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12號
- 原告
- 陳國榮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 複代理人
- 高宏文律師
- 送達代收人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1斜對面(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惟當場不宜攔停,遂於112年10月12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於113年1月19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將記點處分限於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被告遂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撤銷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處,於113年7月23日重新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合法通知原告,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續行審理。
二、原告主張:
㈠行人穿越道為按鈕式,行人需要按鈕後等綠燈才能通行,當時該行人係於紅線後側等候,並非行進中狀態。而員警未拍攝到號誌燈所顯示燈號,然依對向車道有來車情形,應屬車輛優先通行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路口號誌為全日行人按壓運作,平常幹道方向為閃黃燈運作,支道為閃紅燈運作,經按壓後啟用三色運作,然行人即使未按壓觸動號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仍然可小心迅速通行路口,車輛亦須暫停禮讓行人。當時上已有一名行人緩步由紅線走至行人穿越道第一格枕木紋線上,原告直行於該路段,遇有行人穿越時並未停等並禮讓行人。
㈡又該行人行動較為緩慢,從其緩步跨越紅線至通過路口時皆無用路人願意停等禮讓,致該行人緩慢前進幾近停滯狀,原告據此主觀上認該行人似等候之態樣,實為因無用路人禮讓而致使該行人不能穿越道路。再者,原告主觀認知該行人具按行人閃光號誌紐之義務,其不禮讓行為並無違規,顯與法保障行人安全通行權利及生對使用行人穿越道信賴之旨意未合,甚至以對向公車為行駛狀態而逕認當時其具用路通行權利而未注意前車前狀況及當下路人合法使用行人穿越道以穿越道路之權利。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⑴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⑵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4.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5頁)、113年2月21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7至88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9頁)、系爭路段Google map截圖(本院卷第111頁)各1份,以及檢舉影像截圖4張(本院卷第75至76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當時日間光線充足,視線良好,路口繪設有白色枕木紋之行人穿越道以及行人專用號誌,該行人專用號誌為閃光紅燈之狀態,一行人( 下稱行人A)站立於第一格白色枕木紋上,並微微向前移動欲通過路口,惟因無車輛禮讓,致行人A佇立於原地(00:00:00)。嗣系爭車輛出現,其與行人A間未有障礙物或其他車輛阻擋(00:00:05),然未見系爭車輛有暫停或減速讓行人A優先通過,見其前懸直接進入行人穿越道上,並在與行人A相距僅約1組枕木紋之間距下逕自駛過行人(00:00:05)。而後,陸續有數台車輛通過路口,未見有任一車輛停下禮讓,行人A被迫暫停於原地(00:00:08至00:00:10),直至無車輛通行時始緩步穿越路口(00:00:16),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影像截圖8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6頁、第121至127頁)。
2.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前,行人A已步入行人穿越道,並向前移動欲穿越馬路,而當時並無障礙物阻擋原告之視線,然其未暫停或減速,距離行人A僅約1組枕木紋通過該處,未讓行人先行,行為顯有過失,並已合致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取締原則第1點之內容,原告主張行人A係在紅線處等待,並非行進中云云,與事實相悖,難認可採。
3.至原告主張行人未按通行鈕,且依對向車道有來車情形,應屬車輛優先通行云云。然行人觸動號誌係提供行人可將路口號誌由閃光燈號轉換為紅綠燈號,目的在保障行人得以安全通過路口,道交條例等相關規定並未課予行人通過路口前必須按壓行人觸動號誌之義務。而依設置規則第207條第4款規定:「行人專用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站立行人』之紅色燈號閃光顯示時,表示與其相關之行車管制號誌係以閃光運轉,行人跨入道路前,應先停止,注意左、右來車,小心通過。」可知行人只要注意來車、小心通行,即未違規。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行人A之行向為閃光紅燈,其仍可小心通行馬路,原告主張行人未按按鈕即違規,尚難憑採。復查上開路口號誌為全日行人壓按運作,平常幹道方向為閃黃燈運作,支道為閃紅燈運作,經按壓後啟用三色運作乙情,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2日新北交工字第1130823129號函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足見當時系爭車輛行向為閃光黃燈狀態,依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車輛通過該處負有應減速之注意義務,如遇有行人時仍應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讓行人優先通行,其主張係車輛優先通行云云,洵非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之裁量: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該條項之裁罰基準內容,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