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0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鉅融租賃有限公司、蔡昭雄、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李忠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2號 原 告 鉅融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昭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IGA047404號、113年3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IGA0474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民國113年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IGA04740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一)部分: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處分一係於113年3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185頁)在卷可憑,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 應自113年3月5日起,因原告設在新北市新莊區,加計在途 期間2日,算至113年4月5日(星期五),因該日為假日,延至113年4月8日(星期一)即已屆滿。然原告於113年4月11 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見本院卷第11頁)可按,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情形又屬不能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此部分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貳、被告113年3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IGA04740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二)部分: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上午11時48分行駛在彰化縣埔心鄉埔新路與柳橋西路口,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於同年9月23日舉發,並於 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 錄1次。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 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後方貨車司機於高速公路上丟擲鉗子、巨型木塊及亮刀恐嚇,之後有多次逼車及丟擲寶特瓶之行為,系爭車輛駕駛下交流道之後,該貨車再度跟蹤並駛近逼車,系爭車輛駕駛甚為恐懼想遠離該車,始有於系爭路口闖越紅燈之行為。 ㈡聲明:原處分二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當時原告可選擇停靠路邊,並於路緣報警請求警方處理,故不符合緊急避難需具有必要性之要件。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 13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參考刑法第24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6條所訂定之行政罰法上「緊急避難」法制。緊急避難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倘為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受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未過當者,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如避難行為未採取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其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立法理由參照)。而構成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㈠須有緊急危難存在:所謂「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惟為避免「緊急避難」制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遁詞,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均不屬之。㈡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他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不得已」,則係指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㈢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若已過當者,即已超出緊急避難之範圍,構成避難過當,自不能阻卻違法,僅能減免處罰。而判斷有無過當之標準,係採「保護優越法益原則」,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之觀點(包括法益位階關係、法益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被犧牲者之自主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牲者、法益對於個別當事者所具有之特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避難狀態等因素),判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犧牲之他人法益,具有顯著之優越性。㈣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即行為人主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使如原告所述當時系爭車輛駕駛遭到後方貨車司機攻擊及逼近,其應選擇停靠路邊並報警請求警方處理,顯見系爭車輛駕駛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並非出於不得已的避難唯一手段至明。況於交通繁忙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對於其他守法用路人之危害以及造成交通事故之風險極高,應認系爭車輛駕駛所採取之手段亦有過當之情形。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㈡依原處分二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2,700元,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 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肆、結論:原告之訴關於原處分一部分為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爰以較為慎重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關於原處分二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 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