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簡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61號 112年9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品岦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晏慈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葉千慧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交訴字第11200068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6日第53-53002099號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所裁罰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50萬元以 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 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 訴外人陳威震於111年9月17日12時54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國街28號,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攔檢盤查,查獲訴外人陳威震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違規行為,遂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予以舉發。案經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調查後,審認 原告有「汽車運輸業對所屬車輛駕駛人未善盡管理責任(駕駛人陳威震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違章行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9,000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 起訴願,經交通部以112年4月25日交訴字第112000687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訴外人范博鈞自備系爭車輛靠行原告,並未承攬原告之配送業務,原告每月定期查證駕照相關紀錄及使用狀況並加強交通法規訓練,另於111年9月12日個別輔導叮嚀訴外人范博鈞嚴禁無照駕駛。原告另要求駕駛人於每日出車前需填寫公司車輛使用督導檢查表,並告誡駕駛人應持有合格駕駛執照,經駕駛人簽名確認瞭解上開規定。訴外人范博鈞未經報備,擅自將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陳威震,致原告無從查核訴外人陳威震之駕照相關紀錄及使用狀況,原告已善盡管理監督之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應不予處罰。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及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可知,汽車運輸業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倘有違反,即應處罰鍰。又規定汽車運輸業應負管理責任之標的為「所屬車輛」,應管理之對象為「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由「駕駛人」一語,未如「從業人員」加註「僱用」,可見該「駕駛人」不以受汽車運輸業所僱用者為限。從而,汽車運輸業應對所屬車輛之駕駛人,不用僱用與否,皆應負管理監督之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參照)。 2.所謂汽車運輸業管理責任,應係著重於汽車公共運輸與行車安全之考量,是汽車運輸業者,對其所屬車輛之駕駛人應為指揮監督等管理責任,自亦包括對車輛之調度、對駕駛人之行程指派、造冊列管、出勤安排、定期查核駕駛人持照狀態及派任前確實審核駕駛人應持有效職業駕駛執照等,始符合上開規定。原告對於提供駕駛人陳威震使用系爭車輛一事,自應確實掌握駕駛人調派勤務、所屬車輛使用情形等,實難以車輛保管人駕駛人范博鈞未經報備,擅自將車輛借予他人無照駕駛等語為由,以此免責。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原告對於訴外人陳威震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是否已善盡管理監督義務?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第19條第1項 、第137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附錄)。 (二)原告對於訴外人陳威震無照駕駛系爭車輛,尚難認已善盡管理監督義務: 1.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他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為靠行營運,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交通部95年3月7日交路字第0950002272號函釋略以:自備車輛既以交通公司名義登記,該公司對其所屬車輛及駕駛人即負有管理監督責任,至於所屬駕駛人違規轉租行為遭受處分責任歸屬問題,係屬雙方私權約定事項,且制式契約中已有規範,交通公司如因所屬駕駛人違規轉租遭受處分情形,應可循法律途徑向駕駛人索賠。經核該函釋係交通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職責依據法律規定所作成之解釋意見,其解釋內容與公路法之規定並無不合,自可援用。 2.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91號卷第75頁)、訴外人陳威震之舉發通知 單(見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91號卷第61頁)、舉發通知單(見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91號卷第63頁)、被告111年12月30日路授竹監壢字第1110388814號函(見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91號卷第67至69頁)、原處分(見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91號卷第71頁)、送達證書(見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91號卷第73頁)及訴願決定(見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91號卷第21至27頁)附卷可佐。查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原告 所有,原告實際上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具有管理監督之權能。又原告乃汽車運輸業者,依據公路法第79條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所屬車輛負有管理 及查證駕駛人有無職業駕駛執照之公法上義務,是縱原告不具違章之故意,亦有應注意管理監督訴外人范博鈞不得將系爭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之疏失,而難辭其過失之責。從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係由訴外人陳威震無照駕駛而經警查獲並開單舉發,堪認原告未確實掌握駕駛人調派勤務及系爭車輛使用情形,其違章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 3.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范博鈞駕駛使用,原告已確實傳達車輛保管駕駛人瞭解相關法規,訴外人范博鈞未經報備,擅自將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陳威震無照駕駛,致原告無從查核駕駛人之駕照相關紀錄及使用狀況,原告已善盡管理監督之義務,應免罰等語。惟查,依交通部92年11月25日交路字第0920012346號函說明二所載,交通公司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之管理責任應有如下作為才可謂善盡管理之責:「(一)交通公司在僱用駕駛人當時,已於制式契約中載明不得交予第三人駕駛,並在公司內明顯處張貼公告,且查證駕駛人具備有效職業駕照及執業登記證。(二)僱用後駕駛人無有效職業駕照,惟公司已依規定事先取得所屬駕駛人之書面同意後,至少每10日查詢1次,並列印報表存查,並 以書面通知停止所屬駕駛人駕駛車輛者,始為已盡管理責任;駕駛人無有效登記證部份,若交通公司業於駕駛人駕照有效日2個月前,以書面通知駕駛人前往查驗,始可謂已善盡 管理責任」。查原告對於訴外人陳威震使用系爭車輛一事,並未依上開函釋提出事先善盡管理監督義務之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實難僅以原告片面之詞遽認其已善盡管理監督義務。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 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 。 2.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 汽車運輸業對所屬車輛 、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 責任。 3.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7條 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 定舉發。 4.公路法第77條第1項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 ,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