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張唯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蘇福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41號 原 告 張唯宜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13568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4時19分許,駕駛訴外人尚騰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之違規,為民眾於112年12月10日檢具行車紀錄 器錄影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12月20日填製北市 警交大字第AX13568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尚騰公司。嗣尚騰公司 辦理歸責,原告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16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X13568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駛之方向係由延平北路6段往5段行駛,行經延平北路6段111號永豐銀行前之行人穿越道時,因行人穿越道上待穿越之行人左方有一輛灰色休旅車違規停放於該處,該休旅車之高度高於行人,明顯遮蔽原告視線,導致原告無法目視有行人欲穿越行人穿越道,而位於社正路欲往延平北路方向行駛之檢舉人可目視行人位於行人穿越道,故認為原告未減速慢行禮讓行人優先通行,故意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遂檢舉原告。而日前原告約請朋友前往違規 地點進行模擬,實測結果若有車輛停於行人穿越道旁時,確實會遮蔽欲穿越之行人無誤。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違規採證影像揭示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欲邁步前進,被系爭車輛擋停後,行人行向受阻,站在行人穿越道上,顯然是受到原告駕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之行車動向所阻,原告之訴實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七、第44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或第3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 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 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 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 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罰鍰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業斟酌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89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通知書(本院卷第45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113年6月5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42090號函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62頁、67-6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7-79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14:19:48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臺北市士林區社正路,前方為社正路與延平北路6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社正路往延平北路6段之交通號誌為圓形綠燈,行人專用號誌亦顯示行走行人之綠色燈號,另左、右前方均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由社正路往延平北路6段方向,延平北路6段111號永豐銀行前方亦有2位行人(下稱系爭行人)在人行道上欲通過行人穿越道;14:19:49秒許,檢舉人車輛繼續前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右側,在檢舉人車輛右前方行人穿越道(下稱A行人穿越道)後之黃色網狀線處;14:19:50秒許,檢舉人車輛左彎延平北路6段,系爭車輛離開黃色網狀線區域,進入A行人穿越道;14:19:51秒許,檢舉人車輛左彎延平北路6段,系爭車輛持續直行通過A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右前方有1台灰色休旅車違規停放在永豐銀行前之紅實線上,該灰色休旅車車身高度與系爭車輛相同,灰色休旅車與永豐銀行前之行人穿越道(下稱B行人穿越道)距離約1台機車車身長度,另系爭行人已自人行道走下B行人穿越道前行;14:19:52秒許,檢舉人車輛左彎延平北路6段,可見延平北路6段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繼續前行,系爭行人踩在第1個枕木紋上方時,系爭車輛車頭駛至灰色休旅車後車身處,距B行人穿越道逾1自小客車車身長度之距離,系爭行人走至第1個枕木紋至第2個枕木紋時,系爭車輛車頭駛至灰色休旅車車頭旁,距系爭行人逾1台機車車身長度之距離;14:19:53秒許,系爭行人走至第2個枕木紋,系爭車輛前懸進入B行人穿越道,車身在第3至5個枕木紋間,並繼續行駛前車身通過B行人穿越道;14:19:54秒許,系爭車輛完全通過B行人穿越道持續直行,系爭行人之身高與系爭車輛之高度近乎一致,影片結束於14:20:07秒許。系爭車輛於通過B行人穿越道前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速度未見有何減慢之情形,另行人穿越道上所顯示之行人號誌均為行人綠燈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4-105頁、第107-124頁),可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前懸駛至B行人穿越道時,距向其走來之系爭行人僅有1個枕木紋,未達1個車道即約3公尺寬,原告猶未停等禮讓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人而繼續行駛,客觀上顯已該當「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構成要件甚明。 ㈣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而所謂「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原告固主張B行人穿越 道前有違規停放之灰色休旅車,影響其視線,無法注意系爭行人云云,惟系爭路口為T字型之交岔路口,有GOOGLE地圖 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復依上開勘驗結果,見影片起 始社正路往延平北路6段之交通號誌已為綠燈,行人專用號 誌亦為行走行人之綠色燈號,可知系爭車輛行駛之延平北路6段行向交通號誌早已變換為紅燈,是行駛於社正路之車輛 及自延平北路6段兩端沿行人穿越道通行之行人方有路權, 則系爭車輛通過延平北路6段停止線時縱未闖越紅燈,然其 進入系爭路口時前方交通號誌燈號既已顯示紅燈,且A行人 穿越道已有行人行走,原告自應減速慢行以注意自社正路駛來之車輛,並讓延平北路6段兩端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人 先行通過;另系爭車輛車頭駛至灰色休旅車後車身處時,系爭行人已走至第1個枕木紋上,而斯時系爭車輛距B行人穿越道尚有逾1自小客車車身之長度,已勘驗如前,經比對原告 所提出之模擬照片,駛至同地點路旁違停之休旅車後車身處時,駕駛人即得注意到在B行人穿越道第1個枕木紋上之行人(本院卷第25頁),況原告當時既無路權,本應更審慎確認前方之B行人穿越道是否確無行人,做好隨時停車讓行人先行 之準備,是原告本件當無不能注意到系爭行人之情事,惟因其駕車行近B行人穿越道前未有減速之舉措,致未及注意到 系爭行人,進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繼續駛過B行人穿 越道,是原告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顯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應予處罰,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則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