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李清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李忠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408號 原 告 李清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2427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飛達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飛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9時6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 建國南路二段與信義路三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對飛達公司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FV24270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後,車主飛達公司向被告辦理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15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FV24270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AFV242704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6月13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FV2427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二段欲左轉駛入信義路三段,因斯時適下班交通尖峰時刻而車潮眾多,伊遲遲無法切入左轉專用車道,被迫行駛至信義路三段路口時,才左轉駛入信義路三段即被員警攔停。伊即遵從員警指示靠邊停車,並向員警說明違規事由,惟不被採納,仍遭員警開立系爭通知單。又該2名取締員警在下 班交通尖峰時刻,不指揮抒解交通,卻站在路口等著抓交通違規,令伊感到不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參本院l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加以判斷,且必須立即為取締作為,是員警目睹違規事實而舉發之交通違規,除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外,員警證詞及其他在場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 ㈡依員警答辯報告表內容,員警於l12年ll月7日18時57分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與建國南路口執行易肇事路口交通執法勤務時,見000-0000號行經設有左轉彎專用道路口處,左轉車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左轉彎,員警見狀將原告攔下,告知原告違規事由後向原告表明要開立舉發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當下向員警表達異議認為自身無違規,惟員警實際上係待原告完全左轉後才攔停,且原告駕駛車輛應自行判斷交通規則,而非依靠警員指揮才會遵守規定,因此認為原告異議無理由,員警遂要求原告出示身分證件或告知身分證字號以利告發程序進行,但原告見員警執意告發,竟不顧該路口正值交通尖峰時刻,後方尚有左轉來車,於該路口倒車至建國南路二段後駕車逃逸現場。因此,核其行為顯違反上述規定而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違規態樣,而員警已 要求原告停車未停車,仍執意駛離,構成「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是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淘屬有據,並無違誤。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為:「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 」可知其規範之行為態樣,包括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及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等2種類型,與同條第2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單純不服從執 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予以處罰者,有所區別。汽車駕駛人於警察對其執行交通稽查之初雖曾在場,但不服從稽查,未待警察執行稽查程序完畢,逕自駕車駛離,所為已非僅止於對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不服,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後段所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構成 要件(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5 項)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合先敘明。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l12年12月27日北市警 安分交字第1123082736號函、原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3月2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48822號函、員警答辯報告書、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執以前詞主張,惟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其勘驗筆錄略以:「員警站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二段與信義路三段路口之建國高架橋下執行取締勤務。當畫面顯示時間18:57:48,可見前方建國南路二段左轉專用道上車潮眾多,有一台黑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建國南路二段直行車道上,待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後,開啟左側方向燈,沿著對角線行人穿越道線左轉駛入信義路三段。此時員警見狀即上前吹哨,揮手示意系爭車輛靠路旁停車,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接著另一名員警走至駕駛座旁跟原告說話,隨即配戴密錄器之員警也走至駕駛座旁,共同向原告說明已違規左轉,表示將對原告開立罰單。然原告當下向員警表達異議認為自身無違規,但不被員警採納,員警即要求原告提出證件,惟原告仍持續向員警表達異議。」、「原告仍持續向員警表達異議,除不願配合拿出證件,亦不提供身分證字號供員警查核。當畫面顯示時間19:06:34,原告將汽車檔位換至倒退檔後,隨即開始倒車至建國南路二段上,而當時系爭車輛後方尚有左轉來車,員警見狀立即告知原告已構成不服警察指揮、有危險駕駛之疑慮,將對原告之行為開單告發,並提醒原告後方有轉彎車輛。」、「員警表示將對原告之行為開單告發不服稽查取締,並已告知原告相關權益,而原告於倒車完畢後,隨即駛入建國南路二段之內線車道,逃逸離開現場。」(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據上,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後,員警告知違規事由,並請其出示身分證件,原告持續表達意見不出示身分證件,嗣逕自倒車,隨即駛入建國南路二段之內線車道,逃逸離開現場。依前開本院判決意旨,原告於員警對其執行交通稽查之初雖曾停車,但不服從稽查,未待員警執行稽查程序完畢,逕自駕車駛離,所為已非僅止於對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不服,而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後段所定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構成要件,警員稽查作為既為原告所知悉,詎料為脫免行政法上義務,未依執勤員警指示提出證件受檢而逕行駕車駛離,明顯躲避員警攔查之行為,原告主觀上亦具有逃逸故意無誤,是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原告前開所稱,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游士霈