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9 日
- 當事人第一爬梯機服務有限公司、李宗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蘇福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10號 原 告 第一爬梯機服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宗榮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821525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以民國113年5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821525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 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以罰鍰金額誤寫為由乃將原處分更正為裁處原告較低罰鍰金額900元,並送達原告,此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更正後之被告113年5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821525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內容:罰鍰900元)。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13日10時3分許,經駕駛而沿臺北市大安 區市民大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建國南路口(高架橋下)時,由右側車道往左跨越槽化線後駛入匝道(市民大道西往東方向於該處設有「右側車道禁止併入匝道」之告示牌),經該路口設置之科技執法設備錄影採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依據採證錄影畫面,認其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2月17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82152583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1日前,並於113年2月17日移 送被告處理。嗣被告因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821525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本案只不過壓到一點點槽化線,因系爭車輛高看不清楚,況且又和交通安全及秩序無關,是警方小題大作,而後面約40公尺也有一個出入口,而且出入口非常大,但沒有槽化線,輕重失衡。關於標線,另行到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訴願,本案舉發違規事實「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惟本案並沒有標誌,錯誤舉發。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案係科技執法照相設備取締交通違規,經員警審認違規屬實後依法製單舉發,經查系爭車輛確實於113年2月13日10時3分許 ,在臺北市市民大道與建國南路口(西往東,橋下)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情事,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2、有關原告陳述只不過壓到一點點槽化線一節,本案經比對違規地點Google地圖確認,市民大道西往東方向設有「右側車道禁止併入匝道」標誌,先予敘明。系爭車輛行駛右側非匝道車道至市民大道與建國南路口時,往左變換車道,壓到路口槽化線後違規駛入匝道,屬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不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不遵守交通標誌之指示),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 最高之規定裁處。惟該2項違規均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罰鍰均為900元,故舉發機關 無論舉發「不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或「不遵守交通標誌之指示」,均合於行政罰法之規定。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車輛僅壓到一點點槽化線,無礙交通安全及秩序,且前揭地點並無交通標誌,本件舉發錯誤,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原處 分〈更正後,裁決日期誤載為「112年」5月16日〉影本1紙 、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9頁、第49頁、第57頁、第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3月1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48221號函〈含採證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 5頁、第47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 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僅壓到一點點槽化線,無礙交通安全及秩序,且前揭地點並無交通標誌,本件舉發錯誤,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2款: 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本標誌,其中禁制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方得設置。 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區分如左: 二、禁制性質告示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應嚴格遵守道路上遵行、禁止、限制之特殊規定,為紅底白字白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6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60條第2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③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900元。)。 2、查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13日10時3分許,經駕駛而沿臺北 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建國南路口(高架橋下)時,由右側車道往左跨越槽化線後駛入匝道,而市民大道西往東方向於該處設有「右側車道禁止併入匝道」之告示牌,此有前揭採證畫面及Google街景圖2紙(見 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附卷足憑,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認其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乃填製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而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本件舉發及裁處之違規事實均係「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即「右側車道禁止併入匝道」之告示牌)之指示」,而非「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即「槽化線」)之指示」,是原告以系爭車輛僅壓到一點點槽化線,無礙交通安全及秩序,乃否認本件違規事實,顯屬無據。 ⑵又市民大道西往東方向於該違規處設有「右側車道禁止併入匝道」之告示牌,業如前述,是原告空言該處並無交通標誌,核與事證不符,亦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