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蔡秋香、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杜微、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黃鈴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3號 原 告 蔡秋香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交通裁決事件與非交通裁決事件合併提起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以地方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 本文及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 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或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6 款定有明文。 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部分,固聲明請求撤銷該所113年1月22日北監宜裁字第43-U60215278號裁決書,惟以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營臺鐵公司)為被告部分,則聲明該公司應給付其250萬元及利息,而屬合併提起交通裁決事件及非交通裁決事 件。又本件以國營臺鐵公司為被告之非交通裁決事件部分,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亦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應以高 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全部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被告機關所在地位在「臺北市」及「新北市」,故本件訴訟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爰將本件移送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