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陳世斌、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李忠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0號 原 告 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世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BA4996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 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A4996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13時1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81.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載運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高、快速公路)」之違規行為,遂開立國道警交字第ZBA4996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18日(後更新為113年2月2日)前。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事實,於113年10月21日,依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司機於離開貨櫃場時,將會同警衛核對後方封條是否正確。若當時後方有異物,司機及警衛定會發現並排除,且貨櫃運送係以鐵栓固定於板架上,貨櫃動輒上千至上萬公斤,要無可能以繩子綑綁,當時板架與貨櫃上亦無配置繩子。 ㈡、經司機回憶,當日於國道1號30公里處,見車道上疑似有繩子 等掉落物,為顧及後方車輛安全且在不會造成自身危險狀況下未閃避,應係通過該掉落物時,繩子揚起並勾纏於板架下方,非板架原有物品未捆綁確實,況系爭車輛長達18公尺,難以發現後方勾有異物。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檢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車廂後方拖行長約10公尺之繩索,若該車變換車道,繩索易遭後車車輪捲入,有致後車失控、翻覆之可能,違規屬實。又原告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系爭車輛於合法狀態之責,其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1萬8,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 改正或禁止通行:七、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 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二、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不得突出車身兩側。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貨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函、檢舉影像截圖、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89、91、93、103、105、111頁),足信為真實。 ㈢、依據舉發影像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105頁),系爭車輛於系 爭路段行駛之時。車輛後側之下方之鋼樑有一白色繩索纏繞,並且系爭車輛拖行該繩索前進。在錄影時間13:01:03之該行車紀錄器截圖,已可看到該繩索,且該繩索之長度超過一個白色虛線之距離,且由鉤住車梁之點觀察該繩索,其兩端均有一定之長度,而由該第三張截圖照片可知,在錄影時間13:01:07該繩索仍纏繞在同一位置。而系爭路段屬於國道高速公路,行駛速度甚快,該繩索之纏繞,對於行駛之系爭車輛與後車均有相對應極高發生事故之風險(如繩索捲進系爭車輛後輪或是甩到後方車輛)。 ㈣、原告主張該繩索可能為行駛時勾到,其於車輛上路前有詳細檢查,若有發現,必定會移除,況且縱使一般轎車,若有繩索鉤住,亦不會注意等語。然無論該繩索於系爭車輛開始行駛時是否於該處,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時,理應注意是否有地上存有異物,有可能會造成其車輛勾起或纏繞進而造成其行車風險,況觀之檢舉照片,該繩索有相當之粗度,若纏繞於該車鋼樑之上,於行駛途中,駕駛人本有可能發覺,並無不知之可能。是以,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