飲料標示規定等語,均不可採,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㈤從而,本案之飲料標示規定係衛生福利部於109年10月5日即已公布,訂於110年1月1日起生效,並於111年6月7日修正,原告既自承有經七盞茶公司告知系爭產品資訊,此亦核與七盞茶公司陳述意見之內容相符(本院卷第39-40頁),原告 即應依飲料標示規定為系爭產品資訊之標示,衡以原告主張曾於原告營業場所為系爭產品資訊之標示,足認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疏未注意而未依規定為系爭產品資訊標示,原告對其上開違章事實,應有過失。被告依食安法第25條2項、同法第47條第10款、飲料標示規定第4點第1項及第3項、第5點第1項第1款及食安法第四十七條第八款及第十款 標示違規罰鍰處理原則之規定,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3萬元 ,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不合。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